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仁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仁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仁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且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再於民國105至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㈠本院105年度簡字第7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本院106年度簡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罪刑,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7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正在監執行中);㈣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竟尚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1027號被告謝仁智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仁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第29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2)又因侵佔、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3)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3)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1)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18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20日17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前時,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詢據被告謝仁智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檢察官劉新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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