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54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木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21號、第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木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更正及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欄二㈠、㈡所載「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均更正為「回溯5日內之某時」。
㈡證據欄補充「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未曾發現有偽陽性誤判之情形。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可稽。被告簡木江前後二次所採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二次採尿時點往前回溯5日內,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誤」。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事已高,曾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足認其毒癮甚深,犯後猶未坦承犯行,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21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64號被告簡木江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一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木江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罪);復因賭博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罪);又因賭博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罪);前述乙丙二罪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7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甲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515號及98年度毒偵字第5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簡木江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1月16日凌晨0時13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揭時間,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依法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0年1月25日晚間9時41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揭時間,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依法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木江於警詢及偵│被告先後於前揭時間,為警│││查中之供述。│依法採尿送驗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被告於100年1月16日凌晨0│││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時13分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尿液檢體編號DD0010│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上述│││0000000)、臺灣檢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被告於100年1月25日晚間9│││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時41分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尿液檢體編號DD0010│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上述│││0000000)、臺灣檢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各1份。││├──┼──────────┼────────────┤│4│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被告於99年11月29日至100│││100年3月25日院三醫勤│年1月11日間至三軍總醫院│││字第1000004362號函。│直腸外科門診4次,該院於││││上開時間所開立之藥物,並││││無任何主要成分顯示會造成││││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之││││結果,故被告辯稱因係服用││││三軍總醫院所開立的藥,以││││致2次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係卸責││││之詞。│├──┼──────────┼────────────┤│5│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屬│││管理局97年4月28日管│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檢字第0970003372號函│院衛生署核准之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份,證明被告辯稱係服用││││三軍總醫院所開立之藥劑,││││始於尿液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詞不實。│├──┼──────────┼────────────┤│6│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送│││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表、矯正簡表各1份。│,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檢察官李元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沈景禎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