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92號抗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林美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8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以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民國106年度司執字第53623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因相對人無財產可供執行,執行法院乃逕行發給債權憑證,其中「聲請執行金額」之利息部分,未完全依抗告人之聲請內容記載。抗告人聲請更正,經承辦司法事官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復經承辦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提出異議,亦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1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定有明文。質言之,債權憑證乃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可再行執行之憑證。又債權憑證除應記載執行法院、發文日期、字號、兩造之姓名、住所、身分證統一編號、執行案號及事由外,並應記載日後發現債務人財產時,可再聲請強制執行之意旨,執行名義之名稱及內容、聲請執行之金額、執行受償情形,暨已繳納或支出之執行費用等(司法院民事廳96年6月8日印行之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156頁參照),可見債權憑證上所載事項,除用以表彰原執行名義種類暨內容外,其餘均係用以紀錄債權人聲請執行內容(如聲請執行金額)及執行法院執行經過(如執行費繳納數額、執行受償情形),則執行法院就此部分,即應依債權人依債權憑證所表明之聲請範圍及實際執行狀況如實登載,並無逕為刪減、增添之變動權限。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417元,及自9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加計600元之逾期手續費,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核與其債權憑證所載相同;惟執行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其「聲請執行金額」利息部分記載為「…自9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有上開聲請狀、債權憑證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稽(該卷第1頁、第14頁背面)。是堪認該債權憑證「聲請執行金額」欄中關於利息部分之記載,確有未依抗告人聲請執行範圍如實登載之情形。至銀行法104年2月4日增訂之第47條之1第
2項固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惟此至多屬執行法院曉示執行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問題,與債權憑證應為如何之登載無涉。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
法官楊國祥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