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3793號被告甲○○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6月30日,向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下稱華南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75萬6,000元,購買本田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乙輛,並以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扺押,嗣於95年3月21日,華南銀行將上開車輛之動產抵押權讓與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歐利克公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期間自
94年7月3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貸款及利息金額共87萬6,384元,分72期攤還,每月1期,每期償還1萬2,172元,且扺押車輛應存放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非經債權人同意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取得上開車輛後,僅繳付5期款項,自94年12月31日起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同年11月10日間,在臺北縣之寶勝當舖將上開車輛典當20萬元,致生損害於臺灣歐利克公司
二、案經臺灣歐利克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之指訴相符,並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債權移轉證明書、被告繳款及欠繳資料、存證信函、臺北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3日
檢察官周治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方淑真所犯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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