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469號

原告 魏伯羽

上列原告與被告 馬娜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請求機車維修費用部分訴訟。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原告為車號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所有權人之證明文件資料。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49條第1項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36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9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其中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未及於原告身體以外之財物受損部分。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600元,應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是以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之訴。另外,原告亦未提出其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之證據供參,在此一併命原告提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許秋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