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小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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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1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徐珍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及新臺幣壹元之逾期手續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定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
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
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
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年利率19.71%按日計算,計付循環
信用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
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給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下同)150
元,詎被告自民國95年4月29日即起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
欠本金11,355元,及其利息、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嗣慶豐
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包括本金、利息及逾期手續費等
)讓與原告,並經登報公告,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355元,及自9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150元之逾期手
續費。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
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然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
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
求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依民
法第252條規定,認為原告請求之逾期手續費應酌減為1元計
算始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1,355元,及自9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逾期手續費1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
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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