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施義寬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六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日本國觀光客,於民國六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擬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第ОО八次班機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返回日本,違反政府依國家總動員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所公布限制旅客出國每人攜帶外國幣券不得超過美金一千元之命令,攜帶超額外幣日幣七十一萬元,藏於手提包內,於出境檢查時被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在案。再按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二О一七二號函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嫌。而該條項之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十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十二年六月。又追訴權之時效自開始實施偵查日起(即六十九年九月一日),至本院審理通緝發布日止(即六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計二月十七日,不能繼續停止其進行,此經過之期間,亦一併計算,合計為十二年八月十七日。而被告自行為終了時(即六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迄今,已達二十三年六月又五日,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永定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