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小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434號
原   告  施玲眞
被   告  詹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號地下3樓停車場,欲使用編號12號機械車位
下方之編號13號停車位,其在將編號12號車位上昇時,應能
注意該車位有停放車輛之高度尺寸限制,而當時車位上停放
之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高度係超出限制,已不適合於將機械車位上昇,其卻未注
意其情,仍操作按鈕將該車位上昇,致系爭車輛與裝設在天
花板下方之管線設備發生碰撞而受有損害,修復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20,098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98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正常操作按鈕升起編號12號機械停車位,
被告信賴一般停在機械車位者,應係符合該車位尺寸限制者
,其並無另行確認機械車位上層停放之車輛是否符合高度尺
寸限制之義務,本件係因原告未依車位限制而停放系爭車輛
,始為本件事故發生原因,故被告對本件事故並無過失,不
能令其負賠償責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過失之有無,
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院19
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
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
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以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與
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又機械式停車位乃為充分利用
停車場空間而以設置升降車台方式增加停車數量,又往往
因空間有限,以致所設置之升降車台有停放車輛尺寸限制
,為此管理者多於適當位置以張貼注意事項,以提醒使用
者注意,自己所停放之車輛時是否符合該限制。而其他車
位使用者操作升降車台時,除非已停放在車台上之車輛有
顯然不合尺寸限制之情形,而為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
責之人應該可發現者,否則其他使用者因信賴已停放在升
降車台上之車輛應係符合尺寸限制,進而其操作升降車台
,過程中致其他停在車台上不合尺寸限制之車輛受損時,
即不能認為其有何過失可言。
(二)原告主張被告操作升降車台時,有未注意編號12號車位上
系爭車輛高度超出規格限制之過失等語。查,本件編號12
號車位所在之車位操作台之下方張貼有注意事項,上載「
車輛規格限制,車長520公分,車寬195公分,車高145
公分,重量1,600公斤,車種小型車輛」,此有被告提出
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而原告停放在編號12號車
位之系爭車輛HONDA車廠之CR-V車型,其規格為車長456.
5公分,車寬182公分,車高168公分,車重1,475公斤
,亦有被告提出之該車型規格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
,可知系爭車輛僅車輛高度部分較上開規格限制多23公分
,其餘均在限制範圍內。而該23公分之高度差距,並非明
顯之差距,則對一個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而言
,顯難當場目測判斷發現系爭車輛之高度已不符車台之高
度限制。是以,被告於操作編號12車位所在車位之操作台
時,未能預見停在編號12號車位上之系爭車輛之高度逾越
限制,此部分即難認定其有過失可言。此外原告並未再提
出其他證據以佐證被告有過失行為,依前揭說明,即不能
令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98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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