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本件被告於肇事後,雖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惟該員警於獲報前往處理時,已由當事人告知肇事者姓名等情,有交通事件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未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不知小心謹慎,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致使被害人家屬驟失親人,痛苦至鉅,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就民事賠償部分已與被害人家屬經本院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被害人家屬並表明不予追究,有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已如前述,本院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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