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明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第185條之3規定之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查被告郭明芳於上揭時地飲酒,陷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經警於上揭時地到場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94毫克,且有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足認其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且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玆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0年7月17日12時許,在新台市金山區家中(行政區改編前原係台北縣金山鄉)飲酒後,明知不能為安全駕駛,猶於當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至基隆巿探視朋友,嗣騎機家返家,於同日23時48分許,在台二線五五點八公里基隆往萬里方向,經警欄檢測試郭明芳之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六九毫克(0.六九MG\L),並經本院以90年度基交簡字第511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1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職是,本件係第2次飲酒後仍駕車行駛,全然已忘記自己於90年7月間之上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警惕,且其明知家裡有老母應扶養,自己沒有錢可以繳罰金,就是不會自我節制飲酒習性及考量家人擔心,完全漠視道路交通他人及大眾安全,罔顧交通往來行安,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酒後駕車之行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土木工,且經濟狀況不富裕,有被告100年2月18日及同月19日警詢筆錄可參(見偵卷第9至1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俾避免其日後再酒後駕車,用維行安。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279號被告郭明芳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金山區重和里林口2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芳於民國100年2月1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北市金山區某麵攤內飲用紅露酒半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陽金公路往陽明山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時,因身上酒味濃厚,為警攔檢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明芳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林叔麗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