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6年度鑑字第11008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6年鑑字第11008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1008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甲○記過貳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縣警察局警員,於92年1月21日9時許,透過電腦網路「警政署輟學學生資料處理系統」查詢得知 溫志忠 列為中輟生,經以電話向溫志忠之伯父及南投縣北梅國中溫志忠之導師查證後,發現溫志忠已從該國中畢業,並非中輟生。詎 陳員 竟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行接續製作「彰化縣警察局勸導少年登記表」及「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查訪(獲)中輟生紀錄表」,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公文書及績效評比之正確性,以及溫志忠等人簽名並按指印之自由與安全。其後,陳員又持其第2次所接續製作另份「溫志忠偵訊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勸導少年登記表」、「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查訪(獲)中輟生紀錄表」,前往南投縣○○鄉○○村○○路○○號,請溫志忠、 溫順成 分別簽名、按指印(即內容仍屬不實,但簽名、按指印則係真正),用以掩飾,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一)審判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全案於96年5月30日判決確定。
三、陳員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6月8日96中分通刑遠96上更(一)122字第3569號函1份。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5月10日96年度上更(一)字第122號刑事判決1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件刑法上論斷部屬是否起訴有罪!竟然不敢(交叉詰問)?不敢讓證人與被告(對質)?不讓員警說話、指控有罪筆錄竟然不用錄影錄音!全權誘導,逼迫證人回答〔是〕,否則依偽證罪論斷,以致拖延4年、申辯人是有替人簽名,問題是他已經畢業不是中輟學生,而且經他同意錄影為憑,並無損害公眾或他人之權益,這就是檢警一體,長官不以行政處分,硬要依刑法函送論罪,警員就是有罪。附司法不敢看!當事人事實筆錄影音光碟一片,彰化縣警察局92.2.26.訪談記錄表、輟學學生詳細資料、溫志忠畢業證書、證人 徐方谷 訊問筆錄暨結文影本各乙份。
理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縣警察局警員,前任職於該局交通隊彰化分隊隊員期間,於92年1月21日9時許,透過電腦網路「警政署輟學學生資料處理系統」查詢得知溫志忠列為中輟生,經以電話向溫志忠之伯父及南投縣北梅國中溫志忠之導師查證後,發現溫志忠業已從南投縣北梅國中畢業,並非中輟生,上開「警政署輟學學生資料處理系統」仍登錄溫志忠為中輟生係屬錯誤。被付懲戒人竟一時思慮欠週,明知其僅透過電腦網路系統及電話查證得知上開登錄溫志忠為中輟生之資料有誤,並未於92年1月21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查獲溫志忠本人,且溫志忠及其父親溫順成2人,亦未於92年1月21日19時30分前往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彰化分隊製作偵訊筆錄,竟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前開彰化分隊,自行接續製作:(1)「彰化縣警察局勸導少年登記表」,不實登載發現時間:92年1月21日19時10分,地點:彰化市○○路,被勸導少年溫志忠(年籍資料等),並在處理情形欄勾選「護送至警察機關,通知父母或監護人(姓名:)領回」選項,及在 括弧 姓名空格內偽造「溫順成」簽名、指印各一枚,用以偽造含有表示查獲溫志忠並由溫順成帶(領)回之意思表示,屬具有類似收據性質之私文書等;(2)「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查訪(獲)中輟生紀錄表」,不實登載查訪時間:92、1、2
1,地點:彰化市,學生姓名溫志忠(年籍資料等),查獲時間:92、1、21,地點:彰化市○○路等;(3)「溫志忠偵訊筆錄」,不實登載於92年1月21日19時30分,於彰化警察局交通隊製作答詢內容為「(問:何時?何地?為何單位查獲?)92年1月21日17時許在彰化市火車站北上被查獲(交通隊),但已畢業了,和當地刑事組告知(仁愛分局)已畢業了」等,並於筆錄末尾被訊問人欄接續偽造溫志忠簽名、指印各一枚,監護人欄偽造溫順成簽名、指印各一枚(以上三份資料簡稱第一套資料),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公文書及績效評比之正確性,以及溫志忠、溫順成簽名並按指印之自由與安全。其後,被付懲戒人又承上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2年2月19日,復持其第二次所接續製作另份「溫志忠偵訊筆錄」,不實登載係於92年1月21日19時5分,於彰化警察局交通隊所製作,及另份「彰化縣警察局勸導少年登記表」,不實登載發現時間:92年1月21日06時39分,地點:自宅,被勸導少年溫志忠(年籍資料等),並在處理情形欄勾選「護送至警察機關,通知父母或監護人(姓名:)領回」選項,暨另份「彰化縣警察局交通分局查訪(獲)中輟生紀錄表」,不實登載查訪時間:92、
1、21,地點:芬園鄉,學生姓名溫志忠(年籍資料等),查獲時間:92、1、21,地點:自宅等三份資料(以上三份資料簡稱第二套資料),前往南投縣○○鄉○○村○○路○○○號,請溫志忠、溫順成在第二套偵訊筆錄上簽名、按指印,及請溫順成在第二套「彰化縣警察局勸導少年登記表」處理情形欄簽名、按指印,暨在第二套「彰化縣警察局交通分局查訪(獲)中輟生紀錄表」,請溫志忠簽名、按指印(即內容仍屬不實,但簽名、按指印則係真正),用以掩飾,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案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於
96年5月30日判決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122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6年6月8日96中分通刑遠96上更(一)122字第3569號判決確定函影本各乙份在卷可證。被付懲戒人於本會調查時亦不否認其事,其雖申辯略稱替溫志忠等人簽名有得到其等同意,刑事審判未踐行交互詰問並與證人對質云云,惟查,所辯得溫志忠等人同意,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證人溫志忠、溫順成在偵查中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刑事判決理由欄亦已敘明,至於被付懲戒人所提出之光碟片,係本案發生後被付懲戒人所製作,為其與溫志忠之對話,經本會於調查中播放該光碟片,其內容大多為被付懲戒人對本案之陳述意見,溫志忠大多回答「嗯」、「知道」、「對」、「有」或「沒有意見」等,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故該光碟片不能採為有利被付懲戒人之證據。92年2月26日彰化縣警察局訪談記錄表乙份係被付懲戒人因本案接受該局調查時之筆錄,證人徐方谷於92年6月30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亦不能證明被付懲戒人於92年1月21日第一次製作溫志忠偵訊筆錄代簽溫志忠及其父姓名時,已得溫志忠及其父溫順成之同意;所提溫志忠之國中畢業證書,僅能證明其已國中畢業;溫志忠之輟學學生詳細資料,亦僅能證明被付懲戒人有經電腦系統查詢;故被付懲戒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能據為免責之依據。其違失行為,堪以認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仁壽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和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劉瑞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書記官鄭振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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