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8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益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益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益堂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1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
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是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被告吳益堂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益堂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0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15日21時,在屏東縣○○鄉○○村○○路○○○號 郭俊顯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8年3月19日中午,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益堂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而被告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既有犯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其於前揭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得依法起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檢察官林吉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暉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