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83號聲請人 楊漢東 律師被告 郭政育 上列聲請人為被告因重傷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政育就同案被告 翁全璋 毆打及棄置被害人 侯保成 等事實均不知情,被告郭政育為被告翁全璋之雇主,是其以電話溝通聯絡PUB店內經營業務亦屬正常,況案發當日被告郭政育走出包廂未見被告翁全璋而以電話詢問伊在何處,亦證被告郭政育確係不知情。再者,被告郭政育並未與 施勝傑 電話聯絡,而係被告翁全璋與施勝傑聯絡,如被告郭政育與被告翁全璋為共犯,自可由其與被告翁全璋共同將被害人搬上車,被告翁全璋無須另找施勝傑協助,故被告郭政育事前不知上情至明。此外,被告郭政育之家屬屢次至醫院探視被害人,並有和解誠意,且偵訊程序均相當配合,並無避重就輕之嫌,是本案被告郭政育之羈押理由已不存在,且無羈押之必要性,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本法第114條亦有明文。又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本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經查:
㈠被告郭政育因重傷害等案件,認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
害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核非本法第114條第1款所示之情。
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矧以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保全及真實,是該程序核與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同,故無「嚴格證明」證據法則之適用,而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又刑事訴訟程序乃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綜合當時既存之卷證資料及所有相關情事認定之。。訊據被告郭政育矢口否認有與被告翁全璋共同重傷害及遺棄之行為云云,惟觀之被告翁全璋搭載昏迷之被害人侯保成至世賢路放置時,被告郭政育有與被告翁全璋聯絡之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郭政育辯稱不知被告翁全璋上開犯行云云,顯有可疑。其次,被告翁全璋傷害被害人時,被告郭政育確係在案發地點即「維多利亞PUB」內,又其乃「維多利亞PUB」之實際負責人,且係雇用被告翁全璋之人,是其辯稱不知被告翁全璋前揭犯行云云,亦有可疑。復以被告郭政育於警詢時先否認其與被告翁全璋於上開案發時之電話聯絡,嗣於送審程序則改稱確有與之通話;又就其何時知悉被害人受傷等情前後供稱亦有矛盾以觀,再佐以被告郭政育所有車號0000-00號汽車車內亦呈現血跡反應等情,足徵被告郭政育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嫌嫌疑重大。又觀之被告郭政育於案發當時是否在場一情核與被告翁全璋於警詢及偵訊程序供述齟齬;其次,被告郭政育究與被告翁全璋如何聯絡乃至聯絡內容為何等情,均有避重就輕之嫌已如上述,顯見被告郭政育有與被告翁全璋勾串之虞至明。再者,證人 江佩鈺 為被告郭政育之女友,觀其警詢、偵訊證詞前後不一,已有袒護被告郭政育之情,亦徵其有勾串證人之虞,即堪認定。此外,本案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8條第1項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基於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規避執行之可能性相對較高,又為免勾串共犯及證人,並無其他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手段足資替代,亦符羈押之必要性。職是,本案羈押原因、理由及必要性均尚存在。
㈢綜上各節,聲請人所執事由核與本法第114條規定有間,復
以本案羈押之原因、理由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故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書記官陳意婷