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6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6月3日執行完畢。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20日15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7年8月24日採集其尿液送驗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㈡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㈢扣案吸食器1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