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健宏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謝健宏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79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475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民國105年3月1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6年8月19日酒後駕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6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89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11月27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前刑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因而移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亦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790號判處拘役20日、40日,應執行拘役50日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5年3月1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05年3月1日至107年2月28日)。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6年8月19日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緩刑期內即106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89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6年11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案之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確定等情,固堪認定。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本件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
(二)受刑人於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790號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之罪名為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該案件之事實為受刑人於超商「酒後鬧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因不滿員警勸導,當場辱罵在場員警,經警依法逮捕後,卻不斷揮舞雙手抗拒逮捕,致員警受傷,待員警將其帶回派出所,其反而接續以腳踢擊員警、揮拳毆擊員警臉部,致員警受傷。而受刑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交簡字第897號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之罪名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該案件之事實則為受刑人「飲用啤酒」3瓶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卻仍駕駛車輛於道路上。由前述可知,上開二案件之起因雖均與受刑人飲酒有關,然能否以受刑人於後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逕認受刑人會再犯前案之妨害公務罪或其他侵害法益相同或近似之犯罪,仍非無疑,蓋受刑人於前案係因飲酒後受到酒精作用之影響,情緒控管不佳,所以有辱罵、腳踢及毆擊員警之言語及肢體暴力行為,且其所侵害之法益為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相對於其於後案係飲酒後業因酒精作用而削弱其反應與操控能力,卻仍執意要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其並非因飲酒,所以才有駕車行為,而是其因飲酒而不適合駕車,與前案之起因互殊,又侵害之法益則為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與前案之妨害公務罪所侵害之法益不同,準此,上開二案件涉及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相異,兩者間顯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復受刑人於後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斟酌情節後,僅宣告有期徒刑2月,相對該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顯見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非屬重大。稽上各情,尚不能謂受刑人已無改過自新之可能,進而認為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