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五時四十分許,至乙○○位於台北縣○○鄉○○村○○里街○○巷○號住處飲酒,席間因細故發生口角,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返家持菜刀至乙○○前揭住處門前, 朝適 走出門外之乙○○之左肩向腹部連砍二刀,致乙○○受有左肩長約七、八公分之裂傷及左上腹部八×二×一點五公分裂傷等傷害。嗣經乙○○負傷至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報案,而於當日十八時許在台北縣○○鄉○○村○○里街○○巷○號丙○○住處將其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菜刀一把。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堪驗告訴人左上臂傷勢無訛,復有菜刀一把扣案足資佐證。被告雖另辯稱伊係因告訴人酒後持美工刀輕劃其頸部,伊一時氣憤始返家持菜刀砍傷告訴人云云。惟查不僅告訴人否認以美工刀輕劃被告頸部,且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參照)。是縱告訴人確曾持美工刀輕劃被告頸部,被告於此侵害業已過去時始持刀砍傷告訴人,仍不外報復行為之一種,難謂係正當防衛。被告所辯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另就告訴人乙○○所述及被告自承,案發當時告訴人並未持任何兇器,現場亦無目擊者,而被告砍告訴人二刀後即離去返家等情節(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觀之,案發時告訴人既係徒手,且無第三人在場制止被告,被告自可繼續砍殺告訴人,惟其於連砍二刀後即自行離去,實難以被告持菜刀砍傷告訴人即謂其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論被告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其僅因與告訴人飲酒發生口角,即持刀逞兇之犯罪動機,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併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就告訴人所受損害賠償分文,而未獲得告訴人諒解(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姚貴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 官明祖斌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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