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健升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健升與 陳宏益 係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隔離舍9房之室
友。李健升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上午11時28分許,因細故
與陳宏益有所不愉快,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鐵
盆毆打陳宏益,致陳宏益受有後腦紅腫及左手肘紅腫等傷害
。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宏益之指述。
㈡證人即同隔離房室友 潘俊明 之證述。
㈢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1紙。
㈣現場照片2張。
㈤被告李健升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看守所羈押期間,僅
因細故與同舍房之告訴人有所不快,即以鐵盆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與他人有衝突時未能以理性方
式化解紛爭,反而毆打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然慮及告訴
人所受上開後腦紅腫及左手肘紅腫之傷害,傷勢並非十分嚴
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並考量被告未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暨自陳罹患重度精神障礙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思穎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