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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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
00、一六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復因施用毒品,先後二次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因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迄同年七月十五日為警查獲前止,在基隆市○○街住處或基金三路不詳姓名朋友處,將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吸食器內加熱生煙而吸用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一星期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為警採尿驗得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及同年七月十五日十時許,在基隆市○○路○○○號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0.八公克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及吸食器扣案可佐。而其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前經二次裁定觀察勒戒後,因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為其所自承亦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事證至明,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復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前揭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其如前述之素行,多次施用毒品均不能戒絕,猶一再施用自戕身心,並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0.八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以沒收銷燬;另扣案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為其自承在卷,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邱志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彭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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