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博淳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90
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博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博淳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 黃秀蓉 、證人 蕭承佑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記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手機
中國 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翻拍畫面、被告提領款項畫面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0年5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33200號函暨所檢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
如附件起訴書所示內容之文字接續恐嚇告訴人黃秀蓉,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遇有糾紛,未思以
理性方法溝通處理,竟率爾以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文字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迄未與告訴人黃秀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2907號被告許博淳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之3(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博淳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將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借予黃秀蓉,約定每日還款600元,並要求黃秀蓉操作超商ATM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友人蕭承佑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許博淳因與黃秀蓉間具有上開金錢糾紛,竟出於恐嚇危害安全接續之犯意,於110年3月25日及其他後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PO白水」傳送「幹拎娘」、「你要我去抓你」等文字,致黃秀蓉心生畏怖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秀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博淳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PO白水」傳送「幹拎娘」、「你要我去抓你」等文字予告訴人黃秀蓉,惟辯稱:伊亦有和告訴人通話,當時伊係向告訴人表示「死胖子,為什麼不接我電話,錢要不要還我」,伊剛開始係借告訴人1萬5,000元,惟告訴人尚未清償完畢,其後復向伊3,000元、5,000元的借,剛開始有正常還款,有時僅還100元,伊係因告訴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方傳送上開文字催討債務,伊承認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黃秀蓉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1.證明告訴人確實有向被告借款1萬5,000元之事實。2.證明被告確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幹拎娘」、「你要我去抓你?」等文字予告訴人,且被告致電告訴人催討債務時語氣不佳,致告訴人心生畏怖之事實。3被告與告訴人黃秀蓉LINE截圖、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截圖、手機內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翻拍畫面證明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並陸續還款,被告於110年3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PO白水」傳送「幹拎娘」、「你要我去抓你?」等文字,復於110年4月2日11時38分許致電告訴人催討債務等事實。4被告提領款項畫面截圖證明本案帳戶及提款卡係被告向蕭承佑借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博淳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10年4月2日11時38分許,在不詳地點,致電恫稱:「如果不還錢我就去砸你的店」、「死胖子,你怎麼不去死」等語,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且訊據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當時並未錄音等語,是尚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及通話紀錄截圖,率行認定被告確有恐嚇行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接續一行為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先予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然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強盜罪、搶奪罪及恐嚇取財罪,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向人強取、奪取、迫使人交付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如意在索討欠款或用以抵償債務,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其行為違法,然與強盜、搶奪、恐嚇取財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仍應視其手段判定是否成立其他罪名。經查:本案係因被告前借款予告訴人所衍生之紛爭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陳甚詳。據此,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因債權關係存有爭議。是被告為向告訴人催討相關債務而為上開恐嚇文字,尚難認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自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處罰要件有間,自難以此罪相繩,惟此恐嚇取財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檢察官詹東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幃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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