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86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8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游滄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
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0月5日向訴外人美國運
通銀行(後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銀行)申請循環現金貸款即循環現金卡,約定年利率為13
.88%,6個月期滿後,年利率即自動改為分16%,若有2次
以上延滯繳款記錄,利率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9.95%計算,
直到該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詎被告自95年4月30日起
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欠款計125,234元(其中本
金為111,248元)拒不清償。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
並通知債務人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美國運通銀
行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資料查詢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等件影本各
乙份為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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