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
原告甲○○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送達代收人曾琇純訴訟代理人丁○○
丙○○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訴外人凱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將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被告借款二千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由訴外人凱將公司負責人即原告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以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三三七之一六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原告之姊即訴外人 羅春玲 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一鄰崙坪一七號房屋,與原告所有之同地段三三七之一七地號土地及其上七二六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一鄰崙坪一七之一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各設定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作為系爭借款債權之擔保。而訴外人凱將公司均按時給付被告系爭借款之本息,信用一向良好,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系爭借款未清償之金額僅剩一百一十六萬七千七百二十二元,惟被告竟於九十年四月間,要求原告簽發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按系爭借款每月應付本息金額之支票十二紙予被告,嗣原告開立之前揭支票均已一一兌現。詎被告竟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向鈞院聲請查封系爭不動產,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五四六號受理聲請並准予查封在案,嗣經訴外人凱將公司提出異議,鈞院執行處法官以查封無理由裁示被告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鈞院並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原告身為崙坪國小之家長會長、梁姓宗親會之執行長、國際四維會副會長,熱心地方公益且備受鄉親尊崇,卻因被告不當聲請鈞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五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不動產,造成原告之客戶、朋友議論紛紛、原告信用破產,致原告之名譽、信用及精神上受到無以彌補之損害,甚而營運困難。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之信用與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系爭不動產並無關係。原告有辦理系爭借款之展期,被告於九十年四月間派員向原告預收一年期之本息支票十二紙,表示被告已同意系爭借款之到期日展延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被告於系爭借款未到期前即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顯為不當。
參、證據:提出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授信明細查詢單、申請融資票據明細表、支票存款存提紀錄查詢單、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五四六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本院九十年度全三字第八九0九號民事裁定、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六九號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囑託查封登記函各一件(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系爭借款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訴外人凱將公司即有繳息不正常紀錄,被告遂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鈞院核發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又訴外人凱將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對於系爭借款於尚欠本金一百二十一萬八千九百七十七元範圍內到期,經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訴外人凱將公司及訴外人 古麗秋 等人,促其辦理借款展期事宜,惟未按時辦理,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縱使原告遲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方辦理展期,除已造成被告逾期放款數字增加外,更影響被告於財政部之信評。另訴外人凱將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所簽發面額五萬一千五百元之支票,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及九十年三月八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信用不良。又原告於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八一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中,經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聲請調卷執行其所有之不動產,被告亦受鈞院通知而聲明參與分配,已符合被告得為強制執行之事由。
二、被告於九十年四月間派員向原告預收一年期之本息支票十二紙,係為保全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縱前開支票均如期兌現,惟系爭借款債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即已視為全部到期且未全數清償完畢,被告提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書面通知原告,促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辦理系爭借款展期事宜,惟未獲置理,依借款契約書之約定,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被告即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向鈞院聲請對系爭不動產予以強制執行,嗣縱有原告主張如期付款之情形,惟其僅係清償系爭借款之部分款項,因系爭借款已全部到期,故於系爭借款未全部清償完畢前,被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程序並無不當。
三、又於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五四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中,鈞院執行處法官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調查訊問時,僅向原告表示如其認執行程序有損及其權利,應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或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惟如被告撤回強制執行後,原告即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原告主張「以查封無理由,裁示被告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之表示。
四、被告於系爭借款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到期前,即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向鈞院聲請對系爭不動產予以強制執行,除鑑於原告(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兼訴外人凱將公司法定代理人)對於被告屢次要求配合展期作業均不予置理外,訴外人凱將公司遭退票金額僅二十餘萬,即無法軋票兌現,任令票據交換所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被告考量訴外人凱將公司債信不良,故依據被告與訴外人凱將公司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五款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五、於查封系爭不動產前,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所載,原告早於九十年六月前,於訴外人合作金庫高達一千二百五十一萬元之貸款轉列逾期放款,亦積欠訴外人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十九萬元,被告乃合法行使權利,被告行為與原告之信用破產並無因果關係,更無造成原告名譽損害。
參、證據:提出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一二0八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中壢廿一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五八號、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支票各一件、退票理由單二件、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查詢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票據信用資訊單、個人借款餘額資訊-行庫別查詢交易單、個人逾期催收集呆帳資訊-行庫別、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八一九號九十年八月十四日通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次拍賣公告、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第二次拍賣公告及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公告、通知辦理展期信函各一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二紙、個人借款餘額變動資料查詢單、授信科目及用途代號表、授信約定書、企業借款餘額資訊-行庫別查詢交易單、系爭二筆不動產登記謄本各一件(均為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二六號卷、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八一九號、第一九五四六號卷。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凱將公司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向被告借款二千萬元。而訴外人凱將公司均按時給付被告系爭借款本息,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系爭借款未償餘額為一百十六萬七千七百二十二元,被告即於同年四月間要求原告簽發自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按系爭借款每月應繳本息金額之支票十二紙予被告,嗣系爭十二紙支票亦均兌現,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仍聲請鈞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五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不動產,嗣經訴外人凱將公司提出異議,鈞院執行處法官以查封無理由裁示被告撤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鈞院並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二筆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原告身為崙坪國小之家長會長、梁姓宗親會之執行長、國際四維會副會長,熱心地方公益且備受鄉親尊崇,卻因被告不當聲請鈞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五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不動產,造成原告信用破產,致原告名譽、信用及精神上受到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訴外人凱將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就系爭借款於尚欠本金一百二十一萬八千九百七十七元範圍內到期,經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訴外人凱將公司辦理借款展期事宜,惟均未按時辦理,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縱使原告遲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方辦理展期,已造成被告逾期放款數字增加,更影響被告於財政部之信評。且原告於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八一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中,經訴外人合作金庫聲請調卷執行其所有之不動產,被告亦經鈞院通知而聲明參與分配,已符合約定被告得為強制執行之事由。又被告於九十年四月間向原告預收一年期之本息支票十二紙係為保全系爭借款債權,縱前開支票均如期兌現,惟系爭借款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即已視為到期,被告提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書面通知原告,促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辦理系爭借款展期事宜,惟未獲置理。為此被告即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二筆不動產,嗣後縱有原告主張如期付款之情形,惟僅屬清償系爭借款之部分,在系爭借款未全部清償前,被告聲請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並無不當。再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五四六號強制執行案件中,鈞院執行處法官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調查訊問時,僅向原告表示如其認執行程序有損及其權利,應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或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並無以查封無理由裁示被告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之表示。而被告之所以於系爭借款到期前,即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向鈞院聲請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鑑於原告對於被告屢次要求配合展期作業均不予置理外,訴外人凱將公司遭退票金額僅二十餘萬,經票據交換所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是訴外人凱將公司既屬債信不良,依據被告與訴外人凱將公司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五款約定,系爭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又於查封系爭不動產前,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所載,原告早於九十年六月前,於訴外人合作金庫高達一千二百五十一萬元之貸款轉列逾期放款,亦積欠訴外人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十九萬元,被告乃合法行使權利,被告行為與原告之信用破產並無因果關係,更無造成原告名譽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所主張訴外人凱將公司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向被告借款二千萬元,嗣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系爭借款未償餘額僅剩為一百十六萬七千七百二十二元。而被告早於九十年四月間即要求原告簽發自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按系爭借款每月應繳本息金額之支票十二紙予被告,嗣系爭十二紙支票亦均兌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授信明細查詢單、申請融資票據明細表、支票存款存提紀錄查詢單各乙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又主張被告於要求原告開立上開支票分期清償後,竟仍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聲請鈞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五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不動產,惟嗣後業經被告撤回此強制執行聲請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該執行卷宗查核無誤,亦堪信為真實。再查,訴外人凱將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被告借得系爭款項後,曾有未依約繳付利息之情,而經被告主張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聲請本院對原告及訴外人凱將公司、古麗秋、羅春玲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及訴外人凱將公司、古麗秋、羅春玲連帶給付二千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暨另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違約金,且此支付命令復經債務人未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一二○八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訴外人凱將公司應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系爭借款利息,始經被告主張系爭借款視為到期而聲請核發上開支付命令,則原告所主張訴外人凱將公司一向正常繳納系爭借款之本息,尚不可採。續查,前開支付命令確定後,被告曾與原告及訴外人凱將公司、古麗秋、羅春玲另簽訂借款展期約定書,雙方同意將系爭借款所欠本金餘額一百二十一萬八千九百七十七元之還款到期日展延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事實,亦有借款展期約定書、授信約定書各乙份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由此並可推知已到期之借款債務,尚得經原告與其債務人協商後,無須債務人再提出其他擔保,即得由原告同意展期清償,則原告前開要求被告提出支票十二紙以供分期清償約定之系爭借款餘額及利息之舉,雖未明示係同意被告展期清償,惟既已要求被告提出支票,以供原告屆期一一提示取款,舉輕以明重,此種要求提出支票之行為,當亦包含同意被告延期清償至上開最後一期支票之發票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為止之事實,尚值認定。再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須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或發生其他信用不良有保全債權必要之相當理由發生者,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始得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既有同意原告展期清償迄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之舉,在當日之前原告所簽發之上開支票又已一一兌現,則被告是否得依上開約定而主張原告債務已全部到期,進而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固非無疑。惟查,訴外人凱將公司所簽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為發票日之面額五萬一千五百元支票,分別於同年三月一日及同年月八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且原告亦因積欠合作金庫債務,經合作金庫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八一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原告所有之不動產,被告且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通知而聲明參與分配之情,亦有被告提出之支票、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桃院 丁民執 字第一一八一九號通知書各一件、退票理由單二件存卷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上開執行卷宗查閱屬實,則原告此種經他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之情事,衡情自屬「發生其他信用不良有保全債權必要之相當理由」發生,此情事復在原告簽發上開十二紙支票時即九十年四月間之後發生,則被告依上開兩造間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自得主張被告之債務自訴外人合作金庫聲請上述強制執行事件時即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即視為全部到期。故原告認被告無何理由可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五四六號查封系爭不動產,及此聲請強制執行為不當之主張,即不可採。末查,被告係以上開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一二○八號已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五四六號查封系爭不動產,且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金額亦僅為系爭借款截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聲請強制執行前之未償餘額一百十七萬三千五百九十五元及約定利息與違約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無誤,而已確定之支付命令,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自屬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執行名義,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又顯無何過高之處,則被告此部分聲請執行,其程序及內容亦均無何不當之處之事實,同足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須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判例均足資參照。本件被告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五四六號強制執行查封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既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即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況原告聲請上開強制執行行為係依據有效之執行名義依法而為,執行之標的又係系爭不動產,縱原告之客戶、朋友因見此強制執行行為而有何議論,影響原告之信用,致原告之名譽、信用及精神上受有損害等情屬實,亦難認確與被告之聲請強制執行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本件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其名譽、信用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二百五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費~B書記官楊惠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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