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41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鴻寶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中華民國88年11月24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1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誣告人 張義忠張儷曄 。聲請再審此件意外從天上掉下來的冤案。公訴人 孟令士 其濫、瀆罪責,與一群免切結原告、證人盲從共舞,當年聲請人已極力矢口否認有偽造本案,然 孟庸官 卻強行入罪之冤案,致有板檢玉列99他5645第00384號函知:如台端認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應於法定期限內,依法酌向法院聲請再審為是之指示。又依檢座 楊四猛 庭諭:張鴻寶您可依法去聲請冤獄賠償( 楊檢座 乃是到目前為止第一位最盡職特向台北縣政府工業課調出真正偽造文書者 張鴻洲 其變更75、76、77年三年度詳情者,內有張鴻洲提供其個人資料及資本額200萬(元)作為錦星綢線(廠)籌備處之設與廢互用之登載明細,故其才敢作如上之明確庭諭指示,調此變更明細,實尚無前人,亦尚無來者)。再審理由將同時提告前不傳、不調閱之只會睜眼說瞎話懶法官,對所呈當年均不知有此新鐵証可駁,其等不採新鐵証且視如糞土主觀太強(強過鐵証),置受害者冤獄於不顧,執法者毫無職業道德及司法正義,均因其懶想要得過且過將究其怠責且不問次數、職級、法律之前人人平等,聲請人也不會因一時挫敗而氣餒,反將愈挫愈勇!直到冤雪之日為止!
(二)本案倆誣告者當年四點指控均為不實虛構、捏造之:A:聲請人利用掌錦星公司大小印鑑章之便去;B:聲請人利用掌管4枚股東印鑑章之便去;C:聲請人利用掌管如上兩種印鑑章去偽造變更76年增資案,聲請人之偽文行為已使其等權益受損;D:錦星公司之分紅制度是依省縣政府之登載比例分配之,聲請人之偽文行為已使分紅制度權益受損!以上倆原告是否為入人於罪,有不惜故意捏造不實刑責,有如下新鐵証可一一駁斥(敞當年均不知),執法者切勿視而不見,此乃未來各自權益爭端!鐵証如下:
1、聲請人(寶)利用掌管錦星公司大小印鑑章事?等親 張鴻訓 到案切結(96偵13585號案)如下証:他多次向管錢之張鴻洲借錢週轉,都是張鴻洲當下用錦星公司印鑑章直接蓋於提款單上,張鴻寶均不在場!足証聲請人寶不管章。又於89訴1895號案法官問証人張素華(倆原告胞妹)對何美蓮稱,伊係張鴻洲僱用,印章也放在張鴻洲那邊有何意見?証人(華)答:對、印章是張鴻洲保管的!首次終於有人說溜咀,至於後續之強辯欲挽回,則需司法行政中立,強力傳訊查明不應怠惰,使真相早日大白(74到80年誰管章)。聲請人(寶)多次在國外,而教唆誣告者張鴻洲及胞妹張素華均能信手拈來用錦星公司大小印鑑章去農會、銀行領錢使用,難道 真如洲 之卸責庭証狡辯:他(洲)每次要用章時都是臨時向被告張鴻寶借用,蓋好後馬上還給寶!言下之意寶在國外,洲有投擲兩枚印鑑章7000公里特異能耐,若執法者相信洲有此特異儘可駁回此案,敞需親睹為憑讓寶心服口服,故需強力傳到展其才。
2、聲請人掌管錦星公司4枚股東印鑑章事?曾使用錦星公司印鑑章、股東章去辦理變更75、76、77三年度記錄(方知章事之張鴻洲於89訴1895號:法官問洲、公司登記章(即股東章)放何處?洲坦証答:放會計師處!法官續問洲:您掌握公司實權但不是實際負責人,洲答:是的!(洲同時坦承負責人事、業務、財務);容不得張鴻洲再強詞奪理,早年如上証件,股東印鑑章均由 楊淑雯 會計師之保管條所保條乃不爭之事實(已登報作廢),75年聲請人不知錦星公司被廢及(洲)退股事(既不知此變更事、洲其所用之章又從何而來?)其理至淺,聲請人確不管股東印鑑章乃勿庸置疑之。
3、聲請人掌如上兩種印鑑章去偽造變更76年度之3OO萬資本額,圖利自己損其倆權益?今追究源頭:於75.10.1日張鴻洲不明原因並提供其設廠所需個人証件去設立錦星綢線廠,張鴻洲並自任代表人資本額為2OO萬元(先廢錦星公司);於75.12.19日自辦退股,並由 張登榮 取代及偽造法定代理人同意書(非張鴻寶筆跡係偽造, 寶末 蒙其利先受其害)曾告偽文者楊淑雯偽文(98偵31662號)此正與張鴻訓之証相符, 張鴻音 (87.
4.5日清明節)對張鴻訓坦承:對!當年是張鴻洲自已去變沒有的沒錯!(附函變更只認章不認人誰管章誰就可去為所欲為,換言之,當年若是寶去辦洲75年退股案?為何洲心虛不敢加入提告寶偽造文書!其理至淺,只因所有人早就知道75年當年是洲自已去變更的!(如訓之証1)可惡至極!早知是張鴻洲偽造變更卻嫁禍栽贓張鴻寶,故誣告明確!於89.12.21日在聲請人不斷付費抄錄下,方知76變更之來龍去脈之細節(自今日前尚不知情),經縣府之89北府建工字第08944O93號後次日經深入到對府了解,才恍然大悟錦星公司76年之變更原來是如此複雜,是由75、76、
77年環環相扣細節之變更而來,此正與聲請人當年矢口否認絕不是聲請人變更的相符;且錦星公司之30O萬資本額乃是從錦星(廠)2OO萬直接變更而來;於如上變更完成後,變更人張鴻洲以其個人農會帳號183-7支票支付如(明細含76年11月增資費3000元),開立支付款共6174元日期為77.3.14日取支票(15日付款),洲領出8萬元供當日他張支票使用,足証其掌控全部用途款且掌實權之洲開立使用其個人名下支票已逾(十年)千張以上,早年兩人即已協議,不能使用沒有實權寶之支票,寶也不需為洲之所作所為決定背黑鍋負責,故才改用洲名下之支票,來顯示責任交替之區隔之;上款付清第2天縣府核可錦星公司
300萬營照;17日只先核照,張鴻洲就急於18日進櫃但因執照尚未收到,故改延21日出口足証用照孔急,更足証洲之增資300萬完全是為出口規定之需(出口需附上300萬資本額証照之影本可稽);教唆誣告者張鴻洲為卸責栽贓不惜偽証:錦星公司資本額只300萬不能出口,出口是用其進源公司出口的(然21日貨櫃出口明確已用錦星公司名義出口已勿庸置疑狡辯、居心不良應嚴懲,以維法紀!)其無視經濟部致3OO萬資本額之錦星公司亦可出口函覆可稽;另敘洲增資76.11.6日增資250萬資金亦是洲其自己籌足之(洲從錦星農會帳號領出150萬筆跡)及其公司或個人名下領100萬領出湊足(後者院方有責調閱查明之必要寶無權調閱)。當300萬資本額增資完成後,洲於30天時間內領完這筆供補增資用之250萬,76.12.8之洲領出最大筆9O萬入其進源公司帳號0000000-0,若其再狡猾卸責嫁禍強辯不知情,應加重其刑,以儆效尤,並可維法紀,司法威嚴不容挑戰!會計何美蓮切結庭証:末曾見過張鴻寶參與辦公室之任何決策,他均在修理機器及打色,且她曾聽過張鴻洲和楊會計在聯絡變更事,但未曾聽過張鴻寶和會計師有連絡過變更案,因她和洲每天均在同一辦公室工作,故聽得很清楚。又張鴻洲狡詐成性敢作不敢當,且唯恐天下不亂,因是嫁禍栽贓故心虛不敢加入提告,且尚全額支付倆誣告者之律師費(出錢出力(偽証)在後推波助瀾,與風作浪!浪費司法資源致使多位公務員因盲從其免切結之偽証起舞而誤判而亦淪為被告,使其一生英明蒙羞!如上証源:於93.10.20日農曆 張天師 聖誕,張鴻音特去堂弟 張啟東 住居坦述:他倆子女(忠,樺)之官司從未支付一毛錢之律師費,錢均是張鴻洲支付的可惡至極(洲)為栽臟嫁禍及倆兄弟為侵奪地屋能合一之謀略,不惜互為出錢出力偽証虛構捏造不實情節,俾脫卸洲其實為偽文變更之罪責,故意(大膽)誤導司法偵辦方向,只欲挽回其76年自行變更之敗筆謀略,自己卻心虛不敢加入提告行列(成三人行)已至明確,洲才是偽造者,然卻有庸官盲從!害人害己,悲哉!需究官其之瀆責,且洲所出之律師費更是向聲請人張鴻寶背信所得之不義之財、其竟用此款去請律師來告寶,謂:煮豆燃豆箕相煎也太毒!
4、聲請人之偽造行為已使倆誣告者權益受損?錦星公司之分紅是依公司登載投資比例分配之?錦星公司之分紅是以三兄弟(音,寶,洲)三等份均分之,倆誣告原告之不實指控有倆鐵証可駁,彰化地院之96年訴第10號被告張鴻音駁回案,板橋地院之95年訴第2742號被告張鴻洲駁回,當倆誣告原告以其分紅權益受損為由,聲請人 寶故 特別另案提告如上倆人(音、洲)欲索回被其分之三等份不當得利款各0000000元,要轉付給倆誣告者( 忠曄 )時,其父叔死不退還,倆人方強辯其倆才是真正股東(音洲)才是三等份紅利均分權益人,父子叔見人說人話,見鬼說鬼話,倆誣告者損失了什麼?分紅真依其訴告分之?寶末蒙其利卻被嫁禍蒙冤坐牢、孰能忍;既然錦星公司之紅利分配制度是以三等份均分,理應貫徹,叔、妹豈能利用掌管財務出入之便,匿報80年收入1700多萬不分配此筆巨款(扣去成本應有450萬÷3=150萬紅利各可得150萬(卻被暗扛匿報收入私吞),寶尚需自行全額繳付因被開如上巨額發票之罰款4萬元查帳費(81.4.28日付之如附票証),寶未蒙其利先受其害,情何以堪,執法者豈忍再助紂為虐不審之!三兄弟77年合夥時之彰化銀行質押借款30O萬於(80.7.12日先還150萬)只剩150萬借額於⑴81.1.16日拆夥時應張鴻音夫妻當時央求,希望續用週轉這筆150萬,至今利息及還款部份均與寶無關,其等會負完全還款責任、念及手足應允之!本30O萬借款源頭乃誣告者駐廠全權代理人張素華及代埋負責人張鴻洲擅自以公款偷借與外人 陳寬裕 (洲之學弟)被倒帳故而(不惜偷用印偽造消費借貸契約書以亡羊補牢)等共3OO萬元,故才需向彰銀借30O萬之源頭,由於此筆背信款也使聲請人被硬拗剝了兩次皮,背信之(96上易第774)及(92訴2209號至今尚背信未給還)及另教唆誣告者(音、洲)各0000000,且誣告者之父張鴻音不知羞恥,竟大言不慚,在親人面前自誇:他現在是兄弟中最有錢之人!執法者能再毫無司法正義助約為虐,助人強奪此不義財,續前審恃其傲慢權力!不傳、不調、不審。⑵此借規已行之3年(每年銀行規定均需換新借據一次),然於第4年要換新借據時張鴻洲竟貪婪無度,擅自偽造公司及個人借據並將已借3年記錄之150萬且倍增到要借足300萬,若不從就要讓彰銀查封錦星公司不動產,寶不允,衡若年年如此倍增則後果嚴重,緊急向親友急調轉還彰化銀行(至今本息分文末付)(新債主約7OO萬且與日俱增中),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無奈尋司法途徑索回,但真情相助卻換來絕情(不思感恩,無情無義)毫無人性!⑶依法索回時其等竟吃銅吃鐵,88.11.9日狀辯硬拗,反是他等是好心代付此利息(因怕房子被查封)其等成了大善人,完全無視於其告白(本人)又不是沒有付利息或是對錦星公司有任何提損失,如此不知感恩圖報之人,執法者難道也不惜力挺不傳不審明:誣告者其到底損失了什麼?才不惜興訟以爭其權益!由於硬拗天理不容,立受天譴,音之妻(鵠)於88.11.4日立被絞肉機斷3指,真是所謂的現世報,而不是不報!敬告世人凡事應依天理而為!⑷把個人借款案強加罪於其進源公司然後於93.11.25日債務人(進源公司)特去辦理停業手續以逃避債務還款責任,敗訴後立即要付此款(150萬,且遲息分文不付)但附帶嚴苛條件若收下此150萬不得對其列6人提刑民事訴告,否則需反受刑民案伺候!吃人夠夠。⑸又紅利既是依約需均分、則該分之投資富溢紅利
30萬÷3=10萬(80年份)及共有蠶絲值120萬÷3=40萬也不能因借偷乎?已逾追訴期已過就分文不付,有違其提告準則紅利是依投比分配之,誣告者已自行違約在先竟惡人先告狀,可惡,什麼都想藉機巧取豪奪強吞。
(三)總結:誣告者如上4點不實虛構捏造之告,已至為明確,且在提告前早就知道是張鴻洲所辦理,卻敢做不敢當,為挽回其敗筆,玩弄司法等親免切結之優勢漏洞,集體偽証入人於罪,把自己的快樂建築在別人痛苦上,得了便宜又賣乖,惡人先告狀,誤導司法其是受害人?世上少有狡詐陰險之輩,本冤案之三審執法者,當年審理時若能精明如審91上960案高院(敬)股之青天官,其特具明查秋毫幹練其不隨免切群者盲從共舞之精闢:誣告三人屬父子利害對立關係之狀態,其証詞或指訴容有偏頗,且父子証言與切結之証人証言不符,父子及眾証等均不否認洲代理負責人之要職,故方有此誤判冤案、悲哉!然如上之鐵証真正受害者是聲請人張鴻寶已明確,執法者切勿視若無睹,以維司法正義其將面臨各自之權益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聲請再審,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17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固得聲請再審,但該款所謂已證明其係被誣告,須其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1號、424號裁定均同此旨)。另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訴法第434條,亦定有明文。
三、惟查:
(一)再審聲請人以告訴人張義忠、張儷曄有誣告之情,惟並未依該條第2項提出誣告罪之確定判決作為證明;又依聲請人所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1662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6952號處分書(影本)可知,聲請人對楊淑雯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1662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對張義忠提出誣告之告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695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核與上開所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並不相合。再者,聲請人所檢具之台灣板橋地檢署100年1月3日板檢玉列99他5645字第384號函、聲請人自行整理證人張鴻訓於民國97年中之板署96偵字第13585號所證四重點、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2年2月13日函、台北縣政府89年12月21日函、台灣板橋地檢署97年1月9日書函、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本院96年度上字第364號民事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70號民事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066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12435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09號民事判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6年1月18日函等件,縱認屬實,惟上開證據均係在本案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即88年11月24日之後,並非在原確定判決判決前已經存在,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所謂「新證據」須於原確定判決判決前已經存在,其後始行發現之要件,自不得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至聲請人所提重點補敘陳述之內容,乃其自行對於案發情節之陳述,仍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另聲請人聲請狀請求傳喚證人張義忠等人及調卷等節,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確實新證據」之意義不符,亦難認有再審之理由。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再審理由,前經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聲再字第466號、100年聲再字第242號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88號,以其聲請為無理由或違背規定予以駁回,聲請人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亦違背規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事由有間,此外,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部分亦違背再審程序。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就以同一原因聲請部分為不合法,其他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惠敏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紀語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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