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小字第28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新小字第285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告 陳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新小字第285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0年8月12日下午2時3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建瑋

書記官鄭梅君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925元,及其中新臺幣17,487元自

民國95年8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雖請求被告依信用卡契約給付新臺幣(下同)56,925元,及

其中17,487元自民國95年8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150元。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

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

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

返還外,法院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91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院審酌原告因被

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

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

利率已大幅調降,復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

日起之利息,法定最高利率以年息15%為限。原告請求被告依信

用卡契約所定利率年息20%、15%給付利息,已達法定最高利率

,倘再加計違約金1,150元,將逾法定最高利率,殊非公允,爰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違約金酌減至0元,應屬適當。綜上,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56,925元,及其中17,487元自95年8月16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鄭梅君

法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