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9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91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資料,於109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即再犯本案,可認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被告本案犯行仍有依前述規定加重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不重覆評價外,另有數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之情況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見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幸未肇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釘板模之工作,稱經濟狀況勉持、需撫養配偶及1名未成年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913號被告乙○○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9年4月7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0年9月3日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七段輝伯雜貨店飲用高粱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四段與公學路七段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9時38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各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檢察官吳坤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吳慧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