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一五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份人甲○○男三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㈠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十點三公里處內側車道,經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以雷達測速器測得該自用小客車行車速度每小時七十六公里,低於該路段最低時速八十公里之限制,乃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件在卷可憑。
三、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速度每小時七十六公里之事實,惟堅詞辯稱:因其前方有一汽車車速極慢,故其超車轉至內側車道加速行駛,幾秒鐘後即遭警欄停,當時其時速七十六公里係往九十公里最高時速邁進必經之速度,並非固定時速之慢速車,若再晚幾秒鐘被攔停,其時速已經超過八十公里等語。經查,異議人所辯情節,核與證人即異議人車上乘客 洪翠燕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其搭乘異議人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在高速公路上為警停舉發,因為異議人之汽車前方有一輛自用小客車速度很慢,異議人就罵烏龜車怎麼開這麼慢,當時其跟異議人講不要心浮氣燥,後來異議人就超車,沒有多久就被警察攔下來等語大致相符,應堪採信。足見異議人經警欄停之前,係遭其行駛之車道前方另一輛時速較慢之汽車阻礙,致其車行速度較慢,嗣其超越該車轉入內側車道加速行駛,正在加速期間旋為警欄停舉發,則異議人駛入內側車道時,車速低於最低時速限制,係因遭其他車輛阻礙,應屬不可規責於異議人。是以異議人駕車行經上開路段行車速度每小時七十六公里,雖低於該路段最低時速八十公里之限制,究非故意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據以對異議人為處分。是原處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撤銷原處分,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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