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陳智義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因計畫持槍前往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附近某賭場強盜財物,明知其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金安 」之友人所有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晚上十時許,在桃園縣埔心村溪邊某處,向「金安」借得前揭改造玩具手槍一把(「金安」交付之物,另有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三顆、彈殼一顆,因無殺傷力,此部分未據起訴),未經許可持有之。後丙○○因前揭強盜計畫之所需,另命 羅子強 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前往新竹縣湖口鄉中勢村六鄰五號停車場,向姓名年齡不詳綽號「 坤哥 」之成年男子借用槍枝(羅子強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另案以違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併科新臺幣七萬元),惟羅子強於借得後未及交付,即於同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於上址為警查獲,員警隨即據報於該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前往丙○○友人甲○○所租用位於桃園縣○○鄉○○村○○○路○○巷二四之二號住處搜索,查獲丙○○及其用以預備強盜財物之用之前揭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無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三顆、彈殼一顆、套頭面罩五個、手套四副、透明膠帶一個及西瓜刀四把等物。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其右揭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之事實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乙○○所證前揭手槍係丙○○所有等語相符,並經證人即查獲本案扣案槍枝之警員於本院訊問時就其查獲過程證述明確,且有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把、手槍及現場照片八張可資佐證。另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把,經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之結果,認該送鑑改造手槍一把(無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以仿FN廠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三六九一八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警方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晚間進入其所在位於桃園縣○○鄉○○村○○○路○○巷二四之二號房屋搜索時,並未持搜索票,且於搜索後違反其意願,要求其於警詢筆錄中簽名同意警方前揭違法之搜索行為,則警員於當時所查扣其所有之改造手槍和子彈,及其他非其所有之套頭面罩、手套、膠帶、西瓜刀,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桃園縣○○鄉○○村○○○路○○巷二四之二號房屋係甲○○所租用,警員於上揭時、地為搜索前,已徵詢該屋承租人甲○○同意,並由甲○○當場簽下搜索同意書,同意員警得於前揭租屋處搜索有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相關證物一節,業據證人甲○○及當時執行搜索之警員 陳賢統 分別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證述綦詳,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該房屋係甲○○所承租等語相符,並有警訊筆錄、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同意搜索書可參,而證人甲○○既自承其為前揭房屋之承租人,被告又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偶爾會至甲○○之前揭住處居住或聊天,遭員警搜索當日,其係至甲○○住處聊天等語,則被告對於甲○○所承租之前揭住處,甚或是其與甲○○等人據以聊天之某間房間,均不具支配使用之權限,員警於徵詢對該屋全部均有實際管領力之甲○○之同意後,就其所欲搜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相關證物之目的,對於前揭房屋全部(包含被告當時所在之房間)實施搜索,並扣得相關證物,自屬合法,至被告於事後是否自願於警詢筆錄中簽名同意警方之前揭搜索,均不影響前揭搜索行為之合法性,是被告辯稱警員所查扣之前揭證物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即屬無據,其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部分,已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預備強盜之犯行,並辯稱:扣案改造手槍一把係於被查獲的半年前因與「 阿增 」吵架時向「金安」所借,後因該槍彈匣壞掉,故要求羅子強向他人借槍,其並無預備強盜之意,其於警訊中雖坦承有預備強盜之行為,惟該部分陳述係員警自行編撰,其因精神狀況不佳而承認,並非基於其自由意願,並無證據能力,證人羅子強、乙○○於警訊時之證詞亦均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且本案並無客觀事實顯現其有將為犯罪行為並積極準備於實施著手強盜之構成要件,是亦不符合預備強盜之情形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即已坦承:其原本計畫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晚上十時許至大園鄉菓
林村靠近溪邊之某賭場強盜財物,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把、子彈三顆、彈殼一顆均為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晚上十時許在桃園縣埔心村溪邊向「金安」所借,與同案扣得之西瓜刀四把、面罩、手套及膠帶均係供其強盜賭場之用,其要求羅子強及 陳進強 向他人借用槍枝,亦係供強盜之用等語,並於警詢筆錄中簽名及蓋指印。被告雖辯稱其於警詢中之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云云。惟本件承辦警員並未對被告有施暴或非法取供之情形,業據證人陳賢統於本院證述明確,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先供稱:「(為何警訊筆錄會不實在?)因為當時我的毒癮犯了,我有這樣講過這些話,當時他是把筆錄做好要我跟著念,筆錄裡頭的內容不是我的意思,因為警察看到我有這些槍、面罩、手套,懷疑我要去搶劫,當時我只想趕快交保,因為毒癮犯了,我就照著警察的筆錄這樣念。」,隨後又改稱:「(筆錄製作的過程如何?)有的部分是警察問我答,那是前面精神比較好的地方,都是一問一答製作的,後面的部分因為我精神不好,是警察講什麼我就答什麼。所以強盜那部分是我精神不好,所以才這樣講,製作筆錄過程中警察沒有打我,沒有恐嚇我,但是有大聲,叫我們要合作,我不知道怎麼形容,只是比較大聲。」等語,除就警員為其製作警詢筆錄時,係警員杜撰內容後要求其照唸或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已前後矛盾,輔以被告自承警員為其製作筆錄時,當時警局人很多,加起來有二、三十人等語,亦可知承辦員警於為被告製作筆錄時並未有對被告有施暴或非法取供之情形或可能。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遭警方逮捕後,因不願接受夜間偵訊之故,遲至隔日下午一時許始由警員製作警詢筆錄一節,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刑事組第一次及第二次偵訊筆錄附卷可稽,是被告於逮捕後至正式製作警詢筆錄之時,應已經過相當時間之休息。被告雖辯稱其於製作筆錄時正好毒癮犯了,想要趕快交保,故警員詢問其有關預備強盜部分之筆錄,均係在其精神狀況不良時所為,並不實在云云。惟綜觀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之警詢筆錄,警方於詢問其有關預備強盜部分犯行時,被告除就何人提議強盜賭場、預計強盜賭場之時間、地點、所預備之物品均已明確供述外,其對於預備強盜所用之西瓜刀四把、面罩、手套、塑膠袋及膠帶等物是否其所準備、是否脅迫羅子強及陳進強幫忙借槍等細節,亦均能適時否認。又被告一再辯稱:本件承辦警員曾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早上九時三十許載同其前往桃園縣南崁交流道予遭搶奪之被害人指認,並一直指稱該搶奪案即為其所犯,要其承認云云,若被告所辯屬實,則被告於當日下午承辦警員為其製作筆錄時,尚得於警員詢問其關於預備強盜部分犯行時,否認有違犯持有槍枝及預備強盜以外之刑事案件,並經警員紀錄於筆錄之中,顯見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應甚為正常。況被告既於警方訊問時已坦承犯有法定本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重罪,若非其於警詢時坦承有預備強盜部分之犯行,承辦警員實無惡意栽贓被告犯有法定本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預備強盜罪之必要。則被告既自承本身識字,其又於精神狀態良好,未受暴力或其他脅迫之情形下製作本案之警詢筆錄後於其上簽名,其於警詢時坦承關於預備強盜之自白,自係基於其任意性所為,被告辯稱其此部分之自白並無任意性而不可採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證人羅子強於警詢時即已證稱:「(你說改造手槍壹枝、彈匣壹個、子彈三發
是丙○○所有,為該物品會在你身上呢?)是丙○○叫我至新竹縣湖口鄉中式村六鄰五號的停車場附近找一名綽號叫坤哥(其真實姓不詳)的男子拿該把手槍及彈匣夾一個、子彈三發。」、「(為何丙○○叫你去找坤哥拿槍呢?)因為丙○○不方便出去拿槍,所以才叫我去幫他拿槍。」、「(你是否知丙○○取槍的目的為何?)丙○○有告訴我說他計畫要持槍搶賭場。」,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所證:「(丙○○所有之槍械及你乙○○之西瓜刀是要作何用途?)我曾聽丙○○說準備要去搶果林村附近之賭場,但是尚未下手,即被警方查獲。」、「(你與甲○○、丙○○有無犯案件或計畫犯案?)沒有。只有聽丙○○說過準備要搶桃園縣大園鄉果林村附近之賭場。」等語相符,而其二人於警詢時所證,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不得作為證據,然證人羅子強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證:「(對移送事實有何意見?)丙○○說他要去打劫賭場,會將錢分給我,但什麼都不讓我知道。」、「(是否知道他要去搶什麼地方?)不知道,但知道是桃園縣大園鄉的賭場,不曉得是哪一家。」,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偵查時所證:「(槍、彈是丙○○叫你去拿回來給他?)是的。」、「(你知他把這槍、彈作何用?)以前聽他說要搶劫賭場。」、「(你之他們幾個人要去搶?)不知道。」、「(知否要搶何處的賭場?)不知道。」、「(要去搶的時間?)不知道,他只是叫我趕快去拿,可能晚上要用。」等語,除與其於警訊中所證並無出入外,與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亦屬相符,而被告既自承與羅子強間並無仇隙,亦無恩怨,則證人羅子強於偵查中所證,應無構陷被告之必要,而屬可採。且警方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晚間於桃園縣○○鄉○○村○○○路○○巷二四之二號房屋查獲被告時,除扣得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把、子彈三顆、彈殼一顆外,並於存放前揭槍彈之手提袋中同時扣得套頭面罩五個、手套四副、膠帶一個、西瓜刀四把等預備強盜之物品等物一節,業據證人陳賢統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甚詳,並有前揭物品扣案及現場照片七紙可證。而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該送件改造手槍槍枝無彈匣、但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等情,前已敘明,一般手槍縱無彈匣,仍得逐次更換、放置子彈後擊發,非該槍枝即不得使用,則被告前既已向「金安」借得扣案機械性能良好且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已足供其向「阿增」尋仇之用,且若其借槍僅係供向「阿增」一人尋仇之用,則其藏放扣案改造手槍之手提袋中,何須又擺放西瓜刀四把、套頭面罩五個、手套四副、膠帶一個等物,是其辯稱:其要羅子強向他人借槍,係欲持槍向「阿增」尋仇云云,除與證人羅子強所證不符外,亦與常情不合而顯不足採,被告於警詢時所供:其持有扣案槍、彈及西瓜刀四把、套頭面罩五個、手套四副及膠帶一個,及要求羅子強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向他人借用槍、彈,均係供其於同日晚上十時許至大園鄉菓林村靠近溪邊之某賭場強盜財物之用等語,應屬實在。而被告既已於計畫強盜當日將所有強盜所需之槍、彈、西瓜刀、套頭面罩、手套及膠帶等物準備妥當,並交待羅子強於當日向他人借得其他槍、彈後即著手實施其強盜行為,則其前揭準備行為自已有客觀事實顯現預備於實施強盜之構成要件,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第一項之強盜預備犯。綜上,本件被告預備強盜部分之犯行已事證明確,亦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前揭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以預備強盜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預備強盜罪。而證人羅子強雖知被告計畫強盜賭場,而代被告向他人借用槍、彈,惟其與被告間就強盜賭場之事並無犯意聯絡,亦無行為分擔,自不與被告所犯預備強盜罪間成立共同正犯,附予敘明。被告持有前揭扣案改造手槍之目的在於預備強盜他人財物,是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營生,預備強盜財物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又犯後就預備強盜部分犯行飾詞圖卸,顯無悔改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無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應一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無殺傷力之子彈三顆、彈殼一顆、套頭面罩五個、手套四副、透明膠帶一個及西瓜刀四把等物雖為供犯罪預備之物,惟扣案之子彈、彈殼均為「金安」所有,套頭面罩等物,則為被告自始否認其所有,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恆吉法官吳為平
法官劉秀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五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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