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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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178號原告 蔡詹水雲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游敏傑 律師 尤柏燊 律師被告 陳英美 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撤回民法第184條之訴訟標的,被告亦表示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之帳戶,係原告用以節度不動產交易資金之銀行帳戶。惟日前原告調取該帳戶往來明細時,始於民國99年9月6日發現被告竟於92年7月22日時,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盜用原告置於先夫 蔡城 處之存摺及存戶印章帳戶,並支取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於同日轉存入被告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原告與被告間亦無買賣、借貸或其他涉及資金給付之法律上關係。茲因本案訴訟標的今僅限於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原告前已更正主張之事實為「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原告華南銀行帳戶之500萬元,且上開500萬元之給付非出於原告之行為」,而被告受領該500萬元究竟有無法律上原因,亦為本案主要之事實爭點,至被告究否「盜用」原告印鑑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已不再主張。
㈡原告印鑑章於92年6月3日曾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即遭
被告之員工 曾慶祥 代為申請並一次核給多達二十份之印鑑證明。嗣證人曾慶祥於100年3月10日亦到庭證稱,原告印鑑係由被告交予伊使用,且其不曾獲悉原告是否同意。據93年12月9日及94年11月29日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可知被告之子 蔡榮蔚 亦曾未經原告同意即分別申請原告之印鑑證明各10份及8份,其用途則不詳。據被告及其子蔡榮蔚於100年度偵字第2212號刑事偵查中所辯:蔡城生前將蔡詹水雲(即原告)等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公司零用金、印鑑及重要文件放置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辦公室之保險箱內,並將鑰匙交付被告之子蔡榮蔚保管…。益證被告陳英美除於92年、93年、94年曾委託證人曾慶祥或逕由蔡榮蔚申請印鑑證明外,被告及其子蔡榮蔚二人確實持有原告蔡詹水雲之印鑑,足見原證二之92年7月27日華南商業銀行500萬元取款憑條上所用印鑑,實非原告所蓋。證人即承辦系爭簡子畬土地交易之地政士 游阿梅 亦於100年6月16日到庭證稱,有時候蔡城及原告的印章是找被告或會計小姐拿的…。益證被告確曾持有原告之印鑑章,則被告辯稱其未曾經手原告之印章等情,顯非實在。存放原告等人印鑑、身分證、存摺等重要物品之保險箱,其唯一一把鑰匙蔡城既係交由被告之子蔡榮蔚保管,則衡諸常情,被告透過其子取用原告之印鑑、存摺,應毫無困難。被告雖辯稱原告將印章、身分證交由蔡城保管,即有授權蔡城管理財產之意,則蔡城或其委託之人持之匯款予被告,被告尚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 云云 。惟查,自原告帳戶匯款500萬元予被告一事究否出於蔡城之授意,抑或係出於被告自己之行為所致,兩造仍有爭執;且僅以原告將自己之印章及身分證交予蔡城,是否即可驟然推論上開匯款予被告一事係出於蔡城授意所為,實非無疑問。被告應就其所稱「價金找補」事實之存在,負其舉證責任,以證明其受領500萬元給付係有法律上之原因。
㈢原告從未自配偶 蔡城處 聽聞「價金找補」一事,且被告一再
空言係蔡城取用原告之銀行印鑑匯款予伊,卻未見任何由蔡城親自或委託他人辦理匯款之證明文件。再者,買方為依約履行買賣契約,自當按買賣契約約定之付款方式為付款,則若原、被告所有之土地單價皆為相同,按面積計算原、被告雙方應得之價款並無任何困難,蔡城仍僅需指定特定金額之價款,分別匯入原、被告二人之不同帳戶即可,根本無庸再私下逐筆找補,徒增困擾。且被告僅在92年一年之間,即已自原告帳戶中陸續提領高達1億2千624萬元,92年7月14日,1,000萬元、92年7月22日,500萬元、92年7月30日,1,000萬元、92年8月15日,6,000萬元、92年8月20日,500萬元、92年9月23日,1,000萬元、92年10月15日,500萬元及92年10月31日2,124萬元,與被告所稱7千萬元之差額不相吻合,益見被告找補差額之說並非實在。另除「出售土地」外蔡城並未曾表明欲代原告管理財產之意,而依蔡城計算自己與原告之持分可獲得之價款約為三億,並將此事透過 蔡宗裕 告知原告時,亦並未提及任何關於「價金找補」之事。
㈣登記於原告與蔡城名下新北市三重區(改制前為臺北縣三重
市,下同)三重埔段簡子畬小段等筆土地,係原告與蔡城二人所共同購入,非被告出資所購,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自帳戶中領取500萬元,應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
原告與蔡城結褵數十載並育有三子,被告與蔡城發生通姦情事,原告不願再與被告見面,便將個人名下相關財產文件留置蔡城處,其○○○區○○○段簡子畬小段地號113-18即為適例(面積1404m2,為面積最大之地號)。又蔡城復將其名下之同地段地號113-2、113-8、113-9、113-10、113-20等五筆土地面積合計746m2,以夫妻贈與方式贈與原告,以增加原告可獲得分配之財產權益。被告雖自稱該等土地係伊與蔡城出資所購,登記於原告名下僅為借名,然未見被告就其主張之「實際出資」與「借名登記」二事,為任何具體之舉證,果如被告所述該等土地係伊與蔡城出資所購,其又豈有可能願將其中面積最大即地號113-18號之土地,登記於元配即原告名下,且嗣後蔡城再次將其名下之同地段地號五筆土地,以夫妻贈與方式贈與原告時,殊難想像被告會同意蔡城為該等處分。
㈤原告所有三重埔簡子畬小段地號113-2、113-8、113-9、113
-10、113-20、113-18號,及被告所有三重埔簡子畬小段地號113、113-3、113-5、113-15、113-19等,合計11筆土地,係92年間由原告同意配偶蔡城合併出售予訴外人 林陳海 ,其中依原告所有部分之不動產實際價值計算,經扣除土地增值稅約1千6百萬元後,原告應獲得之價款約3億4千萬元(至交易總金額及被告方面究應分配多少價款,蔡城並未知會原告),且業已按期匯入由蔡城指定之原告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原告部分買賣價款及給付方式:第一期92年4月23日、1億2240萬元;第二期92年7月11日、9500萬元;第三期92年8月13日、5215萬9017元;第四期92年9月17日7655萬元,原告部分價款合計:約3億4千萬元,土地增值稅總計:16,301,776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與原告之配偶蔡城(歿於98年11月3日),雖無婚姻關
係,然有男女之情,原本賦居於新北市○○區○○路4段101號,其基地係如附表所示之新北市○○區○○○段簡子畬小段113等地號之11筆土地。前開11筆土地,係被告與蔡城各別出資所購入,是以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至5等五筆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附表所示之編號6至10等五筆土地則登記於蔡城名下,至於附表所示之編號11之土地,則由蔡城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於原告名下;嗣於92年4月間,將上開11筆土地以總價約5億5千萬元左右,出售與買主林陳海先生後,蔡城先將附表編號6至10之五筆土地,於92年7月8日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與原告後,始將上開11筆之全部土地移轉登記與林陳海先生。價金係由買主前後分4期為給付。
⒈第一期為1億2240萬元(92年4月23日全數匯入原告之帳戶)
,買主於此匯款是時,原告僅係本件如表所示編號11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之名義人,而附表所示之編號1至5之土地,係登記於被告名下,附表所示之編號6至10之土地,係登記於蔡城名下;則前開第一期款為1億2240萬元全數匯入本件原告之帳戶,僅係以原告之本件帳戶,供買主匯入價金之用,至為明確;否則,原告之帳戶得有前開1億2240萬元之全數第一期款,依原告於本件土地買賣之土地面積比例,自有不當得利。
⒉第二期1億8千萬元,由買主於92年7月11日,分別將9千5百
萬元匯入本件原告之帳戶,另將8千5百萬元匯入本件被告之帳戶。
⒊第三期1億8千萬元(92年8月間),由買主於99年8月12日,
代賣主繳納前述之共計4,7840,983(其中登記於原告詹蔡水雲部分:1,6301,776元;被告陳英美部分:31,539,207元)元之土地增值稅,扣除上開土地增值稅之數額後之餘款,而由買主於99年8月23日,分別將52,159,017元匯入本件原告之帳戶,將8千萬元匯入本件被告之帳戶。
⒋第四期約7千萬元,於92年9月17日,全數匯入本件原告之帳
戶。本件5億5895萬元之總價金,由買主代繳土地增值稅47,840,983元,餘款為511,109,017元,買主先後二次匯與被告之帳戶者,共計為1億6千5百萬元,其餘款項346,109,017元,均係匯與原告之帳戶內。
㈡上開11筆土地面積共為4,237平方公尺,被告所有之附表所
示之編號1至5等五筆土地面積共計2,087平方公尺,原告名下之附表所示之編號6至11等六筆土地(含蔡城先生因贈與移轉登記者),面積共計2,150平方公尺,則依土地之比例,被告部分約占49.26%(2087平方公尺÷4237平方公尺≒
49.26%),原告部分約占50.74%(2150平方公尺÷4237平方公尺≒50.74%),對於約5億5895萬元之總價金,被告應分得約2億7531萬元(5億5895萬元×49.26%≒2億7千萬元),扣除上開土地增值稅被告部分之約31,539,207元後,則被告應分得約243,780,276元,因買主對被告僅先後匯入如前述8千萬5百萬元、8千萬元,合計1億6千5百萬元,其差額尚達7千萬元左右,蔡城則自上開原告之帳戶,陸續包括本件之5百萬元之款項與被告,以補差額;以原告所提之原證四內有一附表,於本件92年7月22日之5百萬元,僅以其前後最近之日期言,有分別於92年7月14日提領有1千萬元、92年7月30日提領1千萬元,應均係匯入被告之帳戶,其因為何?當均係因為補前開差額與被告之故。另原登記於蔡城名下(嗣以贈與名義登記與原告)之附表所示之編號6至10等五筆土地,面積共計746平方公尺,依土地之比例分配價金為9841萬3193元(5億5895萬元×746平方公尺÷4237平方公尺=9841萬3193元),扣除土地增值稅1630萬1776元後,為8211萬1417元。原告名下之附表所示之編號11之一筆土地,面積為1404平方公尺,則依土地之比例,依土地之比例分配價金為1億8521萬7324元(5億5895萬元×1404平方公尺÷4237平方公尺=1億8521萬7324元)。上開11筆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三重區重係原告之配偶蔡城先生原居住之處,於92年間因土地出售而移轉登記與買主林陳海後,經買主林陳海將上開建物為拆除而改建大樓等情,原告不可能不知。再者,原告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依原告所提之原證四之附表內容觀之,於92年間之支出共有10筆,最少者為500萬元,最多者達21,400,793元,其來源為何,無非係前開土地買賣之買主所給付者。
㈢被告從無為「被告雖不否認其領取該等款項並未經原告同意
或授權」之答辯,則原告上開陳稱:「被告雖不否認其領取該等款項並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云云,自屬無據。本件原告自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之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提領500萬元後,再匯入被告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帳戶等行為,均非被告之所為。
㈣蔡城先生於00年0月0日,為申請原告印鑑證明,委託被告辦
理,而將原告印鑑與身分證交與被告後,被告再委由證人曾慶祥申請原告之印鑑證明,申請完成後,證人曾慶祥將原告之印鑑、身分證及印鑑證明交與被告後,被告即將原告之印鑑、身分證及印鑑證明交與蔡城先生,被告並無持續地持有原告之印鑑之情;無從以被告曾於92年6月3日持有原告之印鑑,遽而推論被告於本件之92年7月22日亦持有原告之印鑑。且向銀行請領取款項,除須於取款條蓋用存戶之印鑑外,尚須一併持存摺,始得辦理,為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從未持有原告於本件華南銀行之存摺,即無從自行提領款項;原告稱被告之子蔡榮蔚於93年9月間及94年11月29日有申請原告印鑑證明之情;對此,被告詢及蔡榮蔚原因為何,蔡榮蔚稱:係其父蔡城先生是時將原告印鑑及身分證為交付,囑其代為申請原告之印鑑證明,其申請後即將原告之印鑑、身分證及印鑑證明交與蔡城先生等語明確,益證被告並無持續地持有原告之印鑑之情。本件原告將其印鑑交與蔡城先生保管,足認原告有概括授權蔡城先生管理及處分登記於原告名下不動產之事務,至為明確。再者,原告之身分證,係由原告所持有(見被告於100年7月7日民事答辯(七)狀所附被證一之第5頁第10行至第13行稱:「告訴人留存在蔡城處僅有印章乙節,業經告訴代理人蔡文彬律師自承屬實,然申請印鑑證明均需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則告訴人當無不知申請印鑑證明情事之理」、同狀所附被證二之第5頁第5行至第7行之內容同旨,足見原告之身分證為原告自己所持有),於原告名下不動產須為移轉時,方由蔡城先生向原告取得身分證,再由蔡城先生將原告之印鑑及身分證交與他人並指示申請原告之印鑑證明後,原告蔡詹水雲將其身分證交與蔡城先生時,亦有授權蔡城先生為處理事務之情,至為灼然。
㈤本件原告曾以告訴人身分而略以:被告陳英美未經告訴人之
同意,於92年8月13日,將新北市○○區○○○段簡子畬小段113-2等地號五筆土地(即附表編號5至10者),過戶與林陳海云云為由,而對被告陳英美提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之告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1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8142號、第10487號案件,對被告陳英美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原告因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5月25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643號之處分書駁回再議。查於上開刑事案件,原告以其未同意過戶附表編號5至10之土地與林陳海而提出刑事之告訴,經不起訴處分後,又以「聲請再議意旨略以:(一)先夫如有處分聲請人不動產時,會透過聲請人之子即蔡宗坤、蔡宗裕或 蔡宗訓 詢問聲請人,待聲請人同意後,再由聲請人之子轉告先夫辦理。究竟聲請人所提出告訴之系爭土地中,哪些並未透過聲請人之子轉達蔡城之指示,而係被告等嗣後臨訟假稱受蔡城之指示辦理,原處分未調查清楚,即論系爭土地俱係受蔡城掌控,且被告等所為俱係受蔡城指示,過於速斷。」為理由而聲請再議;嗣原告於是民事準備(五)狀陳稱:其有同意蔡城出售本件土地等語,並聲請證人蔡宗裕到庭為證,而證人蔡宗裕則於100年6月16日到庭為證,何以有上開前後矛盾內容,當請原告說確認其是否有同意出售本件土地。
㈥證人蔡宗裕於100年6月16日到庭證稱:「(法官:92年間蔡
城出售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簡子畬小段數筆不動產時,是否曾透過你轉達以取得原告出售之同意?其內容為何?有無告知出售之價金及單價等細節?)92年出售三重不動產時,蔡城有告訴我要我告訴原告要賣不動產的事。我只知道三重一大片的土地但是地號我不清楚,這一片地有原告和被告的。蔡城要賣土地時,有請我轉達告訴我媽(原告)要賣土地。蔡城請我告訴原告,那一大片土地要賣大概有三億多元入原告帳戶,叫原告放心。賣地當時,原告與蔡城有一段時間沒有講話。原告知道後,有請我告訴蔡城說好同意要賣土地。當初蔡城沒有告知賣土地內容及出售之價金及單價等細節。」查出售本件土地時,蔡城先生有指示證人蔡宗裕,轉告原告,而原告得知後,有請證人蔡宗裕向蔡城稱其同意要賣土地乙節,被告並不爭執。然證人蔡宗裕所證稱:蔡城請我告訴原告,那一大片土地要賣大概有三億多元入原告帳戶云云,蓋本件係於92年4月間即將土地為出售,是時土地之所有人分屬被告、蔡城及原告所有,依原告所有土地之比例,僅能得1億8千萬多元之價款,何來三億多元?且蔡城請證人蔡宗裕為轉告原告時,應當未為簽訂買賣契約,焉能得知之總價金,況總價金事後尚須扣除經核課土地增值稅,殊無事先為扣除而為得知之情;再者,倘本件由買主匯入原告本件華南銀行帳戶內之三億多元之款項,均係要給予原告,則蔡城先生焉須自買主於各期價金匯入上開帳戶後,即分次提領款項而匯與被告!足見證人蔡宗裕上開證詞,與事實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所有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之帳戶,係原告用以節度不動產交易資金之銀行帳戶。原告於99年9月6日始發現有人於92年7月22日使用原告置於蔡城處之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由蔡城保管之),自原告之上開帳戶提領現金500萬元,並於同日轉存入被告所有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
㈡被告與原告之配偶蔡城(歿於98年11月3日),雖無婚姻關
係,然有男女之情。兩造均與蔡城生育下一代,原告未與蔡城同居,而被告則與蔡城同居在新北市○○區○○路4段101號。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等5筆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編號11之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編號6至10等5筆土地原登記於蔡城名下,嗣於92年4月間,蔡城經兩造同意將上開11筆土地出售與買主林陳海後,蔡城於92年7月8日先將編號6至10等5筆土地以夫妻贈與方式贈與原告,而登記於原告名下後,始將上開11筆之全部土地移轉登記與林陳海。土地價金由買主林陳海前後分4期為給付。第1期為1億2240萬元(92年4月23日全數匯入原告之帳戶)。第2期1億8千萬元,由買主於92年7月11日,分別將9千5百萬元匯入本件原告之帳戶,另將8千5百萬元匯入本件被告之帳戶。第3期1億8千萬元(92年8月間),由買主於99年8月12日,代賣主繳納前述之共計4,7840,983(其中登記於原告部分:1,6301,776元;被告部分:31,539,207元)元之土地增值稅,扣除上開土地增值稅之數額後之餘款,而由買主於99年8月23日,分別將52,159,017元匯入本件原告之帳戶,將8千萬元匯入本件被告之帳戶。
第4期約7千萬元,於92年9月17日,全數匯入本件原告之帳戶。本件5億5895萬元之總價金,由買主代繳土地增值稅47,840,983元,餘款為511,109,017元,除買主先後二次匯與被告之帳戶共計為1億6千5百萬元外,其餘款項346,109,017元均匯與原告之帳戶。上開11筆土地面積共為4,237平方公尺,被告所有之附表所示之編號1至5等五筆土地面積共計2,087平方公尺,原告名下之附表所示之編號6至11等六筆土地(含蔡城先生因贈與移轉登記者),面積共計2,150平方公尺,則依土地之比例,被告應分得約2億7531萬元(5億5895萬元×49.26%≒2億7千萬元),扣除上開土地增值稅被告部分之約31,539,207元後,則被告應分得約243,780,276元,因買主已匯與被告之帳戶共計為1億6千5百萬元,尚有差額78,780,276元。
五、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原告華南銀行帳戶之500萬元,且上開500萬元之給付非出於原告之行為」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各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原告華南銀行帳戶之500萬元,且上開500萬元之給付非出於原告之行為」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證人 李其白 、游阿梅、蔡宗裕
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38至140頁、第174至176頁),並有原告於92年7月22日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被告於92年7月22日之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92年6月3日原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原告92年間華南商業銀行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93年12月9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94年11月29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如附表所示11筆土地之民眾閱覽索引及土地登記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82頁、第111至114頁、第38至59頁),堪信為真。
㈢原告所有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之帳戶,係原告用以節度不動產交易資金之銀行帳戶,且原告將該帳戶存摺及印章置於其夫蔡城處,而交由蔡城保管。又兩造均與蔡城生育下一代,原告未與蔡城同居,而被告則與蔡城同居在新北市○○區○○路4段101號。
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等5筆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編號11之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編號6至10等5筆土地原登記於蔡城名下,嗣於92年4月間,蔡城經兩造同意將上開11筆土地出售與買主林陳海後,蔡城於92年7月8日先將編號6至10等5筆土地以夫妻贈與方式贈與原告,而登記於原告名下後,始將上開11筆之全部土地移轉登記與林陳海。土地價金由買主林陳海前後分4期為給付。第1期為1億2240萬元(92年4月23日全數匯入原告之帳戶)。第2期1億8千萬元,由買主於92年7月11日,分別將9千5百萬元匯入本件原告之帳戶,另將8千5百萬元匯入本件被告之帳戶。第3期1億8千萬元(92年8月間),由買主於99年8月12日,代賣主繳納前述之共計4,7840,983(其中登記於原告部分:1,6301,776元;被告部分:31,539,207元)元之土地增值稅,扣除上開土地增值稅之數額後之餘款,而由買主於99年8月23日,分別將52,159,017元匯入本件原告之帳戶,將8千萬元匯入本件被告之帳戶。第4期約7千萬元,於92年9月17日,全數匯入本件原告之帳戶。本件5億5895萬元之總價金,由買主代繳土地增值稅47,840,983元,餘款為511,109,017元,除買主先後二次匯與被告之帳戶共計為1億6千5百萬元外,其餘款項346,109,017元均匯與原告之帳戶。上開11筆土地面積共為4,237平方公尺,被告所有之附表所示之編號1至5等五筆土地面積共計2,087平方公尺,原告名下之附表所示之編號6至11等六筆土地(含蔡城先生因贈與移轉登記者),面積共計2,150平方公尺,則依土地之比例,被告應分得約2億7531萬元(5億5895萬元×
49.26%≒2億7千萬元),扣除上開土地增值稅被告部分之約31,539,207元後,則被告應分得約243,780,276元,因買主已匯與被告之帳戶共計為1億6千5百萬元,尚有差額78,780,276元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確有同意蔡城出賣原告名下之上開土地,且同意蔡城以原告所有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用以節度出賣原告名下之上開土地交易資金。蔡城於出賣上開11筆土地(分別登記蔡城、原告及被告名下)時,先將編號6至10等5筆土地以夫妻贈與方式贈與原告,而登記於原告名下後,始將上開11筆之全部土地移轉登記與林陳海,使得上開11筆土地分由原告名下6筆及被告名下5筆同時移轉登記與林陳海,而依兩造名下土地之比例,被告應分得約243,780,276元,因買主已匯與被告之帳戶共計為1億6千5百萬元,尚有差額78,780,276元。且上開11筆土地總價金為5億5895萬元,由買主代繳土地增值稅47,840,983元,餘款為511,109,017元,除買主先後二次匯與被告之帳戶共計為1億6千5百萬元外,其餘款項346,109,017元均匯與原告之帳戶。
㈣上開11筆土地之出賣事宜,均由蔡城與買方林陳海所請之代
書游阿梅接洽,由賣方蔡城決定錢如何匯款,再透過中間人游阿梅告知買方如何付款。買方匯款時游阿梅會請賣方蓋印章在買賣契約及銀行匯款單上確認有收這些價款,游阿梅去蓋章的時候,有的時候也找被告,有時候,蔡城及原告的印章游阿梅是去被告或會計小姐那兒拿等情,亦據證人游阿梅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74至176頁),足見上開11筆土地之出賣事宜,均由蔡城代表賣方與買方洽定,並由蔡城決定價款如何付款(匯款入原告或被告帳戶),且蔡城亦曾經將原告之印章交付被告,而由被告持交游 阿梅蓋 印章在買賣契約及銀行匯款單上確認有收價款。
㈤依證人曾慶祥之證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蔡城所經營
之公司員工曾慶祥曾於92年6月3日由被告交付原告印鑑章及身分證並委託曾慶祥申領原告之印鑑證明予被告;被告之子蔡榮蔚亦曾於93年12月9日、94年11月29日代原告申領原告之印鑑證明,有上開93年12月9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94年11月29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附卷可稽;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21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15頁)所示,蔡榮蔚亦於該案偵查中證稱:蔡城生前將其代蔡詹水雲(即原告)等人保管之土地所有權狀、公司零用金、印鑑及重要文件放置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辦公室之保險箱內,並將鑰匙交付被告之子蔡榮蔚保管等語,雖可見原告之印鑑(章),除交由蔡城保管外,被告及被告之子蔡榮蔚亦有經手使用之可能,惟查,原告自陳原告所有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係原告用以節度不動產交易資金之銀行帳戶,且原告將該帳戶存摺及印章置於其夫蔡城處,而交由蔡城保管,且上開11筆土地之出賣事宜,均由蔡城與買方林陳海所請之代書游阿梅接洽,由賣方蔡城決定錢如何匯款,再透過中間人游阿梅告知買方如何付款等情,已如前述,顯係由蔡城主導並決定上開11筆土地之出賣事宜及買方付款方式(即由買方各匯多少價款入原告及被告之帳戶如上),縱認被告及被告之子蔡榮蔚亦有經手使用原告之印鑑(章)之可能,亦應係來自於蔡城之同意或指示,此由證人曾慶祥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透過你使用原告印章聲請印鑑證明,是否只有上述這一次?)不只一次。我有聲請過滿多次。我不記得年份。92年前後是否還有聲請我不記得。我們公司是建設公司每年都有土地買賣需要去聲請印鑑證明。原告是老闆 蔡誠 的元配,被告是二房。被告與老闆住,原告自己住。」等語及證人游阿梅證稱:「本件照理講是用匯款的方式。由賣方蔡城決定錢如何匯款。我是中間人,我告知買方如何付款。去蓋章的時候,有的時候也找被告。下指令我很難斷定是誰下指令。誰說的我沒有印象。有的時候,我去找蔡城他就告訴我去找小姐拿單子,我曾經去找被告蓋章。有時候,蔡城及原告的印章我是去被告或會計小姐拿。」等語即知。矧原告既同意蔡城出賣土地,並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由蔡城保管,用以節度不動產交易資金,原告顯亦有同意蔡城使用原告所有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況依兩造名下土地之比例,被告應分得約243,780,276元,因買主已匯與被告之帳戶共計為1億6千5百萬元,尚有差額78,780,276元。且上開11筆土地總價金為5億5895萬元,由買主代繳土地增值稅47,840,983元,餘款為511,109,017元,除買主先後二次匯與被告之帳戶共計為1億6千5百萬元外,其餘款項346,109,017元均匯與原告之帳戶等情,已如前述,是本件亦有可能係蔡城或其委託之人持之匯款予被告,尚不得僅以被告及被告之子蔡榮蔚亦有經手使用原告之印鑑(章)之可能,即認係被告於92年7月22日使用原告置於蔡城處之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由蔡城保管之),自原告之上開帳戶提領現金500萬元,並於同日轉存入被告所有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
㈥基上,原告所有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之帳戶,係原告用以節度不動產交易資金之銀行帳戶,且原告將該帳戶存摺及印章置於其夫蔡城處,而交由蔡城保管。上開11筆土地之出賣事宜,均由蔡城代表賣方與買方洽定,並由蔡城決定價款如何付款(匯款入原告或被告帳戶),且蔡城亦曾經將原告之印章交付被告,而由被告持交游阿梅蓋印章在買賣契約及銀行匯款單上確認有收價款。原告既同意蔡城出賣土地,並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由蔡城保管,用以節度不動產交易資金,原告顯亦有同意蔡城使用原告所有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況依兩造名下土地之比例,被告應分得約243,780,276元,因買主已匯與被告之帳戶共計為1億6千5百萬元,尚有差額78,780,276元。且上開11筆土地總價金為5億5895萬元,由買主代繳土地增值稅47,840,983元,餘款為511,109,017元,除買主先後二次匯與被告之帳戶共計為1億6千5百萬元外,其餘款項346,109,017元均匯與原告之帳戶。是本件亦有可能係蔡城或其委託之人持之匯款予被告,尚不得僅以被告及被告之子蔡榮蔚亦有經手使用原告之印鑑(章)之可能,即認係被告於92年7月22日使用原告置於蔡城處之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由蔡城保管之),自原告之上開帳戶提領現金500萬元,並於同日轉存入被告所有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原告仍應就其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原告華南銀行帳戶之500萬元,且上開500萬元之給付非出於原告之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依原告提出之原告於92年7月22日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被告於92年7月22日之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律師函、確認函、92年6月3日原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原告92年間華南商業銀行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93年12月9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94年11月29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不起訴處分書及92年7月14日、92年7月22日、92年7月30日、92年8月15日、92年8月20日、92年9月23日、92年10月15日、92年10月31日取款及存款憑條,均未能據以認定「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原告華南銀行帳戶之500萬元,且上開500萬元之給付非出於原告之行為」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洵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