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55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劉家信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6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不服原裁定量刑過重,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為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明定。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家信(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原裁定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裁定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係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及最多額即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萬元以下之範圍內,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原裁定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亦屬無違。抗告人就原裁定法院合法裁量權之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柯志民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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