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小字第116號
原 告 陳俊旭
被 告 蘇華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
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
3萬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29,980元
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前某日,將其在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阿蓮 郵局所開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某詐騙集團使用。嗣於104年11月23日
下午5時30分,該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對伊佯稱因網路訂房
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櫃員機之方式對伊施以詐術,致伊誤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4年
11月23日,在新竹縣○○市○○○路○○○號台新銀行提款機
,存入被告上開帳戶29,980元。迨伊被詐騙後,驚覺受騙而
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幫助詐欺罪名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伊之金錢,致伊損失29
,980元,則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前揭阿蓮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其提款卡亦為其自行管領
,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供述明白(見刑案湖內分局警卷第3
、4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69號卷
第14、15頁)。又詐騙集團成員有於上開時間,佯以原告網
路訂房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櫃員機之方式對其施以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04年11月23日,在新竹縣○
○市○○○路○○○號台新銀行提款機,存入被告上開帳戶29
,980元,亦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同上警卷第12、13頁),並
有被告上開阿蓮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同上警
卷第16頁),足見被告上開阿蓮郵局帳戶確實被詐騙集團充
作向原告施用詐術後取得款項之用無誤。
㈡、被告於刑事案件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辯稱伊將
提款卡密碼用奇異筆寫在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背面而遺失等
語。惟查: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為個人重要金融資料,申
設者自應謹慎保管,如有遺失並應迅速採取掛失之補救措施
,被告抗辯其存摺遺失卻未及時報警,即與常情不符。又金
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
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
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是以,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其個
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盜
領該帳戶內之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無庸另行
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縱選擇之密碼難以記憶,於欲
提款時無法記憶密碼,亦可採存摺提領,或至櫃臺辦理密碼
變更後再行提領款項,程序甚為便利、迅速,實無將帳戶提
款卡之密碼抄寫於提款卡背面之必要,並徒增他人輕易取得
帳戶資料及密碼之風險;而被告為00年出生,教育程度為國
中肄業,復曾從事搭建鐵皮屋、收割稻子等工作,亦經被告
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同上偵卷第14頁正面),當屬具有相
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衡情被告對上情應有所認識;復衡以
被告於偵查中尚能當庭記誦其所有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一節,
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14頁背面),由
此足見被告對其所有上開阿蓮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無
任何記憶不清之處,實無為備忘而將該提款卡之密碼另行書
寫記載以提醒記憶之必要,而徒增他人任意竊知之風險;綜
此各節,可見被告辯稱其將提款卡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云云
,與事理有違,殊難採信。可見本件詐騙集團所使用之被告
上開阿蓮郵局帳戶,應係由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並同意
使用,要為明確。又被告此一行為亦經刑事庭同此認定,而
以幫助詐欺罪處刑確定,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8
92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復有刑事判決可資憑按(見本院卷
第5至9頁),原告前述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
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善良風俗,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
,詐欺堪謂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參照),詐騙集團以各
種欺罔之手段向一般民眾騙取財物,屬於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尤無疑義。本件詐騙集團對原告為詐欺
,致原告受有29,980元之損失,被告為幫助人,應視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9,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楊馥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