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榮德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學園社」業務,平日須駕駛車輛至桃園縣各學校從事推銷,為從事務務之人。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十時四十分許,乙○○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桃園縣龜山鄉往台北縣林口鄉方向行駛欲至桃園縣大崗國中送書,當行經桃園縣○○鄉○○村○○○路○○○號前時,原應注意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適有 林曾秋菊 無照駕駛車牌0000000號輕機車,遂遭乙○○過失撞及,使林曾秋菊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大片頭皮撕裂傷、臉骨骨折、左側第三四五根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經送林口長庚醫院救治後延至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十三時五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亦可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所述:「撞擊點在後視鏡」之證詞,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沒有撞倒林曾秋菊,當日伊係直行,中途伊發現右後側門發出聲響,伊回頭看時發現林曾秋菊已倒在地上打滾,非伊撞擊林曾秋菊,伊無過失。至證人丙○○雖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是先聽到聲音,『好像』是汽車的後視鏡撞倒機車之後視鏡,接著汽車一過去,機車上的人就倒下」等語,然其所述為推測之詞,應無證據能力。且依卷附之照片、現場圖及證人甲○○證詞觀之,伊車受損部位為右後門及右後葉子板,非後視鏡,顯與起訴書所載不符,亦與證人丙○○所述內容不同,況以證人丙○○所述內容觀之,雙方撞擊後發出碰撞聲,足見撞擊力道不小,伊車後照鏡豈會毫無受損,足見其所述不實。況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林曾秋菊係行駛於伊車前方,伊並無檢察官所稱「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等語。
四、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固足以證明被告所駕之車與被害人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亦因本件車禍而死亡,然被告是否應負過失致死罪責,應視被告於上開時地車禍發生時有無違反注意義務為斷。本院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亦為傳聞證據,該項證據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而賦與證據能力,其前提須為無顯無不可信之情況,方有證據能力。故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其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查丙○○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問:六月十日你看到車禍之情形?)我是先聽到聲音,好像是汽車的後視鏡撞倒機車的後視鏡,接著汽車一過去,機車上的人就倒地趴下。」、「(問:哪一台車先經過你前面?)不知道,我是聽到聲音才知道發生車禍。」、「(問:你第一眼看到的情況?)我聽到聲音就看到汽車後視鏡撞到機車,接著兩部車好像黏住一樣往前行駛,之後汽車開過去,就看到機車上的人整個趴下倒地。」等語,其固陳稱見到被告所駕汽車之後視鏡撞擊被害人所騎機車之後視鏡致機車倒地,又稱二部車黏住往前行駛,頗似其自始目睹二車發生撞擊之全程。然查因碰撞而產生之聲響,其聲音必在發生碰撞後始會產生,果證人丙○○確如其所述係於聽聞撞擊聲音後,因意識有事故發生而察看現場,則於發出聲響前,被告與被害人林曾秋菊所駕之車輛應已發生碰撞,證人應無目擊撞擊經過之可能;再者,一般人於路中車輛往來情形,除極少數之特殊情況下,通常不致於特別注意特定車輛之行進情形,在車禍發生之場合,一般人多係因聽聞撞擊聲音後,方注意到車禍之發生,如因聽聞車輛撞擊聲音後,方觀察車禍情形者,因撞擊業已發生,自不可能尚能目睹撞擊中之情形。丙○○一再陳述其係聽到聲音後才知道車禍之發生,則依上開說明,其必無目睹二車撞擊之情形,是其未目睹二車之撞擊而猶描述係汽車後視鏡撞擊機車後視鏡等情,此部分所言要係其個人推測想像之詞;其所述先聽到聲音又見到二車後視鏡撞擊云云,所言即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證人丙○○前開證詞,應認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援以為本件判斷事實發生情形之證據。
(二)被告所駕駛之三P─二六二二號自小客車僅於右後側門及右後輪上方葉子板處有凹陷痕跡,而被害人林曾秋菊所騎乘之FE六─八一六號機車係腳踏板左側前端有磨擦痕跡,被害人之機車於地上留有二十四公尺之刮地痕等情,有車損照片六紙(自小客車受損部位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九九0號偵查卷第十六頁、機車受損部位見同卷第十九頁)及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後視鏡無明顯刮痕或擦撞之痕跡,而機車左把手部分有刮擦痕跡一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蓋若係被告之自小客車自後追撞被害人之機車,其情形自係被告之車頭撞及被害人之車尾或側邊,依理應會導致被告車前與被害人車尾或側邊部位受損,且以被害人機車所留之二十四公尺之刮地痕研判,其撞擊力道非小,故必有明顯之撞擊痕,然依證人甲○○所述及肇事車輛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之車於車頭部位並無明顯之撞擊痕,故應排除被告自後撞擊被害人之可能。被告之車於車頭部位既無撞擊凹陷痕跡,而僅於右後側部位有較明顯之凹陷,被害人之機車車尾復無受撞擊痕,依前開車損位置判斷,二車之接觸點應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方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前側,故本件應非被告自後追撞被害人之狀況。 況姑 不論遍觀卷內資料,並無從得知事故當時被害人確係行駛於被告前方,果被害人非行駛於被告前方,被告自無公訴人所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尚不能指被告有此疏於注意之過失。縱被害人確於事故前行駛於被告前方,則二車果真發生碰撞,亦應係在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由後接近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時即發生擦撞,豈會於被告超越被害人時,被告所駕車輛車身前半部甚或突出之照後鏡部分皆安然通過,獨於車身後半部突然產生擦撞?
(三)再桃園縣○○鄉○○村○○○路係雙向六線道,而被害人所駕駛之FE六─八一六號機車,於倒地後產生之刮地痕自文化一路往林口方向中間車道向前斜向延伸至之外側車道長達二十四公尺一節,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再參諸自小客車受損部位呈凹陷狀,足見其撞擊力道非輕,果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為施力者,機車受此強力撞擊,理應嚴重受損,然被害人之機車於撞擊且滑行二十四公尺後,僅於左把手及腳踏板左前側有磨擦痕跡,其餘部位並無其他明顯損害情形,其是否遭受撞擊,即有可疑。況依前所述,本件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方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前側發生碰撞,若係被告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則被害人機車應係左方受力後而倒向右方,然本件被害人之機車於事故後並非向右傾倒,亦有現場照片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九九0號偵查卷第十八頁下方),足證被害人應非遭受被告撞擊。被害人之機車後方無撞擊痕而於現場留有二十四公尺之刮地痕,顯見被害人之機車係在與被告同方向前進中發生擦撞而倒地,更於倒地後向前滑行所留之痕跡。其二車之接觸既屬擦撞,且擦撞部位復在被告之車右後方,則被告顯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四)又本件被害人機車之倒地所留刮地痕之起點在中間車道內距該車道外側車道線一公尺處,而依被害人機車受損之情形觀之,被害人之機車係左側倒地,而以被害人機車高度計算,二車之擦撞地點應在中間車道約近該車道外側之車道線處。由此亦見被告係行駛於中間車道內,而無跨越二車道行駛之情形。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既行駛於中間車道,其車頭部位既未與被害人發生撞擊,本件如係被告超越被害人之情形,亦足見被告於超越被害人時業已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否則被告之車頭必已撞擊被害人之機車,故其後之撞擊應係於被告超越被害人之後,因被害人機車向被告之車接近所造成者,於此情形,二車之擦撞應係被害人未保持安全間隔所致,亦不能因被害人之不當行為而謂被告有過失;本件如非被告自後超越被害人之車,而係被害人自後駛至該處,因其他原因而造成擦撞,被告對於他人之違規或失當行為並無防阻之義務,以當時被害人擦撞被告之車之際,被告實無防止之可能,則其肇事責任應非被告所能控制,其責任更非被告所應承擔者,是以亦不得謂被告有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而論以過失致死罪責。
(五)被害人所騎之機車與被告所駕之車發生撞擊,被害人因人車倒地而死亡固屬事實,然就撞擊之發生應審究被告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以確定被告過失責任之有無,要不得僅因被害人死亡即推認被告必有過失。而本件撞擊之發生,其狀況並非僅止於被告撞擊被害人機車,如係被害人受他車之壓迫或其他情形導致被害人驚嚇,而一時失控致與被告之車擦撞,或係被害人騎乘機車疏於注意而擦撞被告車輛,均屬可能之情況,在檢察官所指被告過失情形下,依上開所述已排除其可能性,自難強令被告對此被害人之撞擊行為負過失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告之情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黃斯偉法官何燕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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