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賢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賢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嘉賢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該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趙國鈞 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其涉犯恐嚇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陳俐文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537號被告陳嘉賢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10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賢與趙國鈞因細故發生糾紛,陳嘉賢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8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貴族門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攻擊趙國鈞頭部,致趙國鈞受有頭部外傷、頭暈、前額挫瘀傷、左臉撕裂傷約4公分、臉部挫擦傷等傷害。
㈡於109年8月28日晚間10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致電對趙國鈞
恫稱「我就給你三天,過完日子,三天之後我就開始攻擊你,我給你準備,阿就是要輸贏」等語,致趙國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趙國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陳嘉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4張、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上揭犯罪事實㈡部分,雖據被告矢口否認,辯稱:因趙國鈞先說要找律師和兄弟攻擊伊,還說要跟伊和解,要求伊不要去驗傷,之後又對伊提出告訴,伊不知對方為何這樣,說話反反覆覆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㈡,除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通話錄音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譯文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另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78年台上字第5216號判例亦足供參照。本案告訴人雖指稱:伊被酒瓶直接擊中頭部,玻璃碎片刺到伊眼皮上角及下方,當時眼睛被血液遮蓋,完全看不到,且陳嘉賢在便利商店還有拿酒瓶追出來,當下伊找了一輛車,被送去敏盛醫院,急診時有兩名員警在門口,伊有聽到有5、6人在叫喝伊名字,要伊出去,當晚陳嘉賢有繼續打電話給伊,表示他被我打要如何處理,並稱知道伊公司名稱、地址,還說會拿茶葉來伊公司拜訪,事後共同友人建議伊不要報警並談和解,基於內心擔心,才跟陳嘉賢說是不是因為喝酒產生誤會,可不可以和解,但隔天晚上陳嘉賢即致電對伊恫稱如錄音所載對話等語,而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然被告朝告訴人頭部持酒瓶攻擊後,告訴人確有反擊,此觀卷內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即明,核與被告所辯:伊砸完酒瓶之後,就被告訴人攻擊並壓制在地上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持酒瓶傷害告訴人後,並未接續其他決意取告訴人之生命行為,尚難認為被告有何置告訴人於死地之主觀犯意,是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犯行,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3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蔡欣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