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壢簡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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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簡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八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警詢時自承因其常出入於機車行,曾經問過老闆該避震器之行情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至三千元間..伊係向該不詳姓名人士以一千元買得該避震器,後以二千元之價格在網路上拍賣等語明確,核與被害人甲○○證述該避震器價格約二千五百元一節相符。衡情以被告已成年,具有相當之社會常識及其學歷非低,對於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遠低於市價之物一事,當有所警覺,其對於該避震器係贓物一節,應具有不確定故意之認識,而仍故買之,係構成贓物罪之犯行,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僅在貪圖便宜、手段尚輕,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現為學生,前途尚佳,本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態度尚佳,係有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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