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送達代收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陸萬壹仟柒佰壹拾叁元;暨其中壹佰捌拾玖萬伍仟零柒拾伍元部分,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其中壹拾陸萬陸仟陸佰叁拾捌元部分,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乙○○、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捌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己○○連帶負擔十一分一,由被告乙○○、丙○○連帶負擔十一分之十。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借據,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向原告借款兩筆,第一筆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依照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七五按月計付;第二筆借款二十萬元,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依照郵匯局一年定儲利率加百分之零點零一五按月計付;嗣被告乙○○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邀同被告丙○○、己○○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下稱第三筆借款),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依照原告銀行所定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五按月計付;而前述三筆借款並均約定:嗣後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如有調整,被告同意由原告於營業場所公告其內容並受其拘束,且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三筆借款均僅繳款至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止即未再繳納,而所繳款項僅分別抵充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同年五月十一日為止,依約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各筆借款尚欠本金各為一百八十五萬五千零七十五元、十六萬六千六百三十八元、二十萬八千零一十七元,又各筆借款於停止繳息時應收取之利率各為百分之二點三一(因此筆借款屬自購住宅貸款,而依政府公告,自九十二年一月開始,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利率調降為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一)、百分之一點六七五(依停止繳息時之中華郵政定期存款一年期機動利率即百分之一點五二五,加上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五)、百分之八點六七(依停止繳息時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七,加上年息百分之一點五),因前述欠款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欠款及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三紙、放款帳戶資料表三紙、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一份、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降息新聞一紙、中華郵政定期存款一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彰化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己○○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到庭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確實有簽立前述第三筆借款之借據擔任連帶保證人,但所借款項實際是由被告乙○○、丙○○使用,本件債務不應由被告己○○負責。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丙、被告乙○○、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己○○、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起訴狀就第三筆借款所請求之利息,係依百分之八點六七計算,嗣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審理時變更為百分之五點三五,嗣再以書狀更正為原起訴狀所載利息,經核此分別係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提出借據三紙、放款帳戶資料表三紙、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一份、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降息新聞一紙、中華郵政定期存款一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一紙、彰化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份為證,被告己○○復不爭執確有簽立系爭借據擔任第三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情,而被告乙○○、丙○○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前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上情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己○○雖辯稱:並未使用本件借得之款項,無須負清償之責云云,惟按,被告己○○既自承確有簽立借據擔任第三筆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即應依照該份借據所訂條款同負清償責任,其有無使用借款並非判斷需否負擔清償責任之依據,是被告己○○所為辯解尚屬無據。
二、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並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㈠被告乙○○、丙○○連帶給付原告二百零六萬一千七百一十三元,暨其中一百八十九萬五千零七十五元部分,並請求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其中一十六萬六千六百三十八元部分,並請求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及另請求:㈡被告乙○○、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萬零八千零一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周玉羣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