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㈠第5行中關於「 阮素方惠 」之記載,均更正為「 阮素簪 」。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㈠第5行中關於「阮素方惠」之記載,均係「阮素簪」之誤寫,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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