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育聖選任辯護人陳怡文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育聖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機關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並於緩刑期間按檢察官指定之時間至指定場所採尿檢驗,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插用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SIM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周育聖賣出由 劉進傑 持有之 愷他 命,均沒收。
事實
一、周育聖於民國99年5、6月間,在其打工加油站結識劉進傑,於劉進傑知悉其有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管道並向其表示欲購買愷他命後,其明知愷他命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於99年6月8日上午7時41分許接獲劉進傑以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向其購買愷他命之電話後,即以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通聯與劉進傑議價後,以逾其購入價格,與劉進傑約定由其將所有之愷他命,以淨重(不含袋,下同)每公克400元之價額,出售二袋、合計淨重二公克、共800元之愷他命予劉進傑,並約定由劉進傑前往其位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弄31之3被告住處樓下拿取毒品後,為能多賺取利潤,竟又基於以少於約定數量毒品交付劉進傑藉以多賺取利潤之詐欺取財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備妥二袋合計總淨重1.2公克之愷他命供為交付,嗣劉進傑於同日7時58分許抵達其住處公寓樓下,將該減量毒品交付劉進傑,使劉進傑誤信確有購得淨重二公克數量之毒品,而交付其約定之價金,除販賣愷他命毒品予劉進傑既遂外,並向劉進傑詐得不足原約定交付淨重數量部分價金,嗣劉進傑取得該毒品並再與伊友人會面後,經伊友人發覺遭減量而由伊再電話向周育聖詢問時,周育聖即以如附表七所示之通聯,向劉進傑佯稱約定價額係以含袋重量計算云云敷衍劉進傑,藉以取信劉進傑。
二、因劉進傑於與周育聖為上開通聯時,劉進傑係涉他案而經警執行通訊監察,為警監聽得二人如附表所示之通聯內容,而由警循線查獲周育聖,周育聖再於警詢中,向警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熊天銘 ,而經檢察官偵查後,對熊天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48號審理)而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周育聖有罪之證據方法計有:⑴被告就其自己之犯罪事實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不利己之陳述;⑵證人 林進傑 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言;⑶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經查,皆未發現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該等證據方法之情形,且均有證據能力,並均經本院於審理中依各該證據之調查方式為調查,而均可為本院為裁判之依據。茲就各該證據係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開⑵所示之證人林進傑於偵訊中之證言,查係於檢察官前
所為之陳述並經依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判中傳訊證人到庭由檢察官及辯護人行交互詰問程序,取得證人之證言,是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除均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而可為裁判之依據外,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言,因均已予被告補行使詰問權,並經合法調查,自均得為裁判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開⑶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查係員警依據合法通訊監察錄
得之通話錄音音軌所製作之報告,辯護人雖以該通訊監察之錄音音軌係於監聽劉進傑另案犯嫌時偶然發覺,認該通訊監察書既非針對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所核發,自無從以該通訊監察資料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之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然以,按「另案監聽」或「他案監聽」(即於實施通訊監察時,因無法預期及控制實際監察所得之通訊內容及範圍,在通訊監察過程中,發生得知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之通訊內容),此種監察所得之與被監聽人本案無關之通訊內容,如涉及其他犯罪嫌疑時,因係依法定程序實施通訊監察時,所偶然附隨取得之證據,自非屬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規定之適用,參酌同法第152條之「另案扣押」之同一法理,以及刑事訴訟上發現真實之要求,自應容許將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亦即,在合法監聽時,偶然附隨取得之另案證據資料,並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亦未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秘密通訊權,基於維護公平正義及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該偶然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亦應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附表所示之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原錄音音軌,雖係監聽劉進傑另案犯嫌時偶然所得,惟於本案仍有證據能力;而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查係製作譯文員警依該錄音音軌製作之文書而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對該譯文之內容,並為對內容爭執,且未請求再行勘驗錄音音軌,而承認該譯文內容之真實性,經本院審酌該譯文係由員警依音軌內容所製作,且譯文內容與通話時間相近,內容記載詳實,而被告與劉進傑均未表示該內容有誤,是該譯文客觀上應屬信實,應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上開⑴所示之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之不利己之陳述,查無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情形,且與本院依法調查所得事實相符,自得援引被告不利己之陳述作為認定有罪之證據。
二、被告周育聖就其有以附表所示之通訊電話與劉進傑通聯後,將淨重1.2公克之愷他命交付劉進傑,並向劉進傑收取800元之對價,除不爭執外,並於偵訊及審理中,坦承就上開對價有逾其購入價額600元多200元之跑路費,惟均矢口否認其有販賣之意思,辯稱其係代劉進傑為購買,因該毒品係其至舞廳購買而有支出舞廳門票費,故其即將一部分門票費算入該價額,惟其並未有營利之意思云云置辯,其辯護人亦依被告上開辯詞以被告僅係代購為被告為辯護。經查:
㈠本案證人劉進傑係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各該通電話與
被告聯絡,以800元向被告購得淨重1.2公克數量之愷他命之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亦經劉進傑於偵訊、審理中均結證明確,並有附表所示之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是本案被告確有依附表所示之通聯而與劉進傑有上開毒品交易行為,應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係替劉進傑代購、逾其購入價額部分
係為貼補其油錢及舞廳入場費、其並未有營利之意思置辯,惟以:
⒈按就販賣毒品犯行,除販賣者本身即為製造者情形外,就下
游各層販賣者而言,無非係向其毒品來源者販入毒品再賣出予其各自下游或施用者,以為謀利,是就其賣出行為,僅需由其基於營利目的而與其各自下游或施用者達成販賣合意即可,至於該毒品之實際交付,究係由其親自交貨或係由其上游或他人依其指示代其交付,均不影響其係賣出之行為人地位;此外,依販入及賣出之事實結構,就販入並賣出之該販毒者而言,其向上游販入毒品係為再向其下游賣出,是如其賣出之相對人即購毒者,知悉販賣者並非製造者而亦須向其來源取得毒品,則就販毒者與購毒者二人間對其買賣交易行為,依其具體事實,諸如販毒者向購毒者告知其無現貨須待其向上游拿取、或購毒者託請販毒者能否為其取得毒品等案型,如以日常生活語言對該交易行為為描述,均可由「代購」或「託請代買」等類似(下簡稱「代購」)不確定語意外延為包括,亦即,「代購」該等用語,除可含擴真正屬受任人依委任意旨為本人代為購買之事實案型外,該用語亦可用於通常之出賣人依客戶需求而調取貨品販賣、或接受客戶下訂調取商品而賺取差價或服務費用之通常買賣交易,是「代購」該等用語所指涉之該具體生活事實為何,無從單由行為人間用語為斷定,而應由行為人間之相互行為事實為認定。是就販賣行為構成與否之判斷上,仍繫於販賣行為之要件,而非依憑行為人間對其等行為之用語。
⒉本案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與劉進傑前於加油
站工作之同事 許婷嫣 到庭證稱伊曾確有在加油站聽聞劉進傑向被告詢問是否知悉何處有在賣,要被告替渠購買一點等交談之證言(參見100年6月7日審判筆錄第11頁),而證人劉進傑於偵訊及審理中,亦均證稱係 渠託 請被告幫渠拿毒品,並於審理中將 渠前 於偵訊中證稱之被告並未告知渠成本價之證言,改稱被告係告知渠成本價為600元、多出200元為被告車馬費之證言(參見99年12月30日偵訊筆錄,偵查卷第
67、68頁;100年6月7日審判筆錄第5至7頁),而與被告辯稱情節為相同之證述。
⒊然以,依前開所述,縱認許婷嫣證述之伊確有聽聞劉進傑有
委請被告代購、劉進傑於偵訊中證述之渠係託請被告購買等情,均屬實在,惟該二人所述之該等事實,均僅止證明許進傑係欲透過被告購得毒品之事實,並無從據此證明被告究以單純受託或欲藉謀利之主觀意思之該事實;而劉進傑雖於審理中證稱係渠託請被告代購,且被告有告知其購入成本價額云云,然以,依卷內資料,劉進傑前於99年10月21日警詢中經警提示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詢問有關渠向被告購買毒品情節,劉進傑係直接陳述係向被告購買,而未如渠後於同年12月30日偵訊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上開託請被告購買等之證言(參見偵查卷第36頁),是渠後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該等證述是否可信,除有疑義外,斟酌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本案如確係劉進傑委託被告代購毒品,則何以劉進傑撥打與被告詢問有無毒品之電話,並未有向被告詢問是否已代渠購得毒品、購得毒品之價額等之委任人詢問受任人關於委託事物之類似用語,反係詢問被告欲販售予渠之價額(參見附表編號一所示)、要求被告給予渠較便宜之價格並與被告議價(參見附表編號三所示),而該等通聯談話內容,查與日常生活購買物品就物品價格為議價之買賣行為相當,是顯難認劉進傑證述之託請被告代購之事實為實在。
⒋再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交付劉進傑毒品之800元
價額,以其係以原價600元價額讓與劉進傑,惟其為取得該毒品而支付舞廳門票400元,故向劉進傑收取200元作為跑路費,其並無營利意思置辯。查以,按不論為委託代購或買賣毒品之交易,均屬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約定,依民法第72條規定,本屬無效,是於刑事法上,對該等犯罪行為,雖有同於民事法之買賣、委任等之用語,然於解釋適用上,並不能以衡平兩造經濟利益為目的之民事財產法理作為刑事事實之解釋,而應依刑法之規範觀點就所呈現之事實結構為評價及解釋;是就行為人取得物品販賣他人之行為與行為人受他人託請購得物品之行為二者而言,行為人就該二行為於事實上均係有支出其自己之勞費成本,是無從單依勞費成本存在之事實,推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屬販賣或受託代購,或僅依勞費成本存在之事實,變更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屬性;亦即,勞費成本支出既屬販賣與委託代購共同具備之事實,則即無從單由該事實判斷其發生原因,而應由其原因事實對行為屬性為定性,且就已經定性為販賣或委託代購之行為,亦無從以勞費成本支出為由,而變更已經定性之行為屬性。本案依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該800元之價額,係被告原係欲以850元之價額出售,經劉進傑向其議價後,始決定之價額(參見附表編號三所示),於該通訊對話中,全未由被告提及有關其費用支出之談話,其上開所辯,除已難認屬實外,本案依卷內事證,既已足堪認定被告係為販賣行為,依上開說明,縱被告確係有支出該勞費成本,惟該勞費成本自屬價金之一部,無從以該勞費成本變更其行為係屬販賣之屬性,是被告就此所辯,自難採認。
㈢按「販賣鴉片,以假土攙和圖取他人之真土售價,除販賣鴉
片罪外,其詐欺行為,兼觸犯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應依同法第七十四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06號判例可資參照,依此判例意旨,販毒者就其與購毒者已約定妥之毒品買賣,故意交付少於約定數量毒品,以圖約定價金,除構成販賣行為外,同時另構成詐欺行為。查以,本案被告係確有販賣毒品予 黃進傑 之事實,除如前證外,依附表編號三、六、七所示之各該譯文內容,被告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該通電話就其持有淨重二公克愷他命,經與黃進傑議價後,約定以淨重一公克400元之價額,將該淨重二公克之愷他命販售予黃進傑,惟依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該二通電話之內容,黃進傑於取得該毒品後,發覺共僅淨重
1.2公克,惟被告於黃進傑撥打電話向其詢問時,竟改稱其前係告知渠含袋一公克之價額,被告顯有故意交付少於約定數量之毒品予黃進傑,而向黃進傑詐得不足原約定交付淨重數量部分價金,是其所為除構成詐欺犯行外,亦足認其有藉此圖利之犯意。
㈣縱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能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案被告周育聖有事實欄一所示之該犯罪行為,已如前證,茲就其犯行,論其罪刑如下: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各欄所示之接獲劉進傑向其購買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電話,除賣出同欄所示之該數量毒品予劉進傑外,並藉此向黃進傑詐得不足原約定交付數量部分之價金,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其所犯上開二罪,查係與黃進傑約定毒品買賣後,藉
由交付少於約定數量之毒品之方式,以遂行其詐欺犯行,查屬同一販賣交付行為下構成之數罪,係以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構成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處斷。
㈢本案起訴書雖未將其詐欺部分列為犯罪事實,惟起訴書因已
記載被告交付本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毒品予劉進傑並取得價金而可認為屬起訴事實所含括之範圍外,因該二罪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併予審理。㈣按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被告就
所犯之罪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適用之餘地。又自白,乃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承認犯罪並應負刑事責任而言,是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僅對涉及犯罪事實之部分事實為承認而未承認該犯罪,至多僅能謂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424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犯罪事實,依各罪構成要件,有其主觀要件與客觀要件,各有該當之事實,是自白必須就該犯罪構成之主客觀要件之各該當事實為承認之陳述,始足當之。依上開說明,就販賣毒品罪而言,被告必須坦承其於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始能謂坦承販賣之行為。查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承認有逾其原購入價額而多向劉進傑收取200元之價額,惟被告就該溢價部分,係辯稱為費用,且係據此辯稱其未有販賣之營利犯意,是依其陳述之意旨,其並未對其所為已構成販賣之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有坦白陳述,且該等抗辯,亦不屬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之主張或辯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就自白要件解釋意旨),自難認屬自白,而無從依本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於本案查獲後,向警供出其毒品來源,並指認其來源
為熊天銘,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獲報請檢察官偵辦並由檢察官起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熊天銘該案卷宗查閱屬實,而警方報請檢察官偵辦之,已經載明係周育聖因本案查獲後指證其毒品來源為熊天銘而查獲,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惟依本案情節,尚難予免除其刑,爰依同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中、小盤毒梟之分、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是其等各自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本案依據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本身亦屬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習性者,係藉其知悉貨源能取得毒品之機會,係藉其友人欲透過其購買之機會,藉此從中賺取些許差價,而依卷內事證,其賺取差價甚微,僅屬吸毒者間因求互通有無藉此從中謀取小利,顯難與大中小盤毒梟販毒惡性等同並論,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8
8號判決要旨,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衡酌結果,認其犯罪情狀亦屬顯可憫恕,尚有可憫恕之情,於依上開減輕事由減輕後,仍嫌有過重,茲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本案罪刑,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毒品,
經政府宣導並查緝甚嚴,竟仍為本案之販賣犯行,是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助長毒品流通,易導致社會危險,爰斟酌其犯罪之動機、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次數、所獲取之利益、斟酌其智識程度、素行、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末查,被告除其少年前案外,未有起訴經判刑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雖於偵審中否認犯行,惟坦承其行為確屬非是,表示悔悟,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已知所警惕,茲斟酌被告甫成年,年紀尚輕,本案犯行僅係與其有施用毒品習性友人間之毒品流通行為,而其等施用毒品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癮性及危害性未如第一、二級毒品為鉅,是斟酌其年齡、本案案情,如令入監執行,對其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其助益,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惟斟酌本案情節,認仍應予相當處分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33號判決要旨參照),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機關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另為確保其遠離毒品,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隨時按檢察官定期或不定期指定之時間至指定場所採尿檢驗,併依同條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㈨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條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以,被告因本案販賣行為而自劉進傑取得之金錢800元,屬因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雖未扣案,依上開說明,不問各該筆金錢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得,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持用以與劉進傑聯絡上開毒品交易之未扣案之插用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國內各通訊業者前提供予司法院之資料,該等
SIM卡均歸屬申辦人所有),查屬其所有並供其為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雖未經扣案,仍應諭知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㈩另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販賣予劉進傑而由劉進傑持有之愷他
命,查屬違禁物,且無證據可認已經滅失,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就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斟酌該毒品為本案販賣之標的物、刑法第40條第2項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規定,檢察官就該毒品既已經提出聲請,爰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黃繼瑜法官陳世旻┌─────────────────────────────────────────────┐│附表:劉進傑(A)持用電話《0000000000》與被告(B)持用電話《0000000000》之通聯內容│├──┬────┬────┬────────────────────────────┬───┤│編號│通話時間│撥打方向│通話內容│卷頁│├──┼────┼────┼────────────────────────────┼───┤│一│99.06.08│A→B│B:喂。/A: 阿胖 。│偵查卷│││07:41:04││B:嗯。/A:我進 傑拉 。│p.42│││至││B:嗯,怎樣?/A:你現在身上有錢嗎?││││07:42:54││B:錢?/A:我要點五的錢。││││││B:點五的錢喔?你說要0.5的東西喔?/A:對。││││││B:0.5是有拉,怎樣?/A:我跟你約在那個「興和」好不好││││││?/││││││B:興和?/A:對「興和國小」。││││││B:「興和國小」?那在哪裡阿?我的媽阿!而且我現在沒有車││││││阿,我不是說我的車借給我家人。/A:真的假的?││││││B:真的啊,你不是知道我家嗎?你直接來我家就好了啦。/A││││││:忘記了。││││││B:怎麼可能。/A:你要算我多少?││││││B:0.5喔,你自己出個價。/A:你出啦。││││││B:我出,幹你娘,到時候又太高還是怎樣,破壞和氣喔。對阿││││││,你先出出看嘛,我看一下,看看你有沒有良心嘛。/A:││││││喔,200。喂?喂?││├──┼────┼────┼────────────────────────────┼───┤│二│99.06.08│A→B│B:喂。/A:喂。││││07:42:58││B:剛才不小心按到關掉。/A:200。││││至││B:200,可以,可是是含袋的喔,含袋點五的喔。/A:可以││││07:44:23││阿。││││││B:OK嘛,要怎麼約?你要來我家這邊阿。/A:喔。││││││(以下二人有關談論被告住址之通話,從略)││├──┼────┼────┼────────────────────────────┼───┤│三│99.06.08│A→B│B:喂。/A:喂。│偵查卷│││07:49:18││B:怎麼了?/A:我問你喔,假如我總共點五的一包,然後一│p.43-│││至││支的三支啦,你要算我多少?│44│││07:52:08││B:一支的?你說一克喔?/A:一支啦,只有一支而已,你有││││││在出一支嗎?││││││B:一支是什麼?/A:就含袋點七、點六這樣一支阿。││││││B:我這邊都是一克這樣下去的耶。/A:就是不含袋一嘛,對││││││不對?││││││B:對阿。/A:你一克要算我多少?││││││B:不含袋我都是賣人家500阿。/A:不含袋算人家500,那││││││你要算我多少?││││││B:算你…/A:我要跟你一次拿3克,然後再加一支點五。││││││B:你要一次拿3克,然後再加一支點五?/A:對阿。││││││B:這樣子的話,我現在身上只有2耶。/A:只有兩個。││││││B:對阿。/A:然後沒有點五這樣子?││││││B:點五我還要再秤,就是等於我還要從提袋裡面直接先秤一個││││││。/A:直接先秤一個。││││││B:對阿。/A:你現在身上到底有多少東西阿?││││││B:兩件,就兩克。/A:就兩克。││││││B:嗯。/A:那我想一下,…兩克。││││││B:不然你就兩克直接拿就好啦。/A:那你要算我多少?││││││B:嗯…幹你娘!/A:算便宜一點啦,我都要直接跟你拿了,││││││把你身上掏空耶!││││││B:不然這樣好了,幹你娘!/A:你就講阿,有什麼不好意思││││││的。││││││B:好啦,850啦。/A:850。││││││B:對,850。/A:那就等於一克425,那你幹嘛不出我4咧││││││,差那50塊,我現金要跟你拿了。││││││B:好啦,好啦,800。/A:好,那你準備東西到大潤發等我││││││,我馬上到。││││││B:我怎麼到大潤發,我就沒車,我不是說你到大潤發打給我,││││││然後我再報路給你。/A:好,掰掰。││││││B:好。││├──┼────┼────┼────────────────────────────┼───┤│四│99.06.08│A→B│B:喂。/A:喂,你幫我分成三袋。│偵查卷│││07:53:02││B:分三袋怎麼分阿!你都是要裝多少?/A:幫我都裝點七、│p.44-1│││至││點八左右。││││07:54:57││B:點七、點八?/A:幫我含袋一。││││││B:含袋一?/A:有辦法嗎?││││││B:就只有兩包而已耶!/A:有辦法湊嗎?││││││B:好啦,可以啦,點七的話可以啦。/A:點七,含袋點七喔││││││?││││││B:對阿。/A:那算了,你幫我變成就是一個裡面有1.5,含││││││袋1.5。││││││B:你現在是要分幾袋阿,大哥?/A:分兩袋就好了。││││││B:一個1.5,另外一個0.5?/A:另外一個…││││││B:就全部這樣子。/A:沒有,你總共那邊只有2嘛。││││││B:嗯。/A:你幫我分一袋0.5,一袋1.5。││││││B:OK。/A:了解嗎?我快到了。││││││B:OK,好,了解。││├──┼────┼────┼────────────────────────────┼───┤│五│99.06.08│A→B│被告與劉進傑連絡告知前往被告住處方式之通聯,從略。││││07:57:00││││││至││││││07:58:38││││├──┼────┼────┼────────────────────────────┼───┤│六│99.06.08│A→B│B:喂。/A:幹你娘!你這邊才給我差不多1.2而已耶!│偵查卷│││08:09:25││B:2個加起來才1.2?/A:你等一下我看一下。│p.46│││至││││││08:10:06││││├──┼────┼────┼────────────────────────────┼───┤│七│99.06.08│A→B│B:喂。/A:兩包加起來只有1.2而已耶!│偵查卷│││08:10:18││B:兩包加起來1.2?/A:對阿。│p.47│││至││B:你是在唬三小!/A:真的啦,因為我朋友說這哪有兩支啦││││08:11:47││,這哪有兩克啦,他就拿磅秤出來幫我秤啊,結果就沒有啊││││││。││││││B:1.2?/A:對阿,扣掉含袋咧!││││││B:含袋?你們是扣掉含袋的?/A:你等下,我問他。不含袋││││││1.2。││││││B:不含袋1.2,那含袋呢?/A:1.1、1.6。││││││B:1.1、1.6?/A:1.6、1.7。││││││B:差不多,我不是有跟你說含袋1嗎?/A:怎麼那麼少阿?││││││B:對阿,我這邊都是含袋1阿,所以我說2克這樣子阿。喂,││││││等一下。/A:我晚上再跟你講啦。││││││B:好,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福建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7條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