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7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榮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陽榮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㈡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10年9月7日南鑑000000號,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
㈢本院110年10月7日、11月25日調解進行單2份(調解不成立)。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歐陽榮慶駕駛自用小客車至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光線及被告並無何疾患等客觀狀況,被告當時復無何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自貿然左轉而肇事,致告訴人 羅月娥 倒地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業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提出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亦同此認定。被告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顯有過失。
其過失與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亦可認定。告訴人羅月娥騎乘機車,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其疏未注意,致與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此經前揭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提出鑑定意見書認定明確,本院亦認同此部分鑑定意見。惟告訴人雖有過失,然並不影響被告就本件應負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本件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警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規則,進而造成本件車禍發生,為本件之肇事主因。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臏骨骨折、撕裂傷、頭部撞傷、左側手肘撕裂傷之傷害,及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復考量被告於本件自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因告訴人求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詳如本院110年11月25日調解進行單),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382萬4978元之損害賠償)。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070號被告歐陽榮慶
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榮慶於民國109年9月30日2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二街393巷自北往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行經該路段與復華七街255巷之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 適羅月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華七街255巷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羅月娥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臏骨骨折、撕裂傷、頭部撞傷、左側手肘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羅月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歐陽榮慶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羅月娥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照片19幀附卷可佐。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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