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2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7937號),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月馨書記官薛淑玲通譯林吉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世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世華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速偵字第24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處分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又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268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509號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2032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16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7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6月17日執行完畢(104年6月18日至104年7月27日接續執行拘役40日,於104年7月27日始出監)。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3月16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瓶(起訴書誤載為2杯)後,返回住處,竟於同日晚上1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7)日凌晨0時1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年月17日凌晨0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48毫克,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書記官薛淑玲
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