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3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志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志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補充為「詹志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5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98年度審簡字第37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後,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0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傷害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本院99年度簡字第24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0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9行「重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收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詹志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鷹架鐵製架腳板欲予以變賣,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其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並業據被害人 張瑞坤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另考量其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暨資力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