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佳明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壹包(驗餘淨重
壹點柒玖伍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事實欄補充「本件被告因形跡可
疑遭警盤查,於其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之犯行為
警發覺前,主動交出本案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1包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賴佳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於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員
警 陳明 持有毒品而受裁判(見警卷第2頁),合於自首要件
,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所持
毒品之重量非鉅,且持有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
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其在警詢中
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加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
10條之3;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
修正,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則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則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
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
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
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依上,本件
沒收,除於10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新修正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採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外,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是本
案扣案之白色鋁箔包裝內含褐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
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之成分(驗餘淨重1.7954公
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份(聲沒卷第4
頁)在卷可稽,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諭知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分裝袋,與毒品難以析離,應
視為毒品之一部,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檢驗用罄部分已不
復存在,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76號
被告賴佳明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佳明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23日前某日,向不詳之人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白色鋁箔包裝物1包(驗餘淨重1.7954公克)後
而持有之。嗣賴佳明於104年11月25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雲林縣○○市○○路○○○號前為警
盤查,賴佳明主動向警方交出持有之白色鋁箔包裝物1包(
驗餘淨重1.7954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成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證據方法│待證事實│
├──┼────┼────────────┼─────────────┤
│01│供述證據│被告賴佳明於偵查中自白之│被告承認持有之毒咖啡內含有│
│││供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成分。│
├──┼────┼────────────┼─────────────┤
│02│文書證據│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被告持有經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物品清單影本1份(本署保│甲基卡西酮1包。│
│││管字號為105年度安保字第││
│││29號)││
├──┼────┼────────────┼─────────────┤
│03│鑑定文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被告持有經扣案之內含褐色粉│
│││書影本2份(草療鑑字第104│末之白色鋁箔包裝物1包,鑑│
│││0000000號、草療鑑字第104│驗結果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卡│
│││0000000號)│西酮成分。│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檢察官黃怡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張怡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