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再興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茲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再興(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3月4日凌晨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昌隆二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適他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昌隆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而異議人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發生爭道情形,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到場處理,掣發100年3月14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5條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0年6月15日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我行駛之南昌北路是幹線道,對方行駛之昌隆二街是支線道;對方駕駛人在員警尚未到場時,即搭乘友人騎乘之機車離開,所以我懷疑對方有酒駕行為;況且昌隆二街有架設反光鏡,對方可以看到南昌北路之路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我沿南昌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與事實不符,據此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情形,處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100年8月1日起,條次調整為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00年3月4日凌晨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昌隆二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適他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昌隆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爭道情形,經員警到場處理,掣發
100年3月14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0年6月15日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為異議人所是認,且有上開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可按。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駕駛人對少線道及多線道之認定,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行進方向為其計算之實際車道數量,非係由雙向車道總數為計算,此有交通部98年11月10日交路字第0980059155號函釋可供參照。又花蓮縣政府於100年7月29日以府建土字第1000125911號函覆本院:花蓮縣○○鄉○○○路與昌隆二街交岔路口,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或特種閃光號誌,亦未設置「停車再開」、「讓路」相關標誌、標線,故未有幹、○道○區○○○○路口各行車方向皆未有2道線以上配置,故亦無多線道及少線道之區分(見本院卷第44頁)。
(三)證人即舉發員警 王承霖 於100年7月5日本院調查程序中結證稱:100年3月4日,接獲本案之通知後,同事 蘇智誠 與 黃正雄 先前往處理,我沒有在場,但因為有人受傷在醫院治療,所以蘇智誠與黃正雄轉交給我,我就將草圖畫為正式的現場圖、製作筆錄、初步判斷肇事原因及開立罰單,因為本案發生之南昌北路與昌隆二街交岔路口無號誌,亦無設標誌、標線,未劃分幹、支線道,而車道數相同,都只有一個車道,且異議人與對方之行車方向都是直行,所以我認定異議人有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至於對方車輛確實有人在員警到場前先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
(四)案發時,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昌隆二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適他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昌隆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爭道情形,而南昌北路雖為雙向車道,然同一行進方向均僅有一車道,至昌隆二街則為單向一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5至39頁)。
又案發時,雖為夜間,然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另上開交岔路口未設置號誌,亦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核(見本院卷第29頁)。
(五)職故,花蓮縣○○鄉○○○路與昌隆二街之交岔路口既無號誌,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以劃分幹、支線道,又車道數相同,而異議人及對方均為直行車,且異議人沿南昌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對方沿昌隆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即異議人為左方車,對方為右方車,從而異議人確實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其所辯稱:南昌北路是幹線道,昌隆二街是支線道云云,尚不可採。
(六)行為人有違規行為時,縱他人亦有違規行為、與有過失,仍應依法處罰(最高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1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異議人辯稱:對方有酒駕行為,且昌隆二街架設有反光鏡等節,縱係屬實,然均為對方之違規行為或與有過失,而異議人自身既有前揭違規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則仍應予處罰。
(七)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通知單雖誤載異議人沿南昌北路「北向南」行駛,然另亦載明「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是異議人已足瞭解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依據之法令,況通知單僅具舉發作用,裁決書始為行政處分,而本件裁決書並未記載錯誤,是上開通知單之誤載自不影響本件行政處分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汽車有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行為,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