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呂翊丞律師
周威君律師被告丁○○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丙○○處有期徒刑捌月,丁○○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編號3、4、6、8、9、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丁○○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而綽號「 阿智 」之成年人及其他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下稱: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間起,推由丙○○在桃園縣中壢市街道等處,張貼印有「證件借款,0000000000」、「小額借款、1-10萬立即借款,古先生,0000000000,0000000000」及「小額借款,1-10萬立即借,陳專員、0000000000,0000000000」等內容之廣告,用以招攬需款週轉之人向其等借款以牟取暴利,並共同商議若遇有不依約還款之人,即利用潑灑油漆、恐嚇或強制等不法手段催討債務。適甲○○因急需款項使用,見上開貸款廣告後,遂於94年10月24日撥打廣告上所留之電話與自稱「小偉」之丙○○聯絡,表示欲借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丙○○乃乘甲○○急需用錢之急迫情況,同意出借二萬元予甲○○,惟告知甲○○借款利息係以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新臺幣(下同)四千元(即20分利),且須覓保證人擔保還款,甲○○因需款孔急,只得應允該條件,並商請戊○○(已改名為己○○)擔任保證人,三方相約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戊○○住處附近見面後,丙○○即要求甲○○、戊○○共同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上簽名、捺指印,丙○○另要求甲○○簽發如附表編號2、3所示面額各為二萬元及六萬元之本票各1紙,並由戊○○背書,甲○○則另交付戊○○舊有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1張予丙○○,丙○○取得上開物品供擔保後,即預扣第1期利息四千元,僅交付一萬六千元予甲○○,而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四千元。俟第1期10日之借款期限屆至,甲○○尚無力清償本金二萬元,乃向丙○○要求延期清償,嗣於94年11月底甲○○準備清償借款時,丙○○等人竟要求甲○○連本帶利清償二十餘萬元,甲○○因金額過高而無力清償,丙○○等人遂要求保證人戊○○負責清償,然戊○○亦因金額過高而未予償還。
二、丙○○、丁○○因催討上開債務未果,乃決意採取其等前所謀議之不法討債手段,而與「阿智」及上開數名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阿智」及該等不詳成年人先後於95年2月8日凌晨4時許及同年月13日凌晨2時45分許,連續前往戊○○上址住處,分別以來源不明之油漆在戊○○之母乙○○所有之白鐵製大門上書寫文字及隨意潑灑,嚴重損及該兼具美觀效用之白鐵大門之觀瞻,足以生損害於乙○○。
三、丙○○、丁○○因其等上開潑漆逼債之手段仍未能令戊○○清償上開債務,竟再與「阿智」及上開數名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推由丙○○於95年2月16日晚間11時25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撥打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出言向乙○○恫稱:「...你現在要怎麼處理(指替戊○○還錢),你有沒有意願要處理,...你第一個時間馬上出來處理之後,後面的事情就沒有了,你越拖越大條,對你不會有比較好啦,...今天是你是他(指戊○○)母親,我們感覺你有誠意要處理,我們才用小小手段(指潑灑油漆)而已,才這樣子,他(指甲○○)那無賴,你看甲○○到時候會不會少一手、少一腳,...」等語,向乙○○恐嚇稱須代其子戊○○清償十萬元,以該脅迫方法迫使乙○○行此無義務之事,乙○○因擔心戊○○之安危,只得同意給付丙○○所要求之十萬元款項,並與丙○○相約於95年3月6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薩瓦咖啡廳見面交款。然因乙○○認丙○○、丁○○所為已涉及不法,遂向警方報案並告知交款之時、地,請警方前往查緝。俟約定之時間屆至,丙○○遂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前往薩瓦咖啡廳,由丙○○先行進入薩瓦咖啡廳內與乙○○攀談,丁○○則在車上等候丙○○之消息,經丙○○確認乙○○確已攜帶十萬元用以還款後,丙○○旋撥打電話示意丁○○可將甲○○、戊○○所簽寫之上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本票及駕駛執照等物帶至薩瓦咖啡廳內,待丁○○持上開物件進入薩瓦咖啡廳,丙○○、丁○○將該等物件出示供乙○○閱覽時,即遭在場埋伏之警員上前將逮捕,乙○○因此未將十萬元交付予丙○○及丁○○,丙○○、丁○○之強制犯行始未得逞。而警方除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契約書、本票,及在丙○○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手機,暨在丁○○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手機外,並經丙○○之同意而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
8至11所示之物。
四、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
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而其於95年2月24日警詢時,已詳述被告丙○○、丁○○犯案之始末,且其證述內容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核屬相符,並有扣案之借款廣告可為佐證,是甲○○於該次警詢時所述內容,顯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因之,本院認該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至被害人乙○○所提出其與被告丙○○通話時之錄音內容,因乙○○本身即為對話者之一方,故乙○○並非竊錄他人之談話,且錄音之目的係為取證之用,並非無正當目的,是本院認上開錄音內容亦具有證據能力,均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丁○○均矢口否認有上開重利、毀損及強制犯行,被告丙○○辯稱:其借款予甲○○之利息,係以每個月三分利計算,其出借二萬元時僅預扣六百元利息,還款之金額是戊○○之母親乙○○自己提出來的,最後一次乙○○開二十萬元,其便同意乙○○用十萬元解決戊○○之部分,潑灑油漆是其網路上的朋友自己去潑的,其沒有同意他們去潑,其有跟他們說沒有必要,不過他們還是去了,其並未恐嚇乙○○,而是乙○○打電話向其詢問如果戊○○不還錢,是不是會斷手斷腳,其亦僅回答「你看會不會」,其並未說甲○○會斷手斷腳云云,被告丁○○則辯稱:其不知丙○○借錢給別人,也不知道借款利息,其並未在乙○○家門外潑油漆,亦未與甲○○、戊○○接觸過,為警查獲當天,是丙○○請其至家裡吃飯,丙○○亦未向其告知要去處理什麼事情云云。
三、經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及證人乙○○、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詳,而互核其等之證述內容又屬相符,堪認其等所述非虛,且被告丙○○確曾以電話向乙○○恫稱:「...你現在要怎麼處理,你有沒有意願要處理,...你第一個時間馬上出來處理之後,後面的事情就沒有了,你越拖越大條,對你不會有比較好啦,...今天是你是他母親,我們感覺你有誠意要處理,我們才用小小手段而已,才這樣子,他那無賴,你看甲○○到時候會不會少一手、少一腳,...」等語,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丙○○與乙○○之對話錄音內容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此外,並有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考,及如附表編號1、2、3、4、6、8、9、10、11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四、被告丙○○、丁○○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被告丙○○曾於95年2月17日以電話向被害人乙○○表示:
我們公司說全數是二十(萬)啦,十萬元是把你兒子的部分還掉,我已經幫你講,到時候算,我看算到幾十萬幾百萬都有可能等語,此業經本院勘驗通話錄音內容無訛(見本院卷二第34頁),足見有關還款之金額共為二十萬元,係被告丙○○所提出甚明。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債務人與債權人商討還款金額時,債務人為維護自己之利益,均係要求清償較低之金額,絕無自行大幅提高還款金額之可能,而以借款本金二萬元,借款期間四個月之借款情形觀之,縱依民間常見之利率即每個月三分利計算,利息亦僅為二千四百元,乙○○豈有自行提出是否可以二十萬元解決債務之可能,由此益徵須還款二十萬元之訊息,顯非乙○○所提出。又被告丙○○既自承其出借予甲○○之款項僅為二萬元,然其竟於出借四個月後,即要求甲○○、戊○○償還二十萬元之金額,足足為借款本金之十倍,稽此堪認被告丙○○出借款項予甲○○時所約定之利息,顯係為甲○○所證稱之每10日為1期,每期須給付四千元,而非如被告丙○○所述之每個月給付六百元,其狀甚明。再者,被告丙○○及證人甲○○既一致供、證稱交付借款時已先預扣第1期之利息,而被告丙○○放款予甲○○之利息為每10日收取四千元乙情,亦已如前述,足徵被告丙○○於借款予甲○○時,即已取得與原本二萬元顯不相當之利息四千元無訛。
㈡被告丙○○於本院96年4月16日審理時既曾供承:潑油漆是
「阿智」他們做的,我說我覺得沒有必要這樣,但我們是分工,所以我負責發傳單,他們負責潑油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頁),且其於本院96年5月14日審理時亦供稱:「阿智」從頭到尾都知道這件事情,他跟我說怎麼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足見被告丙○○縱未親身參與潑灑油漆之犯行,然其亦顯與「阿智」有犯意上之聯絡,況被告丙○○於「阿智」潑灑油漆時,復到場散發傳單,益徵被告丙○○與「阿智」確有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並以分工方式達到逼債之目的。再者,經本院勘驗被告丙○○與被害人乙○○於95年2月16日晚間11時25分通話錄音內容之結果,當乙○○提及「你們派人來潑油漆」此事件時,被告丙○○不僅未馬上嚴詞否認曾授意潑灑油漆,反而以「沒有啦,你早一點處理,這些東西都可以避免掉的」等語回應(見本院卷二第16頁),由此更足以證明被告所辯其沒有同意潑灑油漆云云,顯非事實。
㈢被告丙○○確曾以電話向乙○○恫稱:「...你現在要怎麼
處理,你有沒有意願要處理,...你第一個時間馬上出來處理之後,後面的事情就沒有了,你越拖越大條,對你不會有比較好啦,...今天是你是他母親,我們感覺你有誠意要處理,我們才用小小手段而已,才這樣子,他那無賴,你看甲○○到時候會不會少一手、少一腳,...」等語乙情,有如前述,且觀諸該通電話前後之對話內容,乙○○全然未向丙○○詢問若戊○○不還錢將有如何之後果,而僅係向丙○○詢問借款本金、利息之計算、應清償之金額及戊○○與甲○○間如何分擔款項等事項,且被告丙○○係在乙○○提及戊○○僅為擔保人,仍應由甲○○負責還款此問題時,主動回應「他(指甲○○)那個無賴,你看甲○○到時候會不會少一手、少一腳」等語,稽此堪認被告丙○○口出上開恫嚇乙○○之言詞,係在對話過程中自發性地說出,絕非因乙○○之詢問或受乙○○之誘導始說出口。此外,由該通被告丙○○與被害人乙○○間之對話內容觀之,其前後語意均屬連貫,顯無刻意剪接或有何斷章取義之情事,是被告丙○○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㈣被告丙○○之辯護人雖辯護稱:依被害人乙○○之證述,油
漆可以清洗掉,可知被告丙○○噴灑油漆之行為並未減損被害人鐵門之效用,應不成立毀損罪;被告丙○○所散發之傳單內容,僅陳述戊○○為借款保證人,有還款之義務,應主動出面解決而不該逃避,且此內容與事實相符,被告丙○○散發傳單之行為應不予處罰云云。但查,建築物之牆壁、大門或器物之外表等原來之用途,若本即包含美觀在內,且係其主要效用時,若施以噴漆、塗鴉或黏貼傳單、廣告貼紙等行為,已嚴重損及觀瞻,自應認已成立毀損罪。而觀諸卷附照片所示,告訴人乙○○所居住之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房屋之鐵捲大門,係以亮麗之白鐵為其材質,是該面鐵捲大門之外表明顯具有美觀之功用。再者,油漆係附著力強且難以清洗之化學物質,潑灑於白鐵製之大門後,因油漆已滲大門縫隙,縱加清洗亦無法完全去除痕跡,是被告丙○○之行為確已成立毀損罪無訛。
㈤「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係警方自被告丁○○身上所扣
得乙節,業據被告丁○○供承不諱,且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可佐,堪信屬實。而依扣案之借款小廣告所示,其上既印有「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足見該電話號碼實為該廣告用以對外放款所使用之門號無訛,是該門號既為外界需款周轉之人憑以聯絡、詢問借款事宜之管道,對張貼廣告從事放款業務之人而言,自屬須隨身攜帶以利隨時接聽之重要電話,顯非可任意交予與放款業務無關之他人使用之物品,抑且,被告丁○○復供認插有該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為其所有。稽上各情,被告丁○○既持有聯絡放款事宜所用之門號,並將該門號插於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中使用,已足證被告丁○○對散發廣告對外放款一事,不僅知之甚詳,且為有權決定各項放款事宜之人。
㈥被告丁○○固辯稱:95年3月6日當天其有帶2支手機出門
,1支是PHS手機,內插有0000000000之門號,另1支是MOTOROLA牌手機,該手機原本是空機,沒有門號,是我姊姊給我的,我在3月5日時剛辦好一個門號,我是在丙○○3月
6日來網咖找我後,與丙○○一起去拿門號的SIM卡,拿到
SIM卡後才一起去中壢市○○○街丙○○的家中,我辦這個門號的目的是要搭配我姐姐給我的MOTOROLA牌手機使用,拿到SIM卡之後,我沒有插到這個手機裡面使用,因為那個時候丙○○叫我把手機借給他用,所以MOTOROLA的手機裡面插的是丙○○的卡,所以拿到我的SIM卡之後,我的MOTOROLA手機裡面已經插著丙○○的SIM卡了,因為丙○○是從網咖離開的時候,要去拿門號的途中,在車上跟我借的,丙○○將他的SIM卡插到我的MOTOROLA手機後,手機一樣放在車上,拿到我的SIM卡之後,回到丙○○家中,丙○○就帶著我的MOTOROLA手機,晚上八、九點要再出門時,丙○○帶了3支手機出門,其中包含我的MOTOROLA手機,上車之後,丙○○把我的MOTOROLA手機及另1支銀色NOKIA手機放在駕駛座前的止滑墊上,剩下的1支則放在他的包包裡,丙○○到了薩瓦咖啡廳下車時,只有帶2支手機下車,把我借他的MOTOROLA手機放在車上,因為當時我的PHS手機沒有電,他說他要去跟朋友見面,我跟他說我要去買東西,可能需要一下子,我就問他要如何跟他聯絡,所以他就說把我借給他的MOTOROLA手機留在車上,到時候他就打那支電話跟我聯繫,再來接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8至126頁)。然被告丙○○則證稱:95年3月6我從網咖直接開車載著丁○○回到我家,中途沒有繞到別的地方去,當天我一共帶了3支手機,2支NOKIA,1支MOTOROLA的,其中1支銀色NOKIA及1支黑色MOTOROLA的手機是我的,另1支NOKIA手機是我朋友放在我車上的,我自己平時在用的門號是0000000000,這門號是放在我的NOKIA手機裡,我的MOTOROLA手機裡好像是放0000000000之門號,當天我將我的2支手機放在我的一個斜背包包裡,另1支我朋友的手機是本來就放在我的車上,到了薩瓦咖啡廳之後,丁○○沒有陪我一起下車進到咖啡廳,我跟他說不用陪我進去,我跟他說在門口等我一下,我進去一下馬上出來,我下車的時候,就變成丁○○開車了,他跟我說他要去買一下飲料,沒有說還要去買哪些東西,我自己直接想應該是去便利商店,他也沒說去買個東西要多久才會回來,我想就用我的手機打他的電話,他就會回來了,而且他買完飲料之後,應該就會直接回來了,我不清楚丁○○當天帶了幾支手機,我到了咖啡廳之後,乙○○把錢拿出來,我翻一下我的包包,才發現我把甲○○的借據放在車上,所以我打電話給丁○○,然後我打丁○○0925的門號,我記得他的電話是無法接聽,我就打我朋友放在我車上的那支NOKIA電話,門號應該是0000000000,但那個門號不是我在使用,3月
6日當天我印象中沒有跟丁○○借手機來插我的SIM卡,0000000000的門號SIM卡以及該卡所插的手機跟我與丁○○一點關係都沒有,那是我朋友放在我車上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9頁)。互核被告丁○○、丙○○二人上開陳述,不僅前後過程差異甚大,且就丙○○是否有向 謝祥貞 借用手機插入SIM卡使用,及0000000000號SIM卡究係裝在何支手機上,暨丙○○究係向被告丁○○借來手機插入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後再交予丁○○使用,抑或插有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原係丙○○之友人置於車上,並未交予丁○○使用等重要情節,其二人所述內容更屬全然不同,是被告丁○○前開所辯,顯不足採信。況被告丁○○所自承使用之三洋牌PHS手機,經本院於96年4月16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發現該手機仍有電力可供開機,且電池容量尚餘一格之電量(見本院卷一第161頁),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該手機於逾1年前之95年3月6日為警查扣時,顯有超過一格之電量而可供通話使用,由此益徵被告丁○○所辯因其PHS手機沒電,被告丙○○才將插有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交給其使用云云,全屬虛構。
㈦再者,被告丁○○對於被告丙○○在外放款獲取重利及以不
法手段催討債務之行為若確全然不知,因被告丙○○所為均已涉及不法,衡情被告丙○○自不願讓自己之不法犯行在友人面前曝光。因之,被告丙○○既早與乙○○約妥於95年3月6日晚間9時許見面交款,則被告丙○○與丁○○於當日晚間若確僅單純相約至被告丙○○家中吃飯,被告丙○○理應於晚餐結束後即找理由遣走丁○○,以利獨自前往薩瓦咖啡廳與乙○○會面取款,以避免為丁○○察覺異樣。然被告丙○○竟未循此方式悄然進行,反邀請被告丁○○一同前往薩瓦咖啡廳,而全然無懼其不法犯行恐因此遭丁○○知悉,是被告丙○○此等舉動,已深深令人質疑被告丁○○對被告丙○○對外放款牟取暴利及以不法手段討債之行為,實已知之甚詳,致被告丙○○已無對被告丁○○隱瞞之必要。此外,被告丙○○若確因將甲○○與戊○○簽寫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及本票等物件遺忘於車上,則其若真有避免丁○○起疑之意,大可以電話聯絡丁○○將車開回薩瓦咖啡廳,由其親至車上拿取該等物件後再進入咖啡廳即可,豈有冒著犯行遭友人發覺,或害友人亦身涉不法之危險,央請身處局外之丁○○將該等物件攜入咖啡廳,而讓丁○○與被害人面對面接觸之必要。酌上諸情,堪認被告丙○○、丁○○於95年3月6日當天同進同出之目的,絕非單純相約共進晚餐,而係因二人一起從事放款業務,遇有須前往收取款項之任務,相約聯袂前往以便相互支援或處理突發狀況,狀甚明灼。
㈧由上開被告丁○○所有之手機插有放款所用之0000000000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而該門號亦非被告丙○○交付被告丁○○暫時使用,且被告丁○○復與被告丙○○一同前往薩瓦咖啡廳,並負責攜帶甲○○、戊○○所簽寫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本票等物件進入薩瓦咖啡廳等情況觀之,堪認被告丁○○顯亦參與對外放款收取重利,及以非法手段討債之謀議,縱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曾出面放款或以不法方式進行討債,然其既與被告丙○○、「阿智」及數名不詳成年人共謀為此等犯行,且職司向被害人取款及保管借款資料之任務,被告丁○○辯稱本件犯行與其全然無關,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丁○○所辯顯屬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29年上字第525號判例)。茲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㈠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⑴修正前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第26條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⑵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將共同正犯限縮僅於「實行」階段始有其存在。
⑶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
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次查,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其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⑷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犯他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牽連犯」,然修正後已將之刪除,即改採一罪一罰之原則。
⑸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
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已將該條刪除,即採1罪1罰之原則。
⑹就罰金刑之加減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
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刪除第68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進言之,經修正後,罰金之最低度刑亦在加減之列。
⑺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
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丙○○、丁○○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
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惟沒收為從刑,如前述,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主刑部分即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罪、刑法律既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沒收部分自應從之。
七、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要旨參照),因之,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丁○○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即有未合。被告丙○○、丁○○與「阿智」及數名不詳成年人間,就上開重利、毀損及強制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丁○○先後二次毀損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丙○○、丁○○所犯上開重利、毀損及強制未遂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未遂罪處斷。又被告丙○○、丁○○雖已著手於強制犯行之實施,惟因遭遇警方查獲之意外障礙始未生使乙○○交付十萬元之結果,為障礙未遂,爰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就此公訴人認係已既遂,尚有誤會,惟此僅涉及犯罪階段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維持生活,竟以收取重利及不法討債之方式冀望牟取暴利,其犯罪動機及目的之惡性非輕,兼衡其等所收取之重利金額為四千元,及其等毀損、強制之犯行對被害人乙○○造成之損害非輕,暨被告丙○○犯後曾坦承部分犯情,被告丁○○則全然未坦承任何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係被告丙○○為收取利息,而命甲○○簽發以供擔保,為其犯重利罪所得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4、6及編號8至11所示之物品,分別為被告丙○○、被告丁○○及共犯「阿智」所有之物,且為供或備供被告丙○○、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其內所記載之金額係甲○○向被告丙○○借款之本金,並非被告二人因犯重利罪所取得之利息,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亦僅記載借款本金為二萬元,而未記載應給付之利息。因被告丙○○就借款本金部分本得依民法規定要求甲○○返還,且該張本票係借款本金之擔保,該張契約書則係借款本金之證明,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二人向甲○○所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四千元並未扣案,且係消費物,恐已早經被告二人花用殆盡而費失,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款項仍屬被告二人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七、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為使戊○○行清償該債務之無義務之事,共同基於妨害名譽之概括犯意,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連續於95年2月8日凌晨4時許、同年月13日凌晨2時45分許,前往戊○○上址住處,以自備之油漆在戊○○住處及附近鄰居之鐵門上書寫「幹」、「戊○○欠錢」等侮辱及妨害名譽之文字,並散發內容為「中壢市○○路○○○巷○號戊○○;惡意騙人血汗錢有錢不還惡質躲藏最可惡!躲的了一時躲不了一世,天理自在,若再逃避,後果自付‥.」之傳單,以言詞及文字毀損戊○○之名譽,足以生損害於戊○○,並以此不法腕力之方式,迫使戊○○出面與丙○○等人處理該以重利計算之債務,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惟查:
㈠戊○○確為甲○○向被告丙○○借款之保證人乙情,有如前
述,是戊○○實負有於甲○○未能清償借款時代替甲○○清償債務之法律上義務,因之,被告丙○○、丁○○潑灑油漆、散發傳單之目的,既係在迫使戊○○出面負起保證人之責任,並非使戊○○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戊○○行使權利,自不得以強制罪相繩。公訴人意旨被告丙○○、丁○○此部分涉犯強制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丁○○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強制犯行,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重利、毀損等罪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丙○○、丁○○被訴之妨害名譽犯行,公訴人認其等均
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觀諸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內容,其僅係針對被告丙○○、丁○○之犯行為陳述,並未如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明確表明告訴之意,自難認被害人戊○○已就公訴人所指被告丙○○、丁○○所為之妨害名譽犯行提出告訴,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重利、毀損、強制等犯行,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344條、第
35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26條前段、第33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紀凱峰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1紙│借用人:甲○○,保證人:戊○○,借款││││金額新臺幣二萬元│├──┼─────────────┼──────────────────┤│2│本票1張│票號:0000000,發票人:甲○○,票面││││金額:新臺幣二萬元,發票日:94年10月││││24日,背書人:戊○○│├──┼─────────────┼──────────────────┤│3│本票1張│票號:0000000,發票人:甲○○,票面││││金額:新臺幣六萬元,發票日:94年10月││││24日,背書人:戊○○│├──┼─────────────┼──────────────────┤│4│黑色MOTOROLA牌行動電話1支│內插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丙○○所有而供犯本案所用││││之物│├──┼─────────────┼──────────────────┤│5│銀色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內插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被告丙○○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6│銀色MOTOROLA行動電話1支│內插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丁○○所有而供犯本案所用││││之物│├──┼─────────────┼──────────────────┤│7│銀色三洋牌行動電話1支│內插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丙○○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8│空白讓渡書3張│共犯「阿智」所有,為備供被告丙○○、││││丁○○犯罪所用之物│├──┼─────────────┼──────────────────┤│9│空白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14張│共犯「阿智」所有,為備供被告丙○○、││││丁○○犯罪所用之物│├──┼─────────────┼──────────────────┤│10│空白商業本票1本│共犯「阿智」所有,為備供被告丙○○、││││丁○○犯罪所用之物│├──┼─────────────┼──────────────────┤│11│借款廣告150張│共犯「阿智」所有,為備供被告丙○○、││││丁○○犯罪所用之物│└──┴─────────────┴──────────────────┘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