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區○○○路○段○○○巷口附近倒車時,本應注意顯示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致其車撞及當時行經該處之行人乙○○,使乙○○受有下背痛、下背肌膜炎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調查時當庭撤回其告訴(當日訊問筆錄參照),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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