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新小字第285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告 陳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新小字第285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0年8月12日下午2時3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建瑋
書記官鄭梅君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925元,及其中新臺幣17,487元自
民國95年8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雖請求被告依信用卡契約給付新臺幣(下同)56,925元,及
其中17,487元自民國95年8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150元。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
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
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
返還外,法院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91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院審酌原告因被
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
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
利率已大幅調降,復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
日起之利息,法定最高利率以年息15%為限。原告請求被告依信
用卡契約所定利率年息20%、15%給付利息,已達法定最高利率
,倘再加計違約金1,150元,將逾法定最高利率,殊非公允,爰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違約金酌減至0元,應屬適當。綜上,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56,925元,及其中17,487元自95年8月16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鄭梅君
法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