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玉鳳
游勲暉上列被告等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3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行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兼被告簡玉鳳、游勲暉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
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兼被告簡玉鳳、游勲暉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參(見壢簡卷),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399號被告簡玉鳳女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游勲暉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玉鳳於民國109年7月18日下午5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輕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93巷往廣福路93巷56弄方向直行,途經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93巷與廣福路93巷27弄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 游勳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27弄往大成街方向駛至該路口,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二車發生碰撞,致游勳暉受有右膝近端脛骨平台粉粹性骨折併脫臼、右膝膕動脈阻塞、右側腓神經損傷等傷害,簡玉鳳受有頭部挫傷、左胸部挫傷、左下肢肢體挫傷併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簡玉鳳、游勲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簡玉鳳、游勲暉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簡玉鳳辯稱:伊已經忘記事故過程,但是伊當時車速很慢等語;被告游勲暉辯稱:伊的視線被車子擋住,等伊發現時已經撞上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沙爾德聖保錄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3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幀等在卷可憑,按車輛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行經無號誌路口直行,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車輛在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2人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本件車禍,渠等有過失甚為顯然,另本件車禍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採相同見解,有該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則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其等所受傷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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