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994、4818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第11至13行所載「匯款至 張豐明 」之帳戶補充為「匯款共計新台幣150萬元至張豐明」之帳戶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以一行為交付2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為2次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幫助詐欺一罪論。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反幫助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助長目前社會上詐欺犯罪行徑,對社會治安斲傷甚劇,且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達新台幣百餘萬元,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