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61號聲請人己○○○
丁○○戊○○相對人甲○○
乙○○○丙○○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7年度全字第210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玉山商業銀行面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定期存單2紙為擔保,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執行(即本院87年度全字第172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嗣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932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以同額之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聲請人爰提供該銀行面額100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2紙為擔保,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9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即本院95年度全聲字第97號撤銷假扣押事件),且亦已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回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影本及回執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準上規定,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係以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行使權利為要件之一,則該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亦即供擔保人縱於催告後已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並經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確定,或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但仍不能認其於訴訟終結前所為催告已生催告之效力。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供擔保為假扣押執行及變換提存物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事件卷宗、變換提存物卷宗及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應為真實。又聲請人於94年11月2日以中壢郵局第一支局第472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甲○○、乙○○○及 張發珍 分別於94年11月7日、94年11月7日及94年11月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另聲請人雖於94年11月1日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惟因聲請人所用印章與原聲請執行書狀所用者不同,經本院於94年11月8日通知補正,聲請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通知補正後,本院乃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及楊梅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該2事務所則分別於同年月23日及24日收受上開囑託函,而聲請人於95年3月24日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95年
4月4日以95年度全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於95年4月25日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事件卷宗及撤銷假扣押卷宗查明在案。是本件聲請人雖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但該催告係在訴訟終結(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前,依上開說明,其催告不生效力。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書記官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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