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8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852號
上訴人 許惠茹 被上訴人許 雅玲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 律師
陳麗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除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算利息,與其假執行之宣告外,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 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94年2月間在伊擔任園長之私立幼學美語短期補習班任職老師,因積欠銀行卡債、生活費用不足,多次向伊借款,自94年6月至96年3月止共計借款新臺幣(下同)16萬8,000元,上訴人在雙方於96年3月間會算後簽立本票1紙,另在其自書予父母、伊及訴外人劉 雅玫 之信件中亦自承積欠伊16萬8,000元之事實。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並未約定返還期限,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上訴人於1個月內返還,逾期按法定之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㈡於97年6月底,上訴人對伊與安親班同事一再說謊,並對安親班小孩施暴遭家長投訴,伊要求上訴人離職,上訴人希望伊能改變心意,不顧伊自3樓走下至2樓之際,自後拉扯伊手臂,造成伊重心不穩自3樓樓梯階梯跌落到2樓樓梯口,斯時外觀上僅有右手拇指手腕挫傷疼痛微腫、右側足踝挫傷腫痛、腰邸骨挫傷疼痛及頭部腫痛等傷害。伊當時不以為意,僅自行塗藥、推拿及貼藥膏治療,詎至同年7月底,傷勢一直未癒,伊開始至億安中醫診所、敏盛醫院、合健骨科診所、壢新醫院及長庚醫院進行治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3,541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1,541元(168,000+3,541+20,000=191,54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其餘請求,經原審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略以:㈠伊自94年
2月起任職被上訴人開設之幼學安親班,被上訴人及另一合夥股東 劉雅玫 自95年起常指責伊毀損安親班之物品,多次以愛的小手毆打或以烤肉夾、以鐵鎚敲擊伊雙腳腳掌,另以滴蠟燭方式,造成伊身體多處受傷。伊提起傷害告訴,檢察官竟以伊無法證明其身體之傷害係遭被上訴人及 劉女 造成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可見兩造發生齟齬已久。㈡被上訴人提出之本票發票日係96年3月12日,可見並非兩造於97年3月會算債務後所所簽立,且金額為16萬8,300元,若兩造在無記帳情況下進行會算,金額應會以概數如16萬元、16萬8,000元,不可能產生300元零數。實則該本票乃被上訴人強迫伊簽名捺印後,由被上訴人自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伊曾寄發存證信函表明該本票無效。至於原證二亦係在被上訴人逼迫下所書寫,文末不僅有伊簽名,另亦捺指紋、蓋印章,與一般書信之習慣不符,顯見伊書寫時受外力壓迫而填載相關內容。可見伊與被上訴人間並未成立任何消費借貸關係。㈢退步縱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債務金額不過係16萬8,000元,然伊自96年3月12日起受被上訴人逼迫,以伊銀行帳戶代被上訴人清償信用卡、信貸等債務共計17萬4,807元,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上開金錢,伊受有損害,故以該不當得利債權與消費借貸債務主張抵銷,故伊毋庸給付任何款項予被上訴人。㈣伊否認97年6月底有任何拉扯被上訴人之手,使被上訴人跌落至2樓樓梯口之事實,被上訴人對伊提起之刑事告訴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伊無罪,被上訴人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等語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 陳明 卷附之本票(原審卷第11頁)其上發票人「許惠
茹」處之簽名、捺指紋及身分證字號均為真正(本院卷第34頁反面),惟其餘面額及發票日則為被上訴人所填載,業經證人劉雅玫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16頁)。
上訴人其後於97年9月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該本票應屬無效之旨,有存證信函可參(原審卷第11、92頁)。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6月間對伊為拉扯之傷害行為,
致伊自幼學安親班3樓樓梯階梯跌落至2樓樓梯口,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續字第26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原審法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
293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人無罪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查核無誤(下稱上訴人刑案),並有起訴書及第一、二審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67-78頁)。
五、本件重要爭點在於:㈠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㈡上訴人抗辯:伊以自己銀行帳戶代被上訴人清償債務17萬4,
807元,爰以伊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與本件消費借貸債務抵銷,是否正當?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拉扯伊,致伊失足跌落樓梯受傷之
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3,541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部分,有無理由?
六、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4年6月起至96年3月止,多次向伊
借款共計16萬8,000元,上訴人簽立本票1紙交付伊執有,且在信件內記載向伊借款之事實等情,業據提出本票及信件為憑(原審卷第11、12頁)。上訴人承認本票上發票人簽名、捺指紋及信件為其所為,惟辯稱:本票之金額、發票日期為被上訴人自行填載,信件係伊遭被上訴人強迫而寫,內容係被上訴人邊唸叫伊邊寫 云云 。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本票,否認其上金額及日期為其所
書寫,核與證人劉雅玫證述:上訴人在本票上書寫部分,僅有她自己的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語一致(原審卷第116頁),是尚難僅憑該本票之金額逕行認作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後兩造會算之事實。然觀上訴人自認真正之97年8月23日「給爸媽、雅玲、雅玫和幼學的一封信」(本院卷第34頁反面),內容記載:「欠雅玲168,000每月還4,000分42期3年5個月」等語(原審卷第12頁),參以證人劉雅玫證陳:上訴人長期向被上訴人借款,伊曾經親眼看到被上訴人借錢給上訴人。有時是上訴人要繳卡費,有時是渠等一起出去玩,費用由被上訴人先支付,之後再還錢,但上訴人都沒有還,借款金額是從94年到97年我們一起出去玩的費用總額,加上兩造當時之借款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15頁反面、116頁),核與被上訴人陳述:上訴人因積欠銀行卡債、生活費用不足,多次向伊借款云云大致相符。足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雖以證人劉雅玫為被上訴人之合夥人,與被上訴人關係密切云云,指摘證詞不可信,查證人劉雅玫雖係被上訴人開設之幼學安親班合夥人,然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借款,非向幼學安親班或劉雅玫借款,證人劉雅玫與之間並無利害關係,且已具結在案,應無冒負偽證刑責風險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況上訴人否認本票上之金額及日期為自己所填載,證人劉雅玫就此亦為相同證述,益見上訴人指摘該證人之證詞不實係主觀臆測之詞,故證人劉雅玫之證詞應可採憑。
㈢上訴人雖辯稱:自白書係伊受被上訴人脅迫所書寫,內容係
被上訴人邊唸叫伊邊寫云云。針對上訴人書寫上開信件之情形,依證人劉雅玫證陳:在某一個假日,在幼稚園,上訴人突然拿出該信件給被上訴人看。因為那時我們不想再聘僱上訴人,上訴人提出來是想讓我們繼續聘僱她。信件是上訴人自己寫的,不是我們要她寫的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16頁)。另觀信件內容另提及:「如何把錢還給大家△欠爸41萬每個月還五千共78次6年5個月△欠媽、妹妹26890每月還一千分27期2年3個月△生活費每星期1,000一個月約5,000……」、「自己行為的改變△絕對不說謊△做事要謹慎(誤寫為「諶」)一些△不再(誤寫為「在」)亂動別的東西及偷東西的行為△上班不遲到做個有責任心的人△回家會主動做事衣服會自洗,房間會整理乾淨……」等均與兩造間消費借貸無關,甚且係上訴人自己與至親間借貸關係、改善自己行為舉止生活習慣之私密內容,此份信函若如上訴人所述係被上訴人邊唸脅迫上訴人書寫為真者,被上訴人僅要求上訴人記載積欠應返還之金錢意旨即足,衡情應無贅述上訴人與其他至親及上訴人行為規範之必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劉雅玫提出涉嫌犯妨害自由及強制罪嫌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9年度偵字第25532號),經其提出再議後已經發回續查,雖有不起訴處分書及發回續查名信片通知在卷(本院卷第49-51、58頁),惟上訴人就其主張遭被上訴人脅迫而書寫上開信函之情應負舉證責任,茲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尚難採信。
㈣依上所陳,依上訴人自書之信函明載「欠雅玲16,8000」等
字,堪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6萬8,000元。又兩造間並未約定返還期限,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則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被上訴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返還,茲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內陳明請求上訴人返還消費借貸款項之意思,而上訴人於99年5月2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按(原審卷第65頁),則上訴人應自屆滿1個月(99年6月21日)之翌日即99年6月22日起負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6萬8,000元及自99年6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抗辯:伊以自己銀行帳戶代被上訴人清償債務17萬4,807元,爰以伊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與本件消費借貸債務抵銷,是否正當?㈠上訴人主張:伊自96年3月12日起即陸續受被上訴人之逼迫
,以自己銀行帳戶代被上訴人清償信用卡、信貸等銀行債務,共計17萬4,807元乙節,並提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戶歷史往來明細為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伊僅係借用上訴人之提款卡進行轉帳,亦即伊將現金交付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將款項存入上訴人銀行帳戶後,以金融卡辦理轉帳等語抗辯。
㈡上訴人雖提出渣打銀行帳戶歷史往來明細及代償整理清單(
原審卷第120-130頁),以資證明其代被上訴人清償信用卡、信貸債務之情。惟查:
1.觀察上訴人提出之帳戶明細及代償整理清單,其主張自96年3月27日代償第1筆款項至97年8月28日代償最後1筆款項期間(原審卷第126-130頁),帳戶明細中除97年2月21日匯款轉入34萬元(摘要代號LC)及每半年之銀行利息(摘要IN)外,其餘均以現金(摘要CS)存入,而存入款項當天或隔日大多即以自動提款機轉出(摘要TR)相當之金額,在扣除轉出款項後餘額多為數十元至數百元(原審卷第120-125頁)。可知:上訴人渣打銀行帳戶於96年3月27日至97年8月28日期間有存入款項,於當天或隔日即轉出相當金額之固定情形,且前一日存款之金額與當日或隔日轉帳之金額大致相符,顯見存款係為當天或隔日轉帳之用。
2.再參證人劉雅玫證述:上訴人提供其渣打銀行帳戶予被上訴人、伊使用,供代為扣繳書商、被上訴人父親及弟弟之款項,因上訴人之提款卡已換成晶片卡,同意提供使用,渠等先將現金交給上訴人去繳,上訴人再將現金存入帳戶再辦理轉帳,上訴人並未將印章、存摺及晶片卡放置被上訴人或伊之處,伊看過很多次被上訴人將錢交給上訴人,有時候是伊拿給上訴人,伊會告知上訴人要將錢繳付給何人,請上訴人代繳是從換晶片卡時一直到上訴人2、3年前離職止等情綦詳(原審卷第216-217頁)。
3.輔斟酌上訴人雖稱伊渣打銀行帳戶內用供繳納之款項係伊之零用錢及收入,有些是向伊妹借貸所得,有些是現金貸款云云(原審卷第217頁反面),惟迄未就此舉出任何證據證明。況參上訴人整理之代償整理清單上在97年8月23日之後者僅有97年8月28日之3筆款項(原審卷第128、129頁),苟有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之情,則其在97年8月23日書寫前開「給爸媽、雅玲、雅玫和幼學的一封信」中有關「欠雅玲168,000」內容時,理應會向被上訴人主張有代償債務而得抵銷之情,茲竟未為之,顯違常理。
4.綜上因認:被上訴人主張每次先將要轉帳之金額交付上訴人,以供存入上訴人渣打銀行帳戶後,再由上訴人同天或隔日轉帳轉出乙節,應屬可採,上訴人所辯:伊渣打帳戶內之款項係伊代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云云,尚乏實據而不可信,故上訴人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主張之抵銷事由,並非正當。
八、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伊有拉扯,致伊失足跌落樓梯受傷之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3,541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部分,有無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7年6月間因上訴人拉扯,致失足跌落2
樓樓梯口而受傷,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件為據(原審卷第13-23頁),為上訴人所堅詞否認。
㈡本件被上訴人歷次指訴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之情節前後不一:
1.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日刑案警詢時指稱:97年7月26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內海村2鄰內海乾20之16號,因勞資糾紛引發衝突,上訴人強拉我,並請求我原諒,以致我的右手腕遭上訴人拉扯成傷云云(上訴人刑案97偵字第21135號卷第3-4頁)。
2.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9日刑案偵查中陳稱:當時我們在樓梯口發生爭執,上訴人拉我,他拜託我給他機會,在拉扯過程中我就跌倒,有撞到頭跟手、腳。當天爭執的原因是因為許惠茹工作上對小朋友態度有問題,小朋友要吃東西,他不讓小朋友吃東西,家長有反應,因為已經發生很多次,所以我想要解雇他,所以才發生爭執(上訴人刑案97偵字第21135號卷第28頁)。
3.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9日刑案偵訊中則稱:上訴人於97年
6月底晚上7時許,○○○鄉○○路○○○號幼學安親班,拉我的手害我跌倒(上訴人刑案97偵字第21135號卷第40頁)。
4.被上訴人於98年8月2日刑案偵訊中稱:我在97年6月底遭到上訴人在安親班2樓將我推落,當時我在3樓,要沿著樓梯走下來2樓,而在3樓的時候,許惠茹在哭,哀求我不要不聘用他,我跟他說不行、老闆已經決定了,我說完了話就要到2樓做事了,當時我正準備要下樓梯,臉是朝樓梯的,而且低著頭要看樓梯,我的腳已經邁出踏在階梯上,上訴人從後面拉住我的右手,往下拉,害我的腳沒有踏穩就滑下去了等語(上訴人刑案98偵續字第269號卷第14頁)。
依上可見:被上訴人在之前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傷害告訴時,就有關遭上訴人傷害之原因、時間、地點及過程,前後不一。針對兩造拉扯的過程,依被上訴人所陳情節,當時其自3樓欲向下走往2樓且背對上訴人,實難想像站在後方及高處之上訴人,如何自後方將被上訴人往下或往後拉(而非往前推),致被上訴人跌落樓梯,被上訴人之指訴顯然違反物理方向之常理。更何況,被上訴人自承:最初於派出所報案接受警詢時,並未提及因上訴人拉扯致跌落樓梯等情,直至伊其後委任律師後,始由律師提及上開指訴(刑案第一審99易字第293號卷第51頁),故被上訴人指訴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之情,已有可疑。
㈢被上訴人雖稱:證人劉雅玫見聞上訴人之傷害行為云云。惟
查證人劉雅玫於上訴人刑案偵查及第一審中均證稱:伊看到時,被上訴人已經從樓梯口摔下來,當天沒有看到兩造發生拉扯之過程,當時在外面辦公室,沒有聽到爭執聲,只有聽到跌落下來的聲音,我聽到滾下來的聲音就過去看,看到 許雅玲 跌坐在2樓樓梯口,就趕快把許雅玲扶起來等情在卷(上訴人刑案97偵字第21135號卷第28、40、73頁,98偵續字第269號卷第16-17頁,刑案第一審99易字第293號卷第54頁),可見:證人劉雅玫僅見及被上訴人摔落樓梯後跌坐在2樓樓梯口之情,並未見聞兩造爭吵拉扯之過程,尚難逕以證人劉雅玫上開證述內容遽以認定被上訴人摔落樓梯乃上訴人所為。
㈣再查被上訴人提出之傷勢證明書億安中醫診所97年10月28日
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13頁),其上門診日期記載:「97年7月29日至97年8月12日,共就診6次」,病名:「右手拇指手腕挫傷疼痛微腫,右側足踝挫傷腫痛,工作意外受傷」,自上開記載「工作意外受傷」,顯與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拉扯跌倒受傷之情形不符。況證人即開立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億安中醫診所醫師 張廖麗美 於上訴人刑案中證述:被上訴人97年7月29日來治療時,說跌倒撞傷,沒有說是什麼時候跌倒撞傷,怎樣跌倒的伊不知道,剛跌倒時不會腫,要3-4個小時後才會腫起來,伊係依被上訴人主訴而寫診斷證明書,外觀上看起來較腫,但沒有瘀青及外傷,當天看到的是右手、右腳腫起來,尾阺骨是病人主訴,如果有腫痛一般病患不會忍很久,可能是前一日造成的,當天被上訴人是一早就來掛門診的, 依伊 看到的被上訴人病狀應該是前一日受傷的,不可能是5-6天前發生的事等語在卷(刑案第二審卷第89頁反面-90頁反面),可知:被上訴人於97年7月29日就診主訴跌倒撞傷,依證人張廖麗美就被上訴人之傷勢為專業判斷,被上訴人應係在就診前一日即97年7月28日受傷,而非在被上訴人所陳之97年6月底。另斟酌被上訴人於刑案中自陳:
97年7月29日乃伊受傷後第一次去看醫師云云(刑案第一審99易字293號卷第48頁反面),則被上訴人提出97年7月29日至億安中醫診所之就診紀錄,意欲證明其於97年6月底遭上訴人拉扯致跌落樓梯受傷乙節,即無可採憑。易言之,被上訴人提出前揭億安中醫診所97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被上訴人自97年7月29日至97年8月12日就診之傷勢,該診斷證明書已無足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之97年6月底受傷之情,則其另提出於97年8月13日起至敏盛綜合醫院治療、於97年10月23日起至長庚紀念醫院住院及病歷資料等文件(原審卷第14-23頁),更無從採憑作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㈤承上開說明,卷附被上訴人提出之所有證據尚不足證明其主
張之97年6月間受上訴人拉扯並受傷之事實,有關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傷害刑案,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因而諭知上訴人無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第75-78頁)。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8,000元及自99年6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上開准許金額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吳光釗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