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東交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正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正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尖石鄉新樂村(第11行中段)‧‧‧212.75mg/dL(第16行中段)‧‧‧」之記載,應更正為「‧‧‧尖石鄉嘉樂村‧‧‧212.7mg/dL‧‧‧」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邱正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35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406號被告邱正良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尖石鄉義興村8鄰馬胎4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正良明知在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100年8月5日下午3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之住處內,飲用米酒3杯、啤酒6瓶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3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復於同日下午6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262號重型機車自該處離開,欲前往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尋找另名友人;再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自其新樂村友人住處騎乘上開機車離開,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尖石鄉義興村8鄰馬胎48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邱正良騎車行經新竹縣○○鄉○○村○鄰○○○○○道路30.5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撞擊橫越道路之行人 賴俊龍 ,致賴俊龍受傷(未提出過失傷害罪告訴),邱正良亦人車倒地而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將邱正良送往新竹縣竹東鎮「竹東榮民醫院」救治,並委託該醫院對邱正良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為212.75mg/dL,經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邱正良之自白。
(二)證人賴俊龍之證述。
(三)「竹東榮民醫院」血液酒精濃度測定212.7mg/dL生化報告單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到場處理員警繪製之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1張、照片18張在卷可資佐證。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邱正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書記官曾美松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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