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51號原告 張明星
葉英桃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 律師複代理人 沈泰宏 律師被告 吉娃 斯 鐵木
瓦旦 鐵木 林新華 呂有泉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 律師被告 林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
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明星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零陸拾陸元、原告葉英桃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叁仟叁佰柒拾叁元,及被告呂有泉、林新華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被告 吉娃斯 鐵木、 瓦旦鐵木 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被告林國宏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明星、葉英桃分別以新臺幣肆拾萬元、新臺幣肆拾玖萬元或分別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零陸拾陸元、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叁仟叁佰柒拾叁元為原告張明星、葉英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國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於民國99年3月29日凌晨,被害人 張詠稽 騎乘車號000-00
0普通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時,遭無駕駛執照且飲酒過量之被告林國宏騎乘被告 吉娃斯鐵木 所有車號000-00
0之普通重機車逆向行駛衝撞,被害人張詠稽因而人車倒地,並造成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及多處顱骨骨折、右腿股骨開放性骨折、顱腦重度鈍力損傷併骨折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9年4月8日因傷重不治而死亡。被告林國宏無駕駛執照且肇事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68毫克,顯係於飲酒後不清醒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致使其行經新北市○○區○○路時,衝向對向車道而撞擊被害人張詠稽所騎乘之機車導致被害人張詠稽死亡,被告林國宏所涉過失致死犯行,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判處罪刑,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在案,被告林國宏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又被告呂有泉、林新華、瓦旦鐵木、吉娃斯鐵木亦均承諾願與被告林國宏就本件車禍事故負一切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張明星、葉英桃分別為被害人張詠稽之父、母,原告張明星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9,311元、殯葬費用106,500元、扶養費用793,691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共計1,959,502元之損害;原告葉英桃則受有醫療費用59,311元、殯葬費用106,500元、扶養費用825,635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共計1,991,446元之損害。
㈡關於被告吉娃斯鐵木、瓦旦鐵木、呂有泉、林新華事後辯稱
系爭切結書乃係因受原告詐欺、脅迫之下所簽立云云,與事實不符, 蓋渠 等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其上業已清楚載明願與肇事之被告林國宏負連帶賠償責任等項,且原告並未有遮掩而完全將內容揭露,渠等自均得以清楚知悉切結之內容,且被告吉娃斯鐵木、瓦旦鐵木當日係於現場閱讀後始同意簽名,而被告林新華、呂有泉則係考慮甚久,最後為代其子即被告林國宏展現道歉之誠意,並祈求原告等親屬之原諒,方簽下系爭切結書,其簽字、按捺指印之行為顯係經過深思熟慮後,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並無任何脅迫、詐欺之可言,況依原告所提出之錄影畫面可知,當日全體被告均有到現場,且不時移動、行動自如,何來被原告家屬團團圍住之情事?另被告吉娃斯鐵木及瓦旦鐵木雖為原住民,但至少均受有國民教育以上之程度,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非涉世未深、不解世事之人,另系爭切結書全文僅三行,亦無艱澀難以理解之文字,故被告吉娃斯鐵木、瓦旦鐵木均應清楚知悉切結事項,竟仍以身為原住民、教育程度不高等為理由,作為卸責之詞,實不可採。
㈢為此,原告分別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191條之2之規定,以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明星1,959,502元、原告葉英桃1,991,44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均願以現金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林國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呂有泉、林新華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呂有泉、林新華雖是被告林國宏之父、母,但被告林國
宏於本件肇事時已年滿20歲,有完全之行為能力,且已獨立在外工作謀生,而渠等既非車禍肇事之人,自無須就被告林國宏車禍致死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系爭切結書乃係渠等於事故後,趕至醫院關心狀況時,因為
被告呂有泉所受之教育程度不高,被告林新華是原住民又是文盲、不識字,第1次遇到這種狀況,又遭原告之親友將近十餘人團團圍住,除不讓渠等先行閱讀文書內容外,亦不答應先行委請律師看過再簽署之請求,並又脅迫表示不簽就不讓渠等離開,且派人駐守所有出入口,再由自稱為被害人張詠稽之堂姐誆稱:「你兒子犯錯你也有責任啊!所以這部分請你簽名,簽個名那之後看要怎麼說,我們再來談」、「這邊請你簽個名,因為我們已經請律師了,那律師那邊有談過,這是你們過來幾次我們都做記錄。如果說你們這邊配合度比較低的話,我們有權去提早羈押你兒子的」等語、被告呂有泉有問可以不要簽嗎?被害人張詠稽之堂姐繼之又欺騙恫嚇稱「這個東西一定要簽,因為呢你簽了之後,你簽了之後,你兒子才有可能刑責會輕一點,如果你不簽的話?我可以跟你講,你兒子會被判很重的罪」等語。然事實上,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本非被告林國宏可提出於刑事審判庭,作為請求刑事法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酌減量刑之民事損害賠償和解契約書,而是渠等必須就被告林國宏之車禍肇事連帶負民事損害賠償之單方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原告既無宥恕之同意,亦無書立和解之賠償金額,更未於被告林國宏過失致死案件審理中,提出系爭切結書表示宥恕之意並為其爭取緩刑,反而於一審宣判後,以量刑過輕要求檢察官提出上訴,導致二審加重判刑,故原告誆騙渠等簽立系爭切結書後,被告林國宏才會被輕判之行為,實屬詐欺。準此,原告此等誆騙被告呂有泉、林新華簽署實際內容為與被告林國宏連帶負擔車禍肇事賠償責任之系爭切結書,渠等自得撤銷受詐欺、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該意思表示既經撤銷,即屬自始無效,原告再持系爭切結書訴請被告呂有泉、林新華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理由。
㈢再者,原告所稱被害人張詠稽之月薪為35,000元,扣除扶養
人之必要生活支出17,986元(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平均每人月生活支出)後,僅餘17,014元,就算全部用以扶養原告2人,每人每月之扶養費為8,507元,1年為102,084元,亦遠低於原告請求之每年182,082元。況參實務計算扶養金之基礎,一般均以申報稅捐之扶養扣除額為計算基準,因此,原告充其量僅能請求每年82,000元之扶養費,故本件原告張明星可請求之扶養費用為357,436元、原告葉英桃之扶養費用為371,822元。另被告呂有泉、林新華係屬社會弱勢族群之原住民, 且渠 等均係以打零工維生,收入並不穩定,故原告請求各1,000,000元之慰撫金顯然過高,應以每人200,00
0元為適當。
四、另被告吉娃斯鐵木、瓦旦鐵木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吉娃斯鐵木僅係將其所有之機車借予其弟即被告瓦旦鐵
木,而被告瓦旦鐵木本身有駕照,故被告吉娃斯鐵木出借機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另被告瓦旦鐵木係因醉酒意識不清,以致肇事車輛遭被告林國宏強行騎乘,結果與被害人張詠稽騎乘之機車衝撞發生車禍,導致訴外人張詠稽不幸身故,渠等均非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自無任何賠償責任可言。
㈡又車禍發生後,被告吉娃斯鐵木趕至醫院關心狀況時,因被
告吉娃斯鐵木姐弟都是原住民,受教育程度不高,第1次遇到這種情況,且當時被告吉娃斯鐵木又身懷六甲,而於醫院現場之原告親友將近10餘人,並將被告吉娃斯鐵木姐弟團團圍住,脅迫表示不簽就不讓被告吉娃斯鐵木姊弟離開,亦不讓被告吉娃斯鐵木姐弟觀看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且誘騙稱:「簽個名,就表示你們有來關心而已云云,故被告吉娃斯鐵木姐弟是在被騙以及脅迫之下簽立系爭切結書,自得撤銷受詐欺、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該意思表示既經撤銷,即為自始無效,原告自不得持此訴請被告吉娃斯鐵木、瓦旦鐵木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再者,原告所稱被害人張詠稽之月薪為35,000元,扣除扶養
人之必要生活支出17,986元後,僅餘17,014元,就算全部用以扶養原告2人,每人每月之扶養費為8,507元,1年為102,084元,亦遠低於原告請求之每年182,082元。況參實務計算扶養金之基礎,一般均以申報稅捐之扶養扣除額為計算基準,因此,原告充其量僅能請求每年82,000元之扶養費,故本件原告張明星可請求之扶養費用為357,436元、原告葉英桃之扶養費用為371,822元。另被告吉娃斯鐵木姊弟均係屬社會弱勢族群之原住民,被告吉娃斯鐵木無業、亦無資產,且小孩又剛出生,家中經濟更是捉襟見肘;被告瓦旦鐵木智識水準不高,從事勞力派遣工作,有派工才有收入,名下亦無資產,故原告請求各1,000,000元之慰撫金顯然過高,應以每人200,000元為適當。
㈣另原告所提出渠等簽署系爭切結書當時現場側錄之影帶,係
直接從被告吉娃斯鐵木、瓦旦鐵木開始簽署時剪接, 惟渠 等踏入醫院病房區開始,原告之親屬即開始持攝影機錄影,而渠等到現場時先進入病房看傷者,從病房出來後,就被直接叫到影帶中傷者堂姐所坐之桌子前,直接就要求渠等在書面上簽名,渠等當時還問:「可否讓我看一下內容再簽?」,站立在被告吉娃斯鐵木姊弟身旁之傷者堂哥即大聲怒斥被告吉娃斯鐵木姊弟:「我弟弟現在躺在裡面就快死了,你還看什麼看!你給我簽就對了!」,因被告吉娃斯鐵木當時懷孕
5個多月,經傷者堂哥此一怒嚇,又遭原告家屬團團圍住,心生畏怖又擔心胎兒,所以不敢多言,就乖乖按照原告家屬指示的地方簽名,也沒有看文件內容就簽名了。又原告之家屬命被告瓦旦鐵木簽署時,亦係直接將對折之書面攤開後就命其簽署,根本未讓其觀看書面內容,更未提供副本,所以渠等是根本完全不知道所簽署之文件是承諾要對被告林國宏車禍肇事責任負一切連帶民事債務損害賠償責任等內容。
五、原告主張其子即被害人張詠稽於99年3月29日凌晨,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時,遭無駕駛執照且飲酒過量之被告林國宏騎乘車號000-000之普通重機車逆向行駛衝撞,造成被害人張詠稽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及多處顱骨折、右腿股骨開放性骨折、顱腦重度鈍力損傷併骨折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9年4月8日宣告不治。而被告林國宏所涉過失致死等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之事實,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照片、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等件(以上均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調解卷第12頁至第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461號過失致死等案件刑事偵審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林國宏對於原告上揭所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參以被告吉娃斯鐵木、瓦旦鐵木、呂有泉、林新華除抗辯系爭切結書係渠等遭原告以詐欺、脅迫之方式而簽立,渠等既已撤銷該項意思表示,依法自毋庸連帶負賠償責任外,對原告其餘之主張復均未有所爭執,是以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林國宏之過失行為所致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吉娃斯鐵木、瓦旦鐵木、呂有泉及林新華等人並均承諾願與被告林國宏就本件車禍事故負一切連帶賠償責任之事實,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切結書影本4份為證(見本院調解卷第36頁至第39頁),然為被告吉娃斯鐵木、瓦旦鐵木、呂有泉及林新華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首在於原告主張被告吉娃斯鐵木、瓦旦鐵木、呂有泉及林新華等人應與被告林國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是否可採?乙節。經查: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主張意思表示被詐欺之人,應就他人如何欲其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及72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脅迫係指其言語舉動有足以使被脅迫者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而為此言語舉動之人,亦必有使他人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發生恐怖心之故意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50年度台上字第70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項脅迫必以不法之危害為限,倘相對人或第三人以向有關權責機關為舉發或告發之意思通知表意人,不論其所欲為之舉發或告發之情事是否屬實,因是否為舉發或告發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為不法之脅迫。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其明。是當事人倘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則自應就其主張之「被詐欺」、「被脅迫」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吉娃斯鐵木、瓦旦鐵木、呂有泉及林新華等人既自承系爭切結書確係渠等所簽署,而僅抗辯係受原告等親友詐欺、脅迫下所為云云,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吉娃斯鐵木、瓦旦鐵木、呂有泉及林新華等人就原告如何詐欺、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吉娃斯鐵木等4人固抗辯稱:渠等於事故後趕至現場關
心狀況,惟遭當時在場之原告親友將近10餘人團團圍住,並脅迫表示不簽就不讓渠等離開云云。惟經本院於100年6月29日當庭播放原告於99年4月4日在醫院內所拍攝之錄影光碟,依其畫面顯示,拍攝地點係在醫院病房外之走廊,現場人數雖約有1、20餘人,惟無法知悉是否均為原告之親友?縱使在場人員均為原告之親友,亦應係被害人張詠稽因本件車禍事故陷入昏迷,其親友乃至醫院現場表示關切,難認係受原告之邀欲迫使被告「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而簽立系爭切結書之脅迫故意所為。另觀諸本院依上開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3頁)所示,亦無渠等所稱不簽就不讓離開乙節之記載,縱然原告於現場之親友確有如此主張,惟依據社會通念,亦應僅係原告之親友希就本件車禍之後續賠償事宜達成共識,所為較為急迫之言語,尚非得以曲解為係故意告以被告吉娃斯鐵木等人危害而致生恐怖之心。另參以被告吉娃斯鐵木等人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地點乃係於醫院病房外走廊,實屬任何人均得自由進出並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合,果被告吉娃斯鐵木等人確實遭受脅迫,自可大聲呼救,然遍觀上開錄影光碟均未拍攝到渠等有呼救之舉動;倘被告吉娃斯鐵木等人於當場因迫於壓力而無法求救,亦應於離開醫院後立即向警察機關報案以保障自身權益。惟渠等於事後竟無為任何之補救措施,而係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抗辯系爭切結書係因原告之脅迫簽立云云,有違常情,足徵渠等所辯系爭切結書係因遭原告之親友脅迫下所為云云,是否屬實,要非無疑。上開所辯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吉娃斯鐵木等人復辯稱:原告不讓渠等觀看系爭切結
書之內容,並以「簽個名,就表示你們有來關心」、「你兒子犯錯你也有責任啊!所以這部分請你簽名,簽個名那之後看要怎麼說,我們再來談」、「這邊請你簽個名,因為我們已經請律師了,那律師那邊有談過,這是你們過來幾次我們都做記錄。如果說你們這邊配合度比較低的話,我們有權去提早羈押你兒子的」、「這個東西一定要簽,因為呢你簽了之後,你兒子才有可能刑責會輕一點,如果你不簽的話,我可以跟你講,你兒子會被判很重的罪」等語欺騙渠等,致渠等簽立系爭切結書,依法自得撤銷之云云。惟觀諸系爭切結書所示,其上文字不過短短三行,且所使用之文字、用語尚屬淺顯易懂,雖原告事先並未給予被告吉娃斯鐵木等人閱覽之機會,惟被告吉娃斯鐵木等人於其上簽名並按捺指印時,理應有充分時間觀看並充分了解其內容,並於察覺有所不妥時,即應拒絕簽名及按捺指印,尚不得以所受教育程度不高,或文盲不識字為由,而主張係受原告之詐欺而簽署。況縱被告林新華確屬文盲、不識字,而無法由系爭切結書上之文字了解其效果,惟經勘驗上開錄影光碟後,其畫面顯示被告林新華於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前,有與被告呂有泉、林國宏及吉娃斯鐵木交談,且被告呂有泉、吉娃斯鐵木簽立系爭切結書係在被告林新華之前,衡諸常理推斷,被告呂有泉、吉娃斯鐵木於交談間應已將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利弊、得失分析與被告林新華得知,被告林新華應係於考慮後始在其上簽名,難認有何詐欺之情事。至被告林國宏得否提早羈押?刑責輕重?本係刑事法院認事用法後所為之判斷,非得任由當事人左右,且提起刑事告訴亦係原告正當權利之行使,均難認原告有何施行詐術致被告吉娃斯鐵木等人陷於錯誤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吉娃斯鐵木、瓦旦鐵木、呂有泉、林新
華既不否認系爭切結書乃為渠等所簽署,且渠等於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時,現場又無足以使渠等「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言語或舉措存在;復亦無原告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後而簽立之情事,並經認定如前,則渠等主張依據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詐欺、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云云,即屬於法無據,要無足取。從而,被告吉娃斯鐵木、瓦旦鐵木、呂有泉、林新華自應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而與被告林國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國宏因前揭駕駛行為之過失,不慎撞及被害人張詠稽致死,被告林國宏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以及被告吉娃斯鐵木、瓦旦鐵木、呂有泉及 林新華業 均出具切結書承諾願與被告林國宏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既經認定屬實如前,而原告張明星、葉英桃又分別為被害人張詠稽之父、母乙節,亦為被告吉娃斯鐵木等人所不爭執,則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渠等連帶賠償其損害。茲將原告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㈠原告張明星部分⑴醫療費用:
原告張明星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為被害人張詠稽支出醫療費用118,622元,而與其配偶即原告葉英桃各請求一半,計為59,31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收據、十字星救護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明細、住院費用清單、自費調劑處方箋、綠杏大藥局銷貨收據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調解卷第40頁至第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經核復皆屬必要之醫療費用,自應准許。
⑵殯葬費用:
原告張明星主張其因被害人張詠稽遭本件車禍重創不治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213,000元,並與其配偶即原告葉英桃各請求一半,計為106,5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往生禮儀服務項目之價格明細表、仙倨葬儀社統一發票收據、嘉義縣鹿草鄉公所規費收入繳納收據聯等件為證(見本院調解卷第53頁至第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原告張明星所主張之數額,係與一般社會習俗辦理喪葬過程中所必須支出之費用金額相當,自應悉數准許。
⑶扶養費用: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以及夫妻間互負扶養之義務,且夫妻間互
負之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所明定。而扶養之程度,則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張明星為被害人張詠稽之父,00年0月00日生,於事發當時年滿56歲,有戶籍謄本影本
1份在卷(見本院調解卷第12、13頁)可稽,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98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之統計,其平均餘命尚有
24.52年,故於原告張明星年滿65歲退休後,其得受扶養之年限,即僅尚有15.52年【24.52-(65-56)=15.52】,是原告張明星請求以18年作為計算扶養費之期間云云,於逾越上開範圍者,其超過部分自難認屬有據,應予以駁回。又原告張明星除被害人張詠稽外,另有1名成年子女,此由上開戶籍謄本影本可知,故對原告張明星於上揭請求扶養期間內,負扶養義務者,連同其配偶有3人,故原告主張被害人張詠稽所應負之扶養義務為3分之1等語,自屬有據,堪以採取。
②再者,原告張明星主張應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
97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嘉義縣平均每戶消費支出為522,575元,每戶平均人數為2.87人,平均每人97年消費支出為182,082元,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標準,然為被告所爭執,且原告張明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復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每年之消費性支出確已達182,082元之情事,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另所得稅申報扶養親屬寬減額82,000元,乃係政府計算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計算數額基準之一,且核與一般家用消費支出之實情相距甚遠,自亦無法據為計算扶養費用支出之依據,是被告之前開抗辯,亦不足採。基此,本院乃斟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社會救助標準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係依該行政區域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成計算得出,亦即每人每月需上開金額始能在該區維持基本生活,不失為一客觀標準。而依據本院依職權取得之內政部公布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其上所載臺灣省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為9,829元,倘作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基準,堪認尚屬合理、妥適,自應較為可採。
③準此,本件依年別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
間利息)計算後,原告張明星可請求之扶養費用為460,255元【其計算式為:[117948*1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5年之霍夫曼係數)+117948*0.52*(11.00000000-00.00000
000)]除以3(受扶養人數)=4602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張明星在上開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精神慰撫金:
原告張明星為被害人張詠稽之父親,因被告林國宏之過失行為,導致其老年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足認精神上確受有莫大之痛苦,是原告張明星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核屬有據。茲斟酌原告張明星之學歷為小學畢業,目前為自耕農僅靠耕作維持生活,無其他工作收入,並擔任嘉義縣五金業職業工會第8屆理事,名下僅有房屋、土地各1筆、田賦2筆;而被告吉娃斯鐵木、瓦旦鐵木最高學歷均為烏來國中畢業,從事勞力打零工之工作,並無固定之工作收入,兩人名下除繼承自父親之原住民保留地之祖產外,別無其他資產;被告呂有泉之最高學歷為國小肄業,現為臨時工,並無固定之薪資收入,倘有工作時,每月收入約18,000元,名下僅有土地、房屋各1筆、汽車1輛;被告林新華未受教育,亦無工作,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田賦4筆及存款約4萬多元;被告林國宏名下則無任何財產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第63、6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40頁、第43頁至第52頁)。是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林國宏過失情形以及原告張明星老年喪子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張明星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00元為適當,尚屬公允,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亦屬過高,不應准許。
⑸綜上,原告張明星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1,226,066元之損害
(計算式:59,311+106,500+460,255+600,000=1,226,066)。惟原告張明星自認其已收受被告所交付之50,000元(見本院卷第77頁),該項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張明星所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則原告張明星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1,176,066元(即1,226,066元-50,000元=1,176,06
6元)。㈡原告葉英桃部分⑴醫療費用:
原告葉英桃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為被害人張詠稽支出醫療費用118,622元,而與其配偶即原告張明星各請求一半,計為59,311元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與原告張明星上開醫療費用之主張相符,均屬可採,已如前述,自應如數准許。
⑵殯葬費用:
原告張明星主張其因被害人張詠稽遭本件車禍重創不治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213,000元,並與其配偶即原告葉英桃各請求一半,計為106,500元等情,亦與原告張明星前揭殯葬費用之主張相同,堪以採取,業如前述,從而其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106,500元,即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⑶扶養費用:
原告葉英桃係被害人張詠稽之母,00年0月0日生,於事發當時年滿52歲,亦有戶籍謄本影本1份在卷(見本院調解卷第12、13頁)可稽,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98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之統計,其平均餘命尚有32.23年,故於原告葉英桃年滿65歲退休後,其得受扶養之年限,尚有19.23年【32.23-(65-52)=19.23】,惟原告葉英桃僅請求以19年計算扶養期間,即仍於上述平均餘命之年限內,自屬有據,並無不可。復承上述,原告葉英桃除被害人張詠稽外,另有
1名成年子女,故對之負扶養義務者,於前段11.52年之期間,連同配偶應為3人,後段之7.48年期間,則應僅有2人,且同前所述理由,本院因認亦應以內政部公布之97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作為計算原告葉英桃所得請求扶養費用之標準。是本件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葉英桃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即應為747,562元【其計算式為:⑴[117948*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1年之霍夫曼係數)+117948*0.52*(9.00000000-0.00000000)]除以3(受扶養人數)=3648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⑵[117948*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7年之霍夫曼係數)+117948*0.48*(6.00000000-0.00000000)]除以2(受扶養人數)=3826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⑴+⑵=747,562】。原告葉英桃之主張於此數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數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精神慰撫金:
原告葉英桃為被害人張詠稽之母親,因被告林國宏之過失行為,導致其老年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足認精神上確受有莫大之痛苦,是原告葉英桃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同核屬有據。茲斟酌原告葉英桃之學歷為小學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無工作收入,並擔任嘉義縣五金業職業工會第8屆理事,名下僅有田賦1筆、汽車4輛;而被告吉娃斯鐵木、瓦旦鐵木最高學歷均為烏來國中畢業,從事勞力打零工之工作,並無固定之工作收入,兩人名下除繼承自父親之原住民保留地之祖產外,別無其他資產;被告呂有泉最高學歷為國小肄業,現為臨時工,並無固定之薪資收入,倘有工作時,每月收入約18,000元,名下僅有土地、房屋各1筆、汽車1輛;被告林新華未受教育,亦無工作,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田賦4筆及存款約4萬多元;被告林國宏名下則無任何財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第63、6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2頁)。是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林國宏過失情形以及原告 張葉英桃 老年喪子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葉英桃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以600,000元為適當,尚屬公允,逾上開範圍之部分,亦屬過高,不應准許。
⑸綜上,原告葉英桃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513,373元(計算
式:59,311+106,500+747,562+600,000=1,513,373)。惟原告葉英桃亦已自認業收受被告所交付之50,000元(見本院卷第77頁),該項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葉英桃所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是原告葉英桃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1,463,373元(即1,513,373元-50,000元=1,463,373元)。
八、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明星1,176,066元、原告葉英桃1,463,
373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調解卷第64、65、
67、68頁、本院卷第117頁)翌日即被告呂有泉、林新華自99年8月4日、被告吉娃斯鐵木、瓦旦鐵木自99年8月16日、被告林國宏自100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均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原告及被告吉娃斯鐵木、瓦旦鐵木、林新華、呂有泉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且上揭被告吉娃斯鐵木等人之聲請係有利益於共同被告林國宏,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其效力自應及於全體,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