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二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廿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善意收留 林淑芬 ,並未限制其自由, 林女 尚騎乘機車四處外出,伊亦須上班經常不在家,林淑芬純係誣指,事後自知理虧,已翻異前供,原審採證違法,判決理由矛盾云云。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此部分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處其妨害自由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以被害人在警訊及原審初次審理中之指訴,證人 吳小翠 在警訊中之供證(另一證人王欽城警訊中亦為同一指證),認定上訴人有妨害自由之犯行,摒棄不採被害人最後因雙方和解所為翻異前供之詞,其取捨及判斷,俱合上開證據法則,並說明被害人既因上訴人脅迫致喪失自由,不能因上訴人暫時離開,而謂無控制其自由,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為證據取捨上之辯解,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劉介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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