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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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17號抗告人 陳金寶 相對人 黃孝賢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3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擔任會首之互助會會員,該互助會會款每期新台幣(下同)5,000元,被告與其妻各參加2會,合計已繳納84萬元會款,而因抗告人遭其他會員倒會,乃與被告及另一名已繳納180萬元會款之活會會員協商,由抗告人簽發同額之會款支票予活會會員,並向死會會員追討會款。詎當日因場面混亂,抗告人未察,誤將簽發給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金額填載為與該名繳納180萬元會款之會員所持本票相同之金額,且未載到期日,相對人當場並未提醒抗告人更正,抗告人事後屢次請求更換本票,相對人亦置之不理,顯違反誠信原則,巧取不當利益,故相對人應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經其於101年9月15日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在卷可證。而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抗告人所誤載,及相對人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判例意旨,本院並無審查之權限,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黃苙荌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何秀玲┌────────────────────────────────┐│附表:101年度抗字第21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票據號碼│├──┼───────┼────────┼───────┼────┤│001│101年8月30日│1,800,000元│無│No005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